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98號
TPSM,93,台上,4298,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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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6Q|○八七號營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與府緯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與同向行駛由蔡昭麟所騎乘之車號GF8|七一九(原判決誤繕為GF8|○八七)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蔡昭麟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上訴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買國恩見狀隨後尾追,始攔下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正常行駛,蔡昭麟忽然從後擦撞,其無過失,且蔡昭麟並無受傷。事後曾回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蔡昭麟之指訴,目擊證人買國恩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輪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卷附蔡昭麟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依法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可按,尚難因其記載稍嫌簡略,遽認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而證人買國恩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就有關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項明確證述,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有過失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係因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蔡昭麟所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縱有未說明所憑依據之情形,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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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