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李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李素英)係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監察人,上訴人即甲○○之夫乙○○係該公司發起人及董事,李永芳(未據起訴)係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董事長,均係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籌組該公司中,在僅李永芳、李世昌各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股東謝秀蓮繳交四十五萬元之股款,而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及其餘股東張祐昌(信託在甲○○名下)、鄧麗芳、郭美素並未繳納股款時,為求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陳震東調借五百萬元現金,即由李永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去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以雅妮森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第八二0六∣0一∣0一二九九∣九00號帳戶,並存入一百萬元,甲○○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電匯入三百七十萬元及存款三十萬元,據以製作銀行存款、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又依渠等所提供之資料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乙○○繳納股款五萬元,甲○○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郭美素、鄧麗芳各繳納股款六十萬元,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予以查核簽證,表明收足,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並於同年月九日持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雅妮森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而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另上訴人等籌組雅妮森公司時,原向其他投資股東宣稱公司資本額是三百萬元,惟上訴人等嗣後於央人辦理前述公司設立登記時,將資本額放大為五百萬元,詎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股東謝秀蓮所繳四十五萬元股款之股數按比例放大,即資本額三百萬元時謝秀蓮是四萬五千股,資本額調整為五百萬元時謝秀蓮還是四萬五千股(其餘股東之股數有按比例放大),使謝秀蓮遭受損害,並使自己得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所應繳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既採證人即雅妮森公司股東李永芳、李世昌、謝秀蓮、郭美素所證:乙○○、張祐昌均以實物出資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但其事實欄卻
以認定:在籌組雅妮森公司時,上訴人等及股東張祐昌並未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又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陳震東調借五百萬元現金,作為雅妮森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證明等情,係以告訴人張祐昌之指述及證人陳震東之證述,資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第九行、第三頁第十行)。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張祐昌已陳稱:「五百萬元中其中二百萬元應是會計師先調的存入銀行」等語,而證人陳震東亦當庭承認此項事實(見偵字第三0五七九號卷第二八二頁反面),且原判決既認雅妮森公司之股東李永芳、李世昌已各繳九十萬元之股款,另股東謝秀蓮亦已繳交四十五萬元股款,而雅妮森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最後一行),則上訴人等何需再向陳震東調借五百萬元?故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籌組雅妮森公司時,原向其他投資股東宣稱資本額是三百萬元,卻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擅將資本額放大為五百萬元,且未將股東謝秀蓮所繳四十五萬元股款之股數按比例放大,使謝秀蓮遭受損害等情,惟上訴人等對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等與李永芳、李世昌共同出資經營雅妮森公司,最初協議出資額為三百萬元,其中李永芳、李世昌各以現金出資九十萬元,乙○○則以正在經營中之兩處專櫃及代理權作價九十萬元,張祐昌亦以貨物三十萬元抵充出資三十萬元而成立,嗣經股東會同意,始將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五百萬元,故為原發起人之股東均按比例增加其持股,即股東李永芳、李世昌原各持股九萬股,各增加六萬股,而以其等配偶鄧麗芳、郭美素之名義登記,而張祐昌之股份因信託在甲○○之名下,故其增加之股份亦包括在甲○○之股份內,至謝秀蓮係以四十五萬元向伊等私下購買四萬五千股,故伊等才依買賣契約將增資後伊等之股份中登記四萬五千股予謝秀蓮,並無造成謝秀蓮之損害等語,並有與其等所辯相吻合之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雅妮森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一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偵字第三0五七九號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而李永芳、李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承稱:雅妮森公司資本額由三百萬元增加為五百萬元,係經合法召開之會議決議,伊等亦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三0五七九號卷第二六0頁),是上訴人等前述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不加採酌,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有背信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