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432號
TPSM,93,台上,4432,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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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白洽森(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獲悉上訴人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號三樓即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下稱彰化二信)樓上之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乃相偕南下至友利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以資捧場。另彰化二信理事兼總經理黃炳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亦兼任友利公司常務董事,為增進彰化二信及友利公司業績,乃由彰化二信派專人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該公司客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與股票融資(即俗稱丙種墊款,當時財政部只允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形式上以信用貸款方式為之)業務;友利公司客戶欲以股票質借,額度不得超過股票市價五成,每人可貸得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且為方便客戶以股票融資,並指示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職員,放寬對該股票融資申請案件之對保、審核。乙○○知悉上情遂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乙○○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由甲○○白洽森在友利公司開設人頭股票交易戶交給乙○○,或由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所示(即除白洽森以其本人名義部分外)之不知情親朋、好友吳慧毓等(下稱吳慧毓等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友利公司職員偽造吳慧毓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吳慧毓等人印章於彰化二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後,持以向彰化二信辦理違法借貸(偽造上開文書、本票之時間、張數、內容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一億七千零五十萬元(其中白洽森部分為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甲○○部分則為四千四百萬元)。再由乙○○甲○○分別盜用吳慧毓等人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開資金轉入某特定戶頭,俾由甲○○白洽森統籌資為買賣股票之用。嗣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款時,亦係由乙○○、甲



○○以同上之方法提供渠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舊本票則於每次展期借款時撕毀作廢丟棄而不存在)。但乙○○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離開友利公司後,即無上述偽造文書及本票行為;甲○○部分包括偽造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惟此部分本票亦於展期時撕毀作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吳慧毓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彰化二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除白洽森名義者外,其餘分別均係上訴人等及白洽森提供,由甲○○白洽森用於從事股票買賣,以省卻所得稅,但上開借款人之授權不包括融資借款;白洽森甲○○在友利公司從事股票投資,其借貸資金來源係由彰化二信,以人頭戶信用貸款方式所取得,於起初辦理貸款及每三個月展期時,簽發本票均係必備要件,乙○○對此資金來源知之甚稔;另簽發本票為信用貸款形式上必備要件,且彰化二信人員於辦理時,就此部分確係依規定辦理,尚難因偽造之本票未依規定保存,且已滅失而認上訴人等無偽造本票之犯行;乙○○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辭職,應就其離職前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負其責任【理由二|(四)】。上訴人等所辯:本票係因彰化二信人員為應付金融檢查臨時杜撰;其向友利公司借款金額隨每日股票買賣進出不斷變化,並無確定金額致無法簽發本票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理由二|(三)|⑶】。復以證人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內容,均係依其之供詞據實記錄,亦經證人即彰化調查站調查員許兆濂徐德興吳桂南魏中鳴結證在卷,並有上開證人訊問時之錄影帶、錄音帶附卷可稽(外放),益徵上開證人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在彰化調查站前開所供為可採。另就本件具體個案言,依上開事證,既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知悉、參與向彰化二信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即難以上開一般經驗及卷附元大等證券公司現行融資股票買賣作法為彼等有利認定。而如附表三之偽造本票及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借款人最後展期借款以前之各期本票,業已於每次展期換票時撕毀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證人即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經理之周同義,於黃炳煌因本件事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乙案偵查中述證屬實,上開偽造之本票自勿庸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四)等情明確。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曾燈煌陳明聰張滄洲沈財福前後之供述,說明取捨之理由論敘綦詳。並以陳明聰於原審所供:本案與上訴人等無關云云,係屬事後廻護上訴人等之詞,殊無可採。經核亦無違誤。另查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歇業,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四三八六八號函可證,以致無法函查甲○○所買股票、單價及總價等事項。又本件查無陳清考等十一名之身分資料,無法調取陳清考等十一名帳戶貸款之存提往來明細帳卡【理由二|(七)】。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至



借款名義人交付身分證是只作為節稅用的,他們並不知有融資事」等語,故縱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指證,仍無礙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判斷。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因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最後展期借款以前之各期本票,業已於每次展期換票時撕毀丟棄而不存在,則本票究係何人指示何人加以撕毀?上訴人等以人頭戶貸得之資金究轉入何人帳戶?上訴人等如何買賣或質押股票,人頭貸款戶其最終存款何以歸零?乙○○離職後是否有人繼續為偽造文書及本票之犯行?殊與判斷上訴人等應否成立本件犯行無關。而關於彰化二信股票融資手續及流程,業經承辦人陳明聰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則當時擔任融資操盤手之證人張火順,自無再傳訊必要,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就偽造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本票之行為(白洽森以其本人名義部分除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其未將白洽森借款戶部分一併為沒收之宣告,核無違誤。至於附表內縱有姓名或文字及文書張數之錯置,因係裁定更正問題,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認量刑輕縱而提起上訴,原審撤銷改判時,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並以上訴人等所冒貸金額龐大,危害金融秩序至鉅,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此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因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難謂判決違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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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