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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067號
TNEV,105,南簡,1067,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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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翊將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達人派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以璇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高爾 夫握把紙卡(下稱系爭紙卡)10萬卡,每卡單價新臺幣(下 同)5.5 元,雙方約定該10萬卡可有5%之短出,而原告自10 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已交付被告完成品數量 9 萬6,507 卡,半成品974 卡,顯已超過10萬卡之95% ,原 告應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完成品貨款55萬 6,707 元、半成品974 卡不當得利4,383 元及換模具之刀款 項2,000 元,共計56萬3,090 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 原告貨款16萬9,970 元,尚積欠39萬3,120 元,且屢經催討 ,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1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美商Golf Pride公司於105 年1 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 ,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配件),被告乃就紙卡 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 打樣,嗣慕品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 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



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每卡單價5.5 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為57萬 7,500 元,交貨期限為20日,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 附表(即105 年3 月1 日訂購單)所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5 日給付訂金16萬9,970 元。然原告除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交貨 期限20日交貨外,其交付之系爭紙卡有兩端邊線寬度不一致 、邊線寬度不對稱、邊線只印一邊、未局部上十字光、未打 洞或打洞歪斜、紙卡端角有皺褶及髒汙之瑕疵,無法達到Go lf Pride公司要求之品質,迄今僅交貨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予被告,而尚未達10萬卡,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況倘須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 抵銷:
⒈被告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品公司 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45 元。 ⒉原告出貨前未篩檢,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查,被告必須另行 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4萬2,016元。 ⒊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被告僅須載運來 回9 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增加支出來回41趟 次費用16萬4,000 元。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之數量未達10萬卡,致被告往返臺北與 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製 作系爭紙卡事宜,額外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2 萬295 元,及 每卡差額0.83元,共計差額費用5,490 元。 ⒌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 之系爭紙卡,及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 而支出之員工加班費17萬8,56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美商Golf Pride公司於105 年1 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慕品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 配件),被告乃就紙卡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 ,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打樣,嗣慕品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 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 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說明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 10萬卡,每卡單價5.5 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 )為57萬7,500 元,並約定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附 表(即105 年3 月1 日之訂購單)所示。
㈡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6回簽 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㈢被告已於105 年2 月25日付清訂金16萬9,970 元,其餘尾款 40萬7,530 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迄至105 年4 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 予被告,迄今交付系爭紙卡數量尚未達10萬卡。 ㈤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載送未打洞之系爭紙卡3,239 卡予被 告。
㈥兩造有如本院卷一第48至50、88、90至113 、183 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
㈦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 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 ㈧如認被告抗辯以加班費為抵銷有理由,每人每小時工資以12 0 元計算。
㈨系爭紙卡打洞費每卡以1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 ,是否原已列入9 萬4,242 卡計算?
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之未完成卡974卡,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 元、不當得利4,383 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共計39萬3,120 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抗辯其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 41萬1,506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原告承諾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如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10 5 年2 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及生產流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 、74頁),然該生產流程僅係原告單純表示系爭紙卡預估生 產工時為20日,以供被告下訂之參考,並非就兩造之交貨期 限約定甚明,縱原告於該次談話中表示「請進行備料,以10 萬份」、「今天就開始算工作天了,因為時間很趕,希望可 以提前交貨」等語,但仍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何時交貨, 復觀諸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 6回簽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兩造



已就系爭紙卡之交期達成意思合致。再者,自兩造間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29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向原告傳送「1. 3/18 晚 上在21:00 工豐交貨第一批7000多未交部分於3/ 21 全部交 完。2.蘇先生要求9 萬的部分原先計畫3/23交0000-00000暫 停交貨於3/28交貨。同意翊將於3/28交貨但需4 個型號數量 如下:1 藍色104 共4600卡。2 藍色140 共4000卡。3 紅色 104 共2400卡。4 紅色140 共1500卡。以上需求數量,若有 問題請提出可交貨數量商討,謝謝你」「可以藍色104 先成 形打洞嗎?再藍色140 、再紅色104 和140 」「早安~ 今天 藍色104 、140 可以先給各500 嗎」「急需紅卡104 :3500 卡」「蘇先生,請排6 萬出貨數量時間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0、92、98頁),均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仍就原告應 於何時間出貨何種型號與原告洽談,益徵兩造間並未就工作 天數及交期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 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固 載有「因每批良率因素,不一定有時會有5%短出的情形;已 知如不可短出,請特別提醒或多下備品數量」等語,惟被告 否認有收受或同意此份訂單,參以該訂單上僅有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未見被告於其上簽署確認,是尚難僅憑原 告所提之確認訂單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有原告所 述得有5%短出之約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0向原告提及解決條件可三 擇一,其中一個條件為「選擇你們最有利的,依你們說的不 良5%以內的數量」,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 告得有5%之短出等語。然細譯該對話之時間及完整內容,被 告稱「蘇先生和您協商那麼久您終於出現了,和你們協商兩 個月多,您現在才出現,打手機給你不接,打公司電話也不 接不回,這是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您說您記性不好,你承諾 交貨時間都忘了,你現在卻記得很清楚我們什麼時候幾個人 在場對你們有利的話,而當時我也提出一定要交到10萬卡足 ,而且,你們一個公司出兩個版本,所以以達人的訂單為主 ,要補印我有開三個條件讓你們選擇~ 一、選擇對你們最有 利的,依你們說的不良5%以內的數量。二、依達人派對的訂 單補滿10萬卡。三、你們也知道我後面有的四萬的量,如果 印多對你們較有利那就印5 萬卡,你們自己決定…」等語,



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3 頁),足認被告斯時仍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數 量為10萬卡,僅係為了解決糾紛而提出上開三種方案,尚難 據此逕認兩造間原約定之交易數量得有5%之短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 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13、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訂立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尾款於出貨 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等語,可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將 系爭紙卡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給付尾 款予原告。觀其訂約之真意,乃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於雙 方簽訂系爭紙卡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尾款之期 限,取決於系爭紙卡之交付、驗收合格時間點,故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價金尾款之給付,係以系爭紙卡之驗收合格 之事實為該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並非原告之尾款請求權附 有停止條件,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 款云云,惟兩造就系爭紙卡之付款約定為「因第一次交易, 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自陳「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的 時間點開始,是本件契約的開始,訂購的金額以每個紙卡5. 5 元,數量10萬卡,可以有5%短出,完成以後扣除所繳訂金 1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是被告除應 於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外,其餘價金則於原告完成所有數量 並經被告驗貨無誤後始須1 次付清,應可認定。此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一再強調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得有5% 短出,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出貨而得請款乙節亦明。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款云云,洵不足 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紙卡9 萬6,507 卡予被告後,其已 依約完成全部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兩造 間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之交貨得有5%之短出,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原告交付系爭紙卡未達10萬卡前,尚難認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紙卡之交貨義務,故兩造間所約定使尾款給付



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原告逕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紙卡尾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 ,是否原已列入9 萬4,242 卡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之未完成卡974 卡,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迄至105 年4 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該9 萬4,242 卡之系爭紙卡 於105 年4 月27日前應已由被告收受而在被告處,然自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觀 之,被告先於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稱「之前打掉的卡還在 嗎?急需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於同年5 月27 日回稱「打掉還在,我計算數量一下看有幾卡,尚未打洞, 我們重檢有藍卡000-0000卡/ 藍卡000-0000卡/ 紅卡140-48 9 卡/ 紅卡104-500 卡,以上大約數,尚未打洞」等語後, 被告始於同年5 月30日又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 檢過可以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 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再回稱「會請我們師 父到貴司載紙卡去打洞廠」「打洞廠說這1 、2 天工作排滿 了,可能要6/2 才能給我們預計時間」等語,足見105 年6 月2 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係源自原告處 重檢之紙卡,而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 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無關。被告辯稱該2,265 卡紙卡係原 先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中之其中一部分紙卡,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有送系 爭紙卡3,239 卡予被告,但後來僅載回系爭紙卡2,265 卡打 洞,而於同年6 月2 日再將該打洞完成之系爭紙卡2,265 卡 交付予被告,故尚有974 卡紙卡在被告處,並提出105 年5 月27日送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經查,被告 雖否認該送貨單之真正,並辯稱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 卡全 部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確有載送未打洞 之系爭紙卡3,239 卡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而依105 年5 月30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檢過可以 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欲請原告載回 之數量究為2,265 卡或3,239 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 卡全部返還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返還2,265 卡,尚有974 卡未返還,尚非全然無憑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 4 卡,未有何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自陳其現無該974 卡紙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 卡之利益4, 383 元【計算式:(每卡打洞完成價格5.5 元-打洞費用1 元)×974 卡=4,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 元、不當得利4,383 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共計39萬3,120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737 元部分,因原告尚未依約完成 系爭紙卡10萬卡之交貨義務,兩造間約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又不當得利4,383 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 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 卡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被告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應准許。
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及依 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共計41萬1,506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修補費用1,145元:
被告主張其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 品公司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即組裝費、塑膠配 件費、退貨運費)1,145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 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紙卡髒污數量為何外,且據被 告所述,其既明知系爭紙卡已有髒污而不符慕品公司之要求 ,仍為無效之清潔,並繼續組裝塑膠配件交貨予慕品公司, 致最後仍遭慕品公司退貨,則其組裝費、塑膠配件費、退貨 運費之支出,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⒉關於全檢費用4 萬2,016 元、加班費17萬8,560元: 被告主張原告出貨前未篩檢系爭紙卡,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 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行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 4 萬2,016 元,及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 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 組裝塑膠配件,因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7萬8,560 元云云。然 兩造並未約定驗收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檢查或另 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 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所耗費之工時、人 力為何,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尚



非有據。
⒊關於運費支出16萬4,000 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僅須載 運來回9 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支出增加之來 回41趟次費用16萬4,000 元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觀之附 表所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有原告原本應交貨之時間及 次數,且原告出貨之情形,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慕品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比較急的需求貨品型號,我們根據慕 品公司的通知再轉告原告,要原告先出該型號的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原告分批出貨乃係依照被 告之要求,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關於差額費用5,490元、住宿交通費2萬295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而債 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 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 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 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 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其餘不夠紙卡我們沒有了,所以不夠紙卡是否請總監找其它 配合廠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原告已向被告 表示拒絕給付,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就 系爭紙卡未到10萬卡之差額即3,493 卡(計算式:10萬卡- 9 萬6,507 卡=3,493 卡),向中華紙漿公司購買,每卡購 入成本為6.33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50 、152 頁),該3,493 卡所購價格與原訂價額之差 額為2,899 元【計算式:(6.33元-5.5 元)×3,493 卡= 2,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增加支出之損害即為 原告遲延給付所致,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2,899 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固主張系爭紙卡差額應為6,300 卡(計算式: 10萬卡-9 萬3,700 卡=6,300 卡)云云,惟此乃因被告係 以慕品公司接受之數量為依據,然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



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 ,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慕品公司未能 接受之數量可否全部歸責於原告,即屬有疑,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製作系爭紙卡有瑕疵或遭被告退貨 之數量為何,自難逕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9 萬6,507 卡, 其中2,807 卡有瑕疵或遭退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 採。
⑶被告雖又主張其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訂購系爭紙卡事宜,支 出住宿交通費2 萬295 元云云,並提出車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3 至16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住宿 之單據證明外,其所提車票亦未能看出被告至板橋係處理何 事,自難逕認該等費用與本件有關。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383 元(計算式 :4,383 元+2,000 元=6,383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 899 元,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行使 抵銷權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484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7 月18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4 元,及自105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定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 數量 │單位│單價(未稅)│ 合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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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⒈長32*寬7cm厚2mm,貼合、打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04CC 藍 │ 洞及成型。 │ │ │ │ │
│ │ │⒉白卡0.5mm*2+18 盎灰板。 │ │ │ │ │
│ │ │⒊雙面絲絨膜。 │ │ │ │ │
│ │ │⒋雙面指定部位局部上光。 │ │ │ │ │
│ │ │⒌雙面特別色5色印刷。 │ │ │ │ │
│ │ │⒍打洞位置及尺寸如附件一。 │ │ │ │ │
│ │ │⒎誤差0.01mm。 │ │ │ │ │
├──┼────────┼──────────────┼───┼──┼──────┼─────┤
│ 2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40CC藍 │ │ │ │ │ │
├──┼────────┼──────────────┼───┼──┼──────┼─────┤
│ 3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04CC 紅 │ │ │ │ │ │
├──┼────────┼──────────────┼───┼──┼──────┼─────┤
│ 4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40CC紅 │ │ │ │ │ │
├──┴────────┴──────────────┴───┴──┴──────┼─────┤
│ 總 計 │550,000 元│
├────────────────────────────────────────┼─────┤
│ 稅 額 │ 27,500元│
├────────────────────────────────────────┼─────┤
│ 總 價(含稅) │577,500 元│
├────────────────────────────────────────┴─────┤
│備註:⒈正式生產前被告請原告提供驗貨,4款各20張,共80張。 │
│ ⒉如有以下瑕疵情形被告將退回並請原告於3天內更換良品。 │
│ a.裁切未校準或其他原因而與印刷稿件不符。如下圖舉例:左右藍色線條粗細不一致。 │
│ b.孔洞位置偏移或錯誤致塑膠配件裝置上紙卡後,與紙卡邊緣無法對齊。 │
│ c.污損。 │
│ d.紙卡不平整或有凹凸、翹起情狀(尤其在邊緣部分)。 │
│ e.紙卡邊緣需平滑、平整不割手。 │
│ f.其他未載明但與驗貨樣或印刷稿件不符之情形。 │
│ ⒊含運送到指定地。 │
│ ⒋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
│ ⒌以上條款若有異議請兩日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以上條款,此訂單影本與正本具同等效力。 │
│ ⒍回簽請同時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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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人派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將彩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