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404號
TPSM,93,台上,4404,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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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持瑞士刀迫令被害人黃成雄許世偉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未施用暴力,也未以「不准動或再動要你好看」等言語脅迫被害人,許世偉於警訊中供稱:伊以右手抓住上訴人之水果刀,所以右手拇指遭割傷等情。上訴人既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所供持以強盜之瑞士刀以及被害人等所稱上訴人用以強盜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而許世偉所供右手拇指遭割傷縫五針,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傷。原審未詳予調查,在無證據之下即認定上訴人持瑞士刀強盜並割傷許世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成雄許世偉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二紙、行動電話買賣轉讓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查緝現場照片四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單獨以瑞士刀迫令男性計程車司機交付財物,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強盜罪,且該瑞士刀並非利刃,不該當於「兇器」之要件,亦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強盜罪成立要件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上訴人以瑞士刀抵住被害人黃成雄許世偉頸部,依一般客觀事實,其所施之強暴,顯已足抑壓被害人等之抗拒,而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程度,雖許世偉有所抵抗而未成功,仍無解於其強盜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凡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上訴人所持刀械,雖未扣案,惟據其所供為瑞士刀,按諸瑞士刀於一般客觀事實上,係足使人之身體或生命受侵害危險之刀械甚明,參酌許世偉於抵抗時即遭上訴人所持之瑞士刀劃傷,益足證上訴人所持之瑞士刀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警訊乃至偵審中均坦承係持瑞士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金錢及下車,其中許世偉並因反抗致右拇指被割傷,核與被害人黃成雄許世偉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害人對上訴人所持之刀稱之為「水果刀」,與上訴人所供為瑞士刀之名稱不同,但該刀械究為水果刀或瑞士刀,被害人之說詞當不如上訴人之供述為正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持瑞士刀犯本件之強盜行為,並將許世偉右手拇指割傷,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指其為違法,難認係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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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