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419號
TPSM,93,台上,4419,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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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PHOTOIMPACT7‧○」電腦繪圖軟體程式,係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在其台南市安平區○○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等設備,擅自燒拷重製前揭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繪圖軟體程式光碟片,並利用其電腦主機及其以前妻孫○蘭名義向「和○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申請租用之「雙向CABLE」定額撥接帳號撥接上網,並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販售上述盜版電腦繪圖軟體程式光碟片之廣告,並載明廣告寄信人信箱為「00000000000@msn.com 」,訂片信箱為「00000000@msn.com」,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前揭盜版光碟片。上訴人接獲訂單後,即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加收郵資一百元),將上述盜版光碟片委託不知情之郵差,以「代收貨款」之方式,售予張○達柯○生、洪○鍊、陳○賢楊○榮、郭○宗及其他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查獲等情(其另販賣猥褻物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警卷所附寄件人為「 00000000000@msn.com」之電子郵件廣告二份(含「BMWCD」重量級超級光碟程式合集廣告信,及「狂人資訊」之廣告信各一份)作為證據,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利用其以前妻孫○蘭名義申請租用之「雙向 CABLE」定額撥接帳號撥接上網,並寄發販售上述盜版光碟片之電子郵件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等情。惟卷查上述二份電子郵件廣告傳送之日期分別為「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及「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有該二份電子郵件廣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原判決採用上開電子郵件廣告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寄發上述電子郵件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前揭盜版光碟片,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係自何時起寄發上述電子郵件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前揭盜版光碟片?此與上訴人犯罪時間之長短暨其犯罪情節及量刑之輕重有關,自有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根究調查明白,遽作前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又卷查證人郭○宗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買WINDOW XP(即「視窗XP」)」等語,並未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PHOTOIMPACT7‧○」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



四十六頁)。原判決採用郭○宗前開證詞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併有將其擅自重製之「PHOTOIMPACT7‧○」電腦繪圖軟體程式光碟出售予郭○宗之事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著作權法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實施,原判決理由謂係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實施(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似有誤載,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第一審審判筆錄未經法官簽名,有違法定程式(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案經發回,宜促請第一審法院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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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