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0六、四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南澳鄉代會︶主席,上訴人乙○○為副主席,上訴人甲○○與吳彥超︵已死亡,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李元亮︵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為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因見澳尾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尾公司)攬得幸福水泥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之粘土生意,於運送粘土時車輛經常損壞及污染南澳鄉道路,遂認有機可趁,與乙○○、甲○○、吳彥超、李元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南澳鄉代會辦公室內,共同商議如何藉端向幸福水泥公司勒索所謂之﹁環保處理費﹂,俾朋分花用。嗣由丙○○與澳尾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及幸福水泥公司副總經理程海濱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某餐廳聚會,丙○○即藉端針對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污染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幸福水泥公司負責人陳兩傳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幸福水泥公司勒索財物,幸福水泥公司負責人恐被圍廠滋生恐懼,不得已應允,由幸福水泥公司以與澳尾公司粘土交易量,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每公噸十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以每公頓六元計價撥款委由黃正義支付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由丙○○、李元亮、乙○○、甲○○、吳彥超等其中一人或數人接續前往澳尾公司向黃正義本人或會計林麗華取款,或由黃正義電匯予謝枝財轉交丙○○,總計共勒索得款二百六十六萬元朋分。嗣經李元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褫奪公權八年;乙○○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褫奪公權七年;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褫奪
公權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以黃正義及程海濱於宜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指證上訴人等三人係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幸福水泥公司勒索﹁環保處理費﹂,核與李元亮所供相合,並以黃正義證稱未見丙○○等人有為道路清掃工作及清理環境,丙○○亦自承無權管理道路清潔工作,非經營清潔業者,亦未實際為道路維修及清潔,而將丙○○所為係收取承攬道路清潔工作費用,或係黃正義為獨占提供盜採砂石利益所付﹁封口費﹂之辯詞予以指駁不採,因認上訴人等三人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於理由欄甲、㈨以程海濱證謂﹁環保處理費﹂係以受託處理環境費用名目委由澳尾公司支付,因年度關係雖自八十四年九月支付,但合約載自同年十二月支付等語,嗣與黃正義均證稱九月前係舊約,徵之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但於附註載明係新約,原舊約自動解除等文字,並有澳尾公司簽發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代收代付運費﹂統一發票十二張可證,顯見幸福水泥公司與澳尾公司之﹁石灰石買賣契約書﹂為實在,丙○○以該契約書訂約日期在支付日之後指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事實確認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由丙○○、李元亮、乙○○、甲○○、吳彥超等其中一人或數人接續前往澳尾公司向黃正義本人或會計林麗華取款,或由黃正義電匯予謝枝財轉交丙○○,總計共得款二百六十六萬元朋分。而判決理由內已詳敘黃正義於宜蘭調查站指稱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由丙○○來公司拿或由伊交給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或由李元亮、甲○○、吳彥超等人前來收取等語;林麗華自宜蘭調查站至原審更審復多次指證係由黃正義交付或由丙○○、李元亮、乙○○、甲○○等人前來收取﹁環保處理費﹂等語;證人謝枝財於原審更審前亦供證曾依黃正義指示交付費用等語;另李元亮於宜蘭調查站就每月由何人收取及其金額情形述供述甚詳,核與黃正義於宜蘭調查站所供萬元以下不計零頭之數額相符,並有現金支出明細表三張、石灰石買賣契約書、幸福水泥公司購料單、統一發票、存摺三本、對帳單、支票及李元亮與平朝福、黃正義、乙○○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足見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參與朋分款項,並敘明丙○○請求傳訊陳兩傳核無必要,並無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再程海濱於宜蘭調查站除供述丙○○以上開藉口勒索﹁環保處理費﹂外,並稱係為避免丙○○採取圍廠抗爭、按鈴申告,使該公司東澳廠營運順暢,方答應要求,嗣於偵查中更供稱在決定付款前有一、二十人前來圍廠抗議,付款後未發生圍廠之事,係因無奈及息事寧人始付款等語,原判決乃於理由欄甲、㈠據以認定幸福水泥公司係因受勒索畏懼圍廠抗爭而支付,要難任意指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上訴意旨再執係收取黃正義獨占供應砂石利益之利潤分配款,充作道路維修費用,原審未詳為調查,復未傳訊陳兩傳,即認石灰石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所收取者係﹁環保處理費﹂,而論以藉端勒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與甲○○同以程海濱並未因勒索而畏懼支付,與藉端勒索要件不合,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
黃正義於宜蘭調查站已供證八十五年五月份係支付二十萬元、六月支付二十四萬元,核與李元亮所供於八十五年五月由伊與乙○○向黃正義收取二十萬元,及卷附現金支出明細表記載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該二個月之支付金額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黃正義提出之存摺紀錄,於八十五年六月固記載提領三十萬元並載實付二十萬元,但參照現金支出明細表所載,應係提領後支付前︵五︶月份者無疑,尚難執此謂原判決上開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情形。又李元亮於宜蘭調查站固稱在代表會商議時乙○○不在場,及黃正義未指乙○○曾前往收取款項,但林麗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明確指證乙○○曾前往收取﹁環保處理費﹂,而李元亮與乙○○二人電話通話時,談及乙○○向黃正義收取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共計三十九萬元,每人分配五萬八千元,有該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可稽,乙○○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即李元亮於原審本次更審時仍指稱乙○○知情參與,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乙○○非但參與謀議,並曾出面領款,按月分得﹁環保處理費﹂,其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林麗華所證支付﹁環保處理費﹂款項,有自黃正義妻陳阿碧帳戶領出者,固與黃正義所供稍有出入,但其證謂曾見丙○○等人至澳尾公司領取款項等情,原判決參照黃正義、李元亮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採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三人係藉口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有污染等事由勒索﹁環保處理費﹂,該公司因懼被民眾圍廠抗爭,不得已而付款,原判決事實記載明確,於理由內亦詳為論述,並無所謂勒索事實與對象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乙○○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而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屬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