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以偏名或化名為法律行為,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自難遽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查本件系爭之支票,係上訴人以其本名「甲○○」開設支票帳戶所領得之支票,本應以其本名「甲○○」簽發,本不待言,但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嬰玫、王建華在原審審理時,均曾分別證稱:上訴人曾用「陳芷雲」之名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最後一行、第八一頁),亦曾以「陳芷雲」名義和告訴人陳曾繡鳳簽訂租約(見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四、五頁),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有二個名字,一為「甲○○」、一為「陳芷雲」,上訴人亦曾有蓋錯章的經驗,其用化名「陳芷雲」已行之有年,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其係一時誤用化名「陳芷雲」之印章而簽發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查並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是否確有「陳芷雲」印章誤簽其所有之支票而遭退票,及有無因此種情形而更正發票人為甲○○之情形,並非不可向付款銀行查明,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詳查及辨明之必要。又對於吳嬰玫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前賭博案(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所陳相左,並未在判決內具體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僅以「證人吳嬰玫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前賭博案所陳相左」為由,不採證人吳嬰玫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