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529號
TPSM,93,台上,4529,200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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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卯○○
        寅○○
        丑○○
        辰○○
        子○○
        丁○○
        丙○○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癸○○
        庚○○
        戊○○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寅○○子○○常業詐欺部分及辛○○癸○○卯○○丁○○丑○○丙○○乙○○庚○○戊○○辰○○己○○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壬○○張永霖(另經第一審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同虛以「仲盛投資公司」、「豐盛投資公司」、「景順投資公司」、「詠盛投資公司」等為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由辛○○壬○○張永霖共同籌劃,辛○○張永霖並負責經由報紙或雜誌廣告購買郵局人頭帳戶、人頭申請設立之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印製刮刮樂海報等。且將前開所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設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刊登於刮刮樂海報內。部分電話並分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該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而由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十八樓出租公寓之成員負責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且由辛○○張永霖負責陸續大量印製「仲盛投資公司」、「豐盛投資公司」、「景順投資公司」、「詠盛投資公司」等為名義之刮刮樂海報。其上印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刮中即送」、「瘋狂樂透大放送、祝您幸運中獎」之文字。大致準備就緒後,即由壬○○張永霖進駐租得之前開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十八樓公寓內。而上訴人癸○○壬○○之兄庚○○壬○○之妻寅○○庚○○之妻戊○○辰○○丁○○丙○○子○○己○○卯○○乙○○辛○○之妻丑○○等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應徵,或經由壬○○辛○○張永霖之介紹,先後加入該集團。渠等亦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永霖壬○○於大陸地區負責,並接聽電話;另癸○○庚○○戊○○辰○○丁○○丙○○子○○己○○等亦分別以主任、會長或客服部等名稱接聽電話。癸○○並負責管理大陸現場人員;丙○○另擔任會計事務,寅○○則負責處理該大陸地區成員之生活開銷事務;至台灣地區則由辛○○負責。由辛○○聯繫不知情之綽號「小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交予辛○○。或由辛○○指示卯○○乙○○前往領取,並自中華電信各縣市之電話簿或報紙廣告查得被害人住址、電話,再由卯○○乙○○分別將上述內裝有詐騙之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明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運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各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五十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則轉接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由該地成員分別虛以前開集團之會長、副會長、主任、會計師、律師事務所人員、律師及幸運得獎人等身分接聽電話。佯稱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七萬五千元),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預先設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稅金後,渠等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港幣六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預先所開設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又中彩金五百二十倍,要求被害人再匯一成彩金之金額始可領取彩金。或以港幣差額、轉投資、簽賭六合彩、賽馬、中獎抽成、電腦IC維修費、組頭工本費及補繳會員費等名目,自七萬五千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適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秀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由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台灣地區之辛○○,並由辛○○指派卯○○王雲禎丑○○分別至全省各郵局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人陳秀雲等人匯入之每筆金額,領得所有詐騙之款項後,均交由辛○○管理,總計獲利約六千八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再由辛○○發放薪水予成員,或匯款至大陸供該地區成員使用,而成員月薪約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渠等並均恃此為生,資以為業。又辛○○丑○○二人另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將渠等以前揭方法詐得之財物,除部分用於生活開銷及支付上開成員之薪資外,為掩飾、隱匿渠等因上開常業詐欺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遂先以不知情之符林金治名義購買車號X2|8855號及X8|0188號高級自小客車;並分別向不知



情之廖雅惠張林木笑借用台中北屯郵局及台中十一信帳戶、旗山郵局帳戶使用;另透過不知情之符林金治借用謝文欽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渠等均將借得之他人名義之帳戶供作存放前開詐得財物之用,以掩飾、隱匿渠等因上開常業詐騙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逃避及妨礙對渠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辛○○丑○○二人復承前共同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推由丑○○出面向上訴人甲○○借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保險箱使用,以掩飾、隱匿渠等因上開常業詐騙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而甲○○亦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及保險箱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等)用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悍然不顧,其預見丑○○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或保險箱使用,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及保險箱,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且與丑○○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容忍丑○○辛○○使用其帳戶及保險箱以遂行洗錢之犯行。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應丑○○要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帳號,及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租用保險箱(箱號F265),提供予丑○○辛○○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渠等上開常業詐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逃避及妨礙對渠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辛○○壬○○癸○○丑○○己○○寅○○庚○○丁○○子○○戊○○卯○○乙○○丙○○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辛○○己○○均累犯)罪刑;辛○○丑○○甲○○共同連續洗錢(辛○○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除辛○○壬○○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甲○○除外)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長達數月者,有未及一月者,量刑不宜劃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則原判決既以前揭上訴人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作為量刑之標準之一,是上訴人等加入之時間,自屬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庚○○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應徵或經由壬○○辛○○張永霖之介紹,先後加入該集團」等情,而對庚○○等人究竟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則未明確記載,事實既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既認定庚○○等十二人係從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加入,則庚○○等人於加入前對於辛○○壬○○張永霖之犯罪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乃原判決卻於理由謂庚○○等人就本件常業詐欺罪與壬○○辛○○張永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認彼等與辛○○張永霖之全部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施用詐術之結果,使被害人等匯款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金額自七萬五千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但依該附表三之記載,編號七陳智英之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不符,另編號十三郭孟吉匯款金額為五萬元;編號五十八高銘鴻匯款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元;編號八十七何姵萱、編號九十一許志忠匯款金額均為二萬五千元;編號九十四鄒明珠匯款金額為六萬元,與事實欄記載最低金額七萬五千元不同,致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一,亦有未合。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且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關於附表四諭知沒收之物,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有未合;且其中上訴人等之護照、台灣居民大陸通行證、台胞證、萬用手冊、辰○○等人香港入出境許可證、CD片、手提電腦、丑○○辛○○信用卡及金融卡、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購買票品證單等物品,究竟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沒收之諭知,難認適法。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辛○○丑○○借得不知情之廖雅惠等人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供作存放詐得財物之用;甲○○亦將其所有之郵局、銀行之帳戶及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租用保險箱,提供予丑○○辛○○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渠等因常業詐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逃避及妨礙對渠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等情。惟對於辛○○丑○○究竟在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中,存入多少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或就甲○○提供之銀行保險箱中存放何種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憑以認定該郵局及銀行帳戶內確有存放金錢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且如辛○○等人利用該郵局、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更有利息所得?此部分利息所得,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調查審酌,均屬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辛○○丑○○甲○○等人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注意及之。㈤按以犯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辛○○壬○○癸○○三人均以犯詐欺為常業,且認辛○○壬○○二人均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要籌劃負責人,癸○○並於大陸現場負責管理其他詐騙成員,彼等參與刮刮樂詐財,使一般民眾誤信而受騙,人數之多,詐得之金額之鉅,遠比一般詐欺罪嚴重。不但對受騙個人、家庭造成嚴重打擊,部分受害人一生積蓄被詐騙一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社會產生貪婪、投機之惡習與歪風。則渠等犯罪情節嚴重,所生之損害鉅大,自應予從重處罰,不宜輕縱等情。則辛○○壬○○癸○○三人在該詐欺集團既居於主導地位,策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以之為常業,彼等所為與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未審酌是否應依該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自欠允洽。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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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