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420號
TPSM,93,台上,4420,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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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第二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第四
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童瑞男郭致永(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綽號「阿龍」、「阿順」、「阿財」之不詳姓名之人,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月起,在台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彼等將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傳單、彩券及律師事務所名義之見證函及信封製成光碟片,並附上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民眾名條後,持往印刷廠印製廣告傳單數千張至三萬張不等,再由該集團成員依照前開名條所記載之民眾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予該等民眾,使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中獎,而依該傳單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中獎人須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要求民眾陸續將現金匯入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富堂、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柯聰琪劉益如、張志忠、王介文吳振華尹家正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董信宏吳武昌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以詐騙民眾之財物,並均恃此為常業。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劉士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介紹,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幫助該詐騙集團提領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其方式為:童瑞男將以高豫紳、溫富堂、林謝金葉等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劉士誠,再由劉士誠乙○○童瑞男之指示,前往台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提款後在台中市○村路○○○街口附近公園及同市○○○○路等處,將款交予童瑞男,童某則交予乙○○劉士誠所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另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經吳瑞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介紹,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替該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吳瑞榮復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交予甲○○許志平許紫謨(後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三人,以供聯絡之用。其方式為吳瑞榮先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許紫謨,再由許紫謨、甲○○許志平分別依吳瑞榮之通知,持前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台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款後均交由許紫謨轉交予吳瑞榮,吳某則交予甲○○等人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之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右揭



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坦承不諱,核與第一、二審同案被告王承萬、吳瑞榮許紫謨、劉士誠許志平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謝梅主指訴明確,復有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及經謝梅主提出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二紙、匯款單十一紙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一份,暨警方在甲○○許志平身上查扣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十三張,及以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劉益如、溫富堂、張志忠、伊家正、王介文劉進興、陳美玲、劉進益、蔡淑貞、于傳英、陳俊宏、謝政陸、江雅惠、劉友喧、陳啟宏何銘智、林謝金葉吳維光陳敬中朱秀英古坤偉石弘偉、蔡建孟、郭寶玉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吳武昌董信宏等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警方在蕭錦學、涂國賢、溫富堂、高豫紳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上,分別採得乙○○許紫謨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一○六七○號鑑驗書,暨所附乙○○許紫謨之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及提款單等文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在小吃店幫忙,有正當職業,並非恃犯本案為常業;且伊年紀最輕,犯罪時間亦較為短,所得亦不多,原判決竟量處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之刑,自欠允當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家父因癌症治療中,幼女亦須其撫育,請准予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論處乙○○「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為常業」之罪,則乙○○謂其非恃犯本案之罪為常業云云,顯與本案論處之罪名無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較同案被告許紫謨、劉士誠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輕,其所謂量刑較其他被告為重一節,亦有誤會。再甲○○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暨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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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