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四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王張寶英、王玉芳之指訴,證人黃熊雪珍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提出之標會記錄單,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未經黃熊雪珍同意,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標息,偽造﹁熊雪珍﹂之簽名,冒標會款,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係於黃熊雪珍標得會款後,始向其借用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依黃熊雪珍之口頭授權,代為書寫標單及投標,並非擅自偽造標單及投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