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400號
TPSM,93,台上,4400,200408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二二三、一0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乙○○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鎮定劑藥水壹瓶並諭知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時自白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盧金龍陳天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許錦波、張志成、劉傳賢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聲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扣案藥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檢驗結果成分係屬安眠藥之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甲○○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及乙○○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扣案之摻有安眠藥成分之藥水一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下藥強盜被害人盧金龍陳天壽等人之犯行,甲○○辯稱:伊身上之藥水是伊晚上睡不著而服用的安眠藥,伊並沒有拿給別人使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時,伊在桃園市文昌公園等乙○○,關於乙○○以藥劑至使盧金龍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一事,伊完全不知情。同日十九時許,伊有到盧金龍住處,但伊沒有將有鎮定劑的藥水摻入盧金龍飲用之酒中,也沒有強盜盧金龍的錢財,伊警詢被刑求等語;上訴人乙○○則辯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是盧金龍交付予伊之性交易代價,金戒指是伊要離開旅館時順手帶走,另外盧金龍的身分證則是置於盧金龍贈予伊之皮包內,伊未曾對盧金龍下藥」、「警詢中所述是先由員警寫好再照著唸,而偵訊筆錄是依照警詢筆錄內容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甲○○所辯曾遭警察刑求一節,其所供被打部位前後不一,所辯已非無疑。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警詢後,並未移送檢察署,即任其返家,檢察官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傳喚其到庭應訊,隔近一月時間,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顯有充足時間至醫療診所進行驗傷,以防日後因在警詢時所為不利之供述而受刑事訴追之累,方符事理,然其卻稱並未去驗傷,實令人難以採信其說詞而認警方有刑求之事。證人張志成、劉傳賢亦均證稱:未對甲○○刑求,從酒瓶取得甲○○指紋已經很清楚,執行拘提時,小隊



長在他身上發現一瓶藥水,他自己當場就承認安眠藥等語,均無從證明甲○○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刑求所致。㈡乙○○則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初訊時未曾為刑求之抗辯,嗣並稱:「伊未曾將警詢中所言非出於任意性一事告知承辦檢察官」等語,果其於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衡情必於偵查中推翻前揭不實之自白,斷無依照不實自白再次為陳述之理,故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信。㈢被害人盧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部分之指證與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有些許出入,然就有與上訴人乙○○同宿旅館休息後,不醒人事,身分證、戒指不見,及是日晚間甲○○至其住處飲酒後,亦不醒人事,醒轉後發現財物損失等主要事實,大體相符,且被害人盧金龍上開作證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距本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案發時,相隔九個月之久,年事復高,自難期待其對於細節部分仍能記憶清晰無誤,故有些許出入,實屬人之常情,並無礙其供述之真實性。另依上訴人乙○○之供述,其用以迷昏被害人盧金龍之藥水,係甲○○所交付,甲○○復供明其僅作了一罐藥水,故扣案之藥水一瓶,應即為被告乙○○用以迷昏被害人盧金龍之藥水,堪可認定。㈣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訴人甲○○乙○○、證人盧金龍陳天壽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認渠等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甲○○乙○○二人警詢之自白不相符,且均於偵、審中否認犯罪,其警詢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被害人盧金龍警詢中未具體指訴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於審理中對是否有與乙○○一起午餐?進旅館後有無吃喝什麼東西?均答稱沒有,所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間,雖乙○○未與盧金龍約定性交對價而自行取走之三千元,然盧金龍既有至旅社休息,應有一定對價,乙○○並無不法意圖;酒瓶上之指印,僅能證明甲○○有至盧金龍處飲酒,並無從證明陳金龍有下藥迷昏盧金龍甲○○係向陳天壽借錢,陳天壽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對酒中有無下藥均答稱不知道,其指訴亦乏證據證明力,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於修法前所為之證言效力,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已不受修法之影響,且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已傳訊被害人盧金龍陳天壽到庭具結為證,原判決並就渠等證言與警詢相同、相異之點為證據取捨之說



明,其採信被害人警詢指證之言而為證據之一,亦無違反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專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