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後,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前雇主即被害人王○來經營養蝦,每日所收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貨款,均放置在黑色霹靂包,適甲○○復因積欠被害人一萬九千元之本票票款未還,而上訴人乙○○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錢莊催討甚緊,甲○○乃提議向王○來借錢並要求緩期清償票款,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找王○來未遇;二人再於同晚十時許,與友人蘇○宏共騎一輛機車找王○來未遇;直至翌日(二十日)零時三度造訪始得會晤,甲○○言明來意,被害人同意延期換票,但不同意借款。同日下午,乙○○之女友何○瑩遭錢莊人員挾持於屏東市○○茶坊,乙○○為還欠債,乃電請原已租用○○─○○○○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杜○○、葉○○(分別為七十六年○○月○○○日、七十五年○月○○日生,兩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均經判刑,現均上訴中)欲往高雄玩樂之甲○○共商對策,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犯意,夥同僅具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葉○○、杜○○,先至屏東市復興南路某處,由乙○○取出前竊自王○來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柴刀一把(刀柄約長十二‧五公分,刀身約長二三‧五公分),甲○○知悉被害人貨櫃屋附近無路可供車輛迴轉,即命乙○○以倒車方式進入距貨櫃屋六十七公尺處之柏油路尾端,乙○○即持柴刀與葉○○叫門,但被害人發現陌生人,未加回應。乙○○、甲○○乃駕原車至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超商,推由杜○○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機車一部,由甲○○騎至養蝦池附近,再交由杜○○騎乘,並由甲○○以手機指示路線,杜○○佯以問路,王○來不知有詐而開門邀杜○○入內,乙○○隨後持柴刀埋伏於門外,甲○○、葉○○二人則在六十七公尺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至翌日(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送杜○○踏出房門,乙○○即持柴刀自背後揮砍被害人頸部右側,被害人負傷反抗,乙○○仍繼續持刀揮砍,並於王○來負傷跳入蝦池躲避時,隨之跳入池中,繼續揮砍至被害人已無反應,始行罷手,並即侵入貨櫃屋搜取財物,惟未發現放有現金之黑色霹靂包,乃隨手取走一只黑色手提包(內僅有王○來之衣服等雜物)。得逞後乙○○駕車搭載杜○○、葉○○返回屏東市。乙○○先下車後,甲○○將乙○○行兇之柴刀、黑色手提包丟入大寮鄉某處排水溝內,將乙○○行兇時所著衣服丟棄於一品旅社前萬年溪岸樹欉中。被害人則因受有前額砍傷(四〤一‧五〤一‧五公分)、切割傷(二‧五公分);左顳砍傷(十四〤二‧五公分)、左耳砍傷(四〤0‧三公分)、臉頰鈍傷(四‧五〤0‧三公分、五〤0‧三公分);左頂部砍傷(六‧五〤0‧三公分)、鈍傷(四〤0‧三公分);左枕部砍傷(七‧五〤一‧四公分);右側頸砍傷(十〤三〤一公分);前右頸砍傷(八〤二公分);左上臂
砍傷(八‧八〤一‧五公分);左前臂砍傷(六‧五〤三‧五公分);右手切割傷(二〤0‧二公分二處);左臀砍傷(十〤三公分)等多處傷害,失血過多而導致低血容休克,於同日上許某時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強盜殺人,各酌處無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係依乙○○、證人杜○○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而乙○○於警詢中陳稱:其先前曾至被害人之住處叫門,被害人未開門,杜○○即提議由其借機車,假裝問路之方式誘騙被害人開門,以便殺害被害人,杜○○知悉其等欲加害被害人,於自白書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見警卷第四頁、六頁反面、三八頁)。杜○○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亦坦承:其等計畫殺害被害人之後加以搜刮財物;及其進入被害人之貨櫃屋,與被害人約聊天十五分鐘,其間甲○○打電話來,言稱等一下會出事情,要趕快出來,其將離開被害人之住處時,曾拖延、阻止被害人出門等語(同上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原審未調查說明上開證據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徒以杜○○於審理時否認商討分配工作,即認杜○○與乙○○、甲○○之間僅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一五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詳予研求,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乙○○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蘇○宏,原審並傳喚該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應訊,但該證人均未到庭,原審既認該證人有助於發見真實,且有調查之可能,惟未繼加傳、拘,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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