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541號
TPSM,93,台上,4541,200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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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男
  自 訴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十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冠軍公司)之助理營業員,明知曹國誼侵占自訴人之股票,仍就其侵占股票所賣得之款項予以收受後代為買股票,或就其所侵占之股票予以收受質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係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據曹國誼供稱:「(問:你流用的錢何處去了?)投入冠軍證券,請該公司營業員丙○○幫我處理」(詳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委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勝和辦事處職員張淑珍為我將現金匯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某帳戶,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匯至一個帳戶,七十九年起改匯另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冠軍證券公司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中,可從此路線查明我確有將盜賣股票所得,委託丙○○購買股票,而匯款水單我均於匯款人欄內註記『本人』」(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等語;被告丙○○亦自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接受曹國誼委託,用曹國誼指定已經開戶的五個帳戶買賣股票,並稱:「(問:股票資料如何給你?)他直接匯到徐義龍黃麗嬌的帳戶,我們依照他所交代的金額及戶頭將錢提出辦理股票交割,這兩個帳戶印章均寄放我處」等語(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如所述為實,則被告丙○○顯係使用曹國誼盜賣股票資金替曹國誼操作股票,則上開



二帳戶之資金進出及買賣股票情形,即有加以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本院上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審雖調取相關銀行之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資料,惟就上開資料未予置理,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原審以曹國誼除受託為他人操作股票,亦自行投資股市買賣股票,其持股票向被告丙○○質押借款,合於常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曹國誼如合法自行買賣股票,何以須由被告丙○○提供人頭供其使用?甚且將人頭戶之帳戶印章寄放被告丙○○處?又股票雖為流通之有價證券,然黃、曹二人於七十八年間均擔任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營業員之職(上更㈡卷三第四十八頁),交往密切,被告丙○○曹國誼係盜賣股票取得鉅額資金託其操作股票,能否謂不知情?尤須詳查慎斷,以為判斷其有無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與曹國誼等人有共同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行,原審就上開二人頭戶之帳戶資金流程及交易情形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其理由,僅以被告丙○○否認犯罪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原自訴意旨以被告丙○○王興隆王洪月華甲○○曹國誼邱鴛鴦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幫助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贓物等罪嫌提起自訴(詳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說明其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就其餘自訴之犯罪事實,未予論斷,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二、關於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係依憑上訴人甲○○自承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僅其一人姓汪之供述,並參酌證人王興隆曹國誼邱鴛鴦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勝和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員工薪資表、曹國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自首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蓋妥胡兆鵬等人印章之華紙股票交付清單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幫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曉得王興隆曾提到要伊向邱鴛鴦拿印章之事,也未向邱鴛鴦拿印章,伊至調查站調查時,才知道此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王興隆雖於調查站中另供稱:甲○○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甲○○也沒有將東西交給伊,伊在公司內也未



看到曹國誼謝火煉處取來之印章云云,然查王興隆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一再請求曹國誼交出該印章以補蓋股票交付清單,股票交付清單並已補蓋完成,顯見其確已取得印章並在交付清單上補蓋,是其所供顯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證人邱鴛鴦雖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於七月中旬將該包物品交給一自稱勝和公司職員,但不是甲○○等語,惟其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供稱:「(問:向你拿取印章之人特徵及年紀?)伊沒有看清楚」等語(上更二卷三第十九頁),則邱鴛鴦既沒有看清楚來人,又何能確認來者並非甲○○?是邱鴛鴦於調查站所供亦難資為上訴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甲○○為幫助盜蓋印章偽造股票交付清單犯行之心證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核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王興隆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你有無叫甲○○至『台中肉圓店』附近向曹國誼家人索取印章?)我確叫甲○○去『台中肉圓店』附近向曹國誼家人索取印章,我也曾打電話要曹國誼家人把東西送到『台中肉圓店』附近交給公司人員」等語,與證人邱鴛鴦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謂:「七月中旬晚上有一男子自稱勝和公司職員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曹國誼住家樓下,向我表示『曹國誼叫他來拿一包勝和公司的東西』」等語,所供之交付印章地點不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核原判決上開引用王興隆之證言既指叫甲○○台中肉圓店「附近」向曹國誼家人索取印章,而邱鴛鴦確稱「七月中旬晚上有一男子自稱勝和公司職員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曹國誼住家樓下,向我表示『曹國誼叫他來拿一包勝和公司的東西』」等語,二者所稱之地點,既非台中肉圓店內或曹國誼之住家等明確所在,而係「附近」、「住家樓下」等形容地點之詞,雖略有差異,尚難認係矛盾,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釋示甚明。查邱鴛鴦證稱勝和公司派人取印章之時間為七月中旬,並未確切供明其日期,原判決事實記載「王興隆於同月(指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指派其公司之職員甲○○前往收取人頭戶印章」,判決理由則載為「王興隆猶於七月十二日派人前往曹國誼之母邱鴛鴦處拿印章」,所載時間或有差異,然均為七月中旬,且曹國誼交出該印章以補蓋股票交付清單,並均已補蓋完成,顯見其確已取得印章並在股票交付清單上補蓋,上開日期之記載之差異,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復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辨別。原判決上開部分記載之不一,既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訴人執以指摘,自非得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伊事先不知曹國誼盜賣股票之事,並無犯意聯絡,縱有收取印章之行為,亦係聽從公司協理王興隆之指示而為,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且係在曹國誼完成犯罪之後,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未經他人同意而盜蓋他人印章,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原判決於科處上訴人甲○○刑度時,考量其幫助取回印章之行為,係在曹國誼完成盜賣股票等犯罪後,為避免勝和公司受罰,而幫助實施之犯罪,並未對自訴人另造成新的「財產損失」,而



非對自訴人未生損害,上訴意旨顯有誤認。另就公訴人起訴甲○○涉嫌共同侵占罪嫌部分,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共同侵占犯行,並未據以論罪,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無記載其涉有侵占或共同侵占行為,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之上訴及甲○○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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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