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320號
TPSM,93,台上,4320,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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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父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郭寶全何金源(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王淑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走私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及何金源郭寶全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賣主。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購得安非他命二百十二公斤後,即將之藏置於貨櫃之夾層內;其外層並覆以甲○○在大陸所購買之冥紙,以資掩飾,而以進口冥紙之名義報關入境。嗣該貨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經警方於翌(十三)日前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在該貨櫃之夾層內搜獲前述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因何金源擬自大陸進口冥紙,伊乃介紹大陸冥紙商周天康予何某認識,不知何某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進口等語。乙○○辯稱:伊僅為何金源介紹辦理米粉及家具貨櫃出口之報關行,並未參與渠等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犯何金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淑惠在警詢之供述,暨甲○○乙○○自承分別為何金源介紹大陸冥紙商及辦理出口貨櫃之報關行,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何金源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伊曾與被告等及王淑惠前往大陸,被告等對於其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均知情,伊所進口之冥紙係甲○○在廣東省番禺市介紹伊購得,其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甲○○共同商討購買冥紙事宜等語。惟嗣於審理中即改稱:被告等對於渠等走私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或分得利益,渠僅委託甲○○代為介紹大陸冥紙商,而乙○○是至大陸找伊玩,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等對於走私安非他命之事知情,係警員自行記載,伊並未如此供述,被告等確與本案無關等語。是何金源所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為被告等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陳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知悉何金源郭寶全乙○○利用貨櫃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事,何金



源與乙○○分批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共同研議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廣州飯店內聽見何金源郭寶全及黃姓男子共同研議走私安非他命,由何金源郭寶全二人與黃姓男子五五對分,回國後乙○○才加入何金源郭寶全那分。伊曾聽何金源乙○○加入渠等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售,且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打電話予在大陸廣州之何金源時,發現乙○○常與何某在一起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事前並不知何某等人改裝貨櫃及走私安非他命之事,係被捕後才知道等語。其後於原審亦否認曾看見被告等共同研議走私毒品,或聽見何金源提過走私安非他命之事等語,其所陳前後亦不一致。且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尚未前往大陸,證人王淑惠所稱其於同日在大陸廣州飯店內聽到何金源郭寶全及黃姓男子研議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售一節,顯不包括乙○○在內,尚難僅憑其警詢之陳述,遽為乙○○不利之認定。證人陳金輝固證稱乙○○曾先後委託伊辦理米粉及傢俱二個貨櫃出口報關事宜等語。然查何金源裝運走私安非他命之貨櫃(貨櫃號碼為「ICSU0000000/四○號」),與乙○○委託陳金輝代辦出口之二只貨櫃(貨櫃號碼為「NUSU0000000/一/四四○○」及「NOSU0000000/一/四五○○號」)並不相同,亦不能證明該二只貨櫃運抵大陸後有改裝夾層之情形,自難遽為乙○○不利之認定。又郭寶全雖於審理時供稱:伊受僱於何金源出口米粉及家具,本件被查獲裝有冥紙及安非他命之貨櫃是何金源所進口,何金源請伊在廣東省番禺市○○○○○路九十三號將冥紙裝入貨櫃等語,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走私安非他命情事。且郭某亦供稱夾藏安非他命之貨櫃裝櫃時,被告等並不在場等語,參以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台,可見乙○○係在何金源郭寶全將安非他命裝櫃後,始前往大陸與何金源見面,尚不能證明其有參與裝載安非他命走私來台之情事。至證人劉光熙於發回前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甲○○一起至大陸,翌日伊在溫州接洽業務,隔天到深圳,再由深圳經廈門返台,此段期間甲○○有打電話與朋友連絡等語。以及證人蔡寶泰所陳: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甲○○同往大陸廈門、廣州、深圳等地;甲○○去談貨櫃之事,伊去參觀商品交易會,最後一天伊在深圳送甲○○出境大陸等語。但此僅能證明甲○○於前揭時間分別與劉光熙蔡寶泰前往大陸,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參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現場照片四十六張,亦僅能顯示「ICSU0000000/四○號」貨櫃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被查獲夾藏安非他命之情形,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卷附甲○○之入出境資料,固可證明其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往大陸,然亦不能據此瞭解其與何金源在大陸見面交往之情形,尚難僅憑該出入境紀錄遽認其與何金源走私安非他命有關。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暨本件卷存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走私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前述犯行,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非法販賣及走私安非他命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所稱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麻醉藥品來源者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來源,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謂何金源於警詢時供出被告等為共犯,亦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因認



其所為不利之供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信,其見解顯有違誤。又何金源雖稱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係警察自行記載云云,惟原審並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以查明實情,遽認何某於警詢時所陳不足以採信,亦有不當。再本件依何金源、王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等有參與本件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竟認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揭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何金源郭寶全及王淑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如何尚不足以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述及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規定,說明何金源所為不利之陳述,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信。而何金源係供出共犯,並未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原判決引敘上述條文而作上開論述,固未盡洽適。但原判決以共犯何金源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尚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再何金源警詢筆錄內關於不利於被告等陳述之記載,不論係出於何某之自由意志,抑或警方自行記載,惟原判決既以何金源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嗣後於於審判中所陳不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陳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信,則其警詢筆錄是否確出於其自由意志,即無關宏旨。縱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證據,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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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