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甲○○、乙○○、丁○○、丙○○(下稱上訴人等五人)及綽號「石頭」之成年人簡○政,因高○耐積欠甲○○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以上之鉅額債務,且拒不清償避居國外。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探悉高○耐偕子洪○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自國外搭機返國,先由戊○○、甲○○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佯裝接機,俟接得二人後即載至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旁,將高○耐及其子洪○陽以強暴方法強押至乙○○、丁○○、丙○○及綽號「石頭」之簡○政等四人備好之廂型車上,將高○耐、洪○陽強載駛離,挾持至台中縣東勢鎮乙○○不知情之妹婿黃○生住處,以不正當方法妨害高、洪二人行動自由。在該處因高○耐無法還款,戊○○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推由簡○政拳打腳踢高○耐,致高○耐受有頭部外傷等多處鈍挫傷瘀腫等傷,以逼迫高○耐還債,嗣向不知情之蘇○杏借用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與台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河畔上之鐵皮屋工寮住宿,將高○耐及洪○陽私行拘禁在該鐵皮屋內,逼迫還債。高○耐遂以行動電話向其姐高○寬緊急調借一千萬元,要求匯入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甲○○戶頭,旋為高○寬察覺情況有異而拒絕。高○耐因不堪甲○○等人長時間拘禁,遂屈從甲○○等人所提償債計畫,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甲○○等人將高○耐押至台北市和平東路鍾○榮律師事務所,由高○耐簽下債權清償同意書,約定以現款一千萬元及支票十紙計面額四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作為清償,使高○耐行無義務之事。事畢始放走高○耐,翌日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救出洪○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等五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宣告乙○○、丙○○、丁○○均緩刑參年,固非無見。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綽號「石頭」之簡○政參與本件犯行,係以「確有綽號『石頭』之簡○政其人與丁○○交往甚篤,且參與本件犯行,非但已據高○耐迭次指陳不移,並有警局素行調查表影本可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二之㈩)。經查告
訴人高○耐於警詢時原係供稱:伊不知綽號「石頭」者之年籍、地址云云(見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所附警詢筆錄),及至原審審理時,雖又具狀指陳:伊聲請閱卷後,發現卷附丁○○之警局素行調查表「來往人物」欄內,載有簡○政其人,因認綽號「石頭」者,即為簡○政等語,並提出丁○○之警局素行調查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八十二頁)。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丁○○之警局素行調查表(影本)上,並無簡○政之照片或其年籍等資料,告訴人究係憑何推斷該簡○政即係其所指之綽號「石頭」者?顯非無疑而有明瞭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究說明,遽論上訴人等五人與簡○政為共同正犯,自欠允當。㈡、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高○耐及其子洪○陽等二人等情,倘若不虛,而依卷附之告訴人高○耐聲請再議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影本)所載,洪○陽係○○○年○月○○○日出生(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上訴人等五人行為時甫滿一歲,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甚明。上訴人等五人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行為,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本件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應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始稱適法。然依原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件係由原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原判決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三四頁),顯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又按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五人對洪○陽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而未依法加重該部分之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三),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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