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62號
TPSM,93,台上,4262,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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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施永承之指訴、證人施江地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酌原審勘驗上訴人與被害人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結果,上訴人汽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引擎蓋之擦撞痕,與被害人機車車牌及後鐵架突出處,位置及高度均相符合之勘驗筆錄及相片,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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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