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許庭嬬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友人舒滿珍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未清償 ,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㈡又兩造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之直銷商,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參加 安麗公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活動,向伊表示有意達 成領取競賽獎金之業績目標,遂委託伊以被告及其下線韓惠 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 由伊代墊貨款金額共計292,255元,雙方約定待被告將商品 銷售或以保單借款後清償代墊款,被告並將其中價值145,71 5元之商品,委由伊代收存放。㈢嗣因被告保單借款未獲核 准,兩造遂於105年5月4日另行達成合意,被告承諾先行返 還部分款項,並將其所持有價值約310,000元之安麗公司商 品,全部交由伊銷售償還前揭代墊款,銷售所得餘額則由伊 自同年10月10日起固定攤還予被告,惟其嗣未依約交付商品 ,且僅於105年5月12日返還20,000元,即拒不還款,伊依民 法第47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72 ,255元,並以其中之150,000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代友人舒滿珍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還款,伊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㈡又於105年3月至4月間,原 告鼓吹伊參加安麗公司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活動賺取獎金 ,伊遂委由原告以其及下線韓惠美之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惟其中編號1、2、5、6、8、9之商品,係由原告代 收,並未交付伊,僅編號3、4、7之商品,由伊收受後已向 安麗公司退貨。㈢嗣伊請求原告交付代收之商品,遭其拒絕
,且原告為避免其已領取之獎金,因退貨而被安麗公司追回 ,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以310,000元向伊承受 其持有中之商品,並約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按月攤還至清償 完畢為止,然其嗣亦未清償,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尚 積欠伊31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清償舒滿珍向被告之借款15萬元,簽發如附表一 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舒滿珍亦未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㈢兩造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委託原 告於105 年4 月間以被告及被告之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 ,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原告代墊貨款 292,255 元(即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 ㈣原告於105年5月4日在住處簽立「還款切結書」交付被告, 內容記載:「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 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每期攤還 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還款切結書」下 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等四人簽立「保密 聲明書」,內容記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 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 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否清償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
㈡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票據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安麗公司 直銷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委託原告於105年4月間以 被告及其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並由原告代墊貨款292,255元等事實,固堪
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訂購安麗商品代墊款272,255元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附表二中編號1、2、5、6、8、9 之商品,係由原告代收未交付,原告嗣於105年5月4日簽立 「還款切結書」,以310,000元向被告承受該部分商品等情 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還款切結書」(本院卷 第92頁),內容記載:「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 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 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還款切 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等四人簽 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 關於許庭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 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 」等旨,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屬非虛。
⒊又依切結書見證人呂信昌到庭結證:「還款切結書及保密聲 明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陳奕帆對貨款金 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她感覺被騙, 因為我也是安麗直銷商,陳奕帆要陳偉奇來問我,我認為她 們之間的買賣關係,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因為安麗公司 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當時她(指原告 )保證要讓陳奕帆在六個月進階,依照伊的經驗,陳奕帆才 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是不可能。後來我與陳奕帆、陳偉 奇、劉怡君等人到安麗公司找許庭嬬談這件事,我說她的行 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她要求我們四人直接去她家談 ,她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會簽這張保密聲 明書,是許庭嬬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 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說給其他人知道,不可以講出去,才會 簽這份保密聲明書。」、「當天雙方有會帳,許庭嬬有拿發 票出來對帳。」、「協商結果,像還款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 萬,每個月許庭嬬要還陳奕帆多少金額。」、「切結書記載 31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是許庭嬬要求 陳奕帆用信用卡刷卡購買這些貨品,算是許庭嬬向陳奕帆借 錢。」、「因為許庭嬬持有陳奕帆訂購的貨品,以她持有的 貨品金額結算出應返還金額」、「當天有看到貨品,在原告 家的客廳。」、「我有清點貨品」、「許庭嬬說這些貨品要 自行吸收,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這些獎 金會被取消掉,所以許庭嬬才會跟陳奕帆說貨品由她自行吸 收。」等語(本院卷第179-182頁)。以該證人雖同為安麗公 司直銷商,但非兩造親友或上、下線關係,立場容無偏頗, 所證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陳稱原告就其持有之代訂商品,同
意以310,000元作價向被告承受之事,可信為真。 ⒋此外,當日在場之見證人陳偉奇、劉怡君夫妻,亦各證述: 「我們知道這件事情時,陳奕帆已經加入安麗幾個月,有一 天來說她覺得被騙,騙了幾十萬元,一開始沒有詳細金額, 後來我們深入瞭解,才知道應該是六、七十萬元,我們才跟 陳奕帆約定時間,去安麗找她的上線許庭嬬,瞭解過程如何 發生,到那邊之後,問她們兩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時 是許庭嬬說不要在公司講,我們說在公司講就好了,沒有什 麼好怕的,這是你們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只是來 瞭解過程,許庭嬬說要到她家去,直接帶著陳奕帆的叫貨收 據,到許庭嬬家去點貨、退貨。去到她家之後,貨品跟發票 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然後去抓出這 金額,這金額也不是我們算的,當時我試算大約四、五十萬 元,但許庭嬬不接受這金額,由許小姐跟陳奕帆兩個達到31 萬元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保密聲明書是許庭嬬要求寫 ,這只是幫她證明不會跟公司講,或跟外面的人講。」(以 上為陳偉奇證述,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奕帆來找我們, 說她的上線就是原告,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她拿錢,5 月3日,我們去安麗公司,找原告談這件事情,詢問原告是 什麼狀況下,安麗公司可以讓她一直向她的下線陳奕帆索取 這些金額,但安麗制度,我不清楚,後來約我們到她家去看 那些貨品,以發票、貨品對金額。」、「原告要求我們不要 將這件事情報告公司,不可以退貨,也不可以把這件事情給 公司的任何人知道,就是要求陳奕帆買貨的事情。」、「原 告家有發票與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 商金額是31萬元。」(以上為劉怡君證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互核與證人呂信昌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兩造間就 原告為被告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貨款糾紛,業於105年5月4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310,000元向被告承受之事實,洵屬 為真。
㈢從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代墊貨款之糾 紛,既已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負擔310, 000元債務,並約定按月向被告攤還等情事,依前揭說明, 該切結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已替代兩造間代墊款債權債務 ,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另積欠被告310,000元債務, 洵堪認定,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墊款272,255,並以此抵 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墊款,並以此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之情詞,尚無可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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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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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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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3月8日 │150,000元 │105年8月8日 │CH66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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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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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訂 單 編 號 │ 訂 貨 日 │訂 貨 人│代 收 人│ 訂單金額 │
│號│ │ │(直銷商編號)│(直銷商編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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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0000000│105/04/29 │陳奕帆 │許庭嬬 │ 77,89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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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0000000000│105/04/29 │陳奕帆 │許庭嬬 │ 20,685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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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 │陳奕帆 │ 23,4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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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 │陳奕帆 │ 29,71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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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 │許庭嬬 │ 24,19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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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 │許庭嬬 │ 22,9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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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0000000000│105/04/30 │陳奕帆 │陳奕帆 │ 3,57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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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000000000 │105/04/30 │韓惠美 │許庭嬬 │ 74,76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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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000000000 │105/04/30 │韓惠美 │許庭嬬 │ 15,050元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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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92,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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