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33號
TPSM,93,台上,4233,200408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文宣所載內容都是事實,影印機僅形式上辦理移交,隔天里民即發現不能使用,經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維修,發現係人為因素所致,上訴人曾向里幹事及市公所課員反應,亦於里長聯繫會報提出,告訴人林輝欽任里長時,將卡拉OK音響裝在其家中,經人抗議後,告訴人始因市公所之要求改設於里集會所,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移交該卡拉OK時,有二支大喇叭未移交,致整組音響不能使用,告訴人先在其競選文宣上刊登移交清冊,稱有移交影印機及卡拉OK,上訴人才製作前揭「報告里民書」之文宣;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略謂:該文宣意指告訴人無法將一部完好之影印機全組移交及移交之影印機遭人破壞,且告訴人係經人抗議後,方將卡拉OK改置於里集會所,確係上訴人任里長期間始常設於里集會所,因告訴人並未移交二支主要大喇叭,致整組卡拉OK無法使用,倘有意散布不實事項,不可能提及卡拉OK主機已移交及九十年五月份才移交喇叭等語,上訴人僅有小學學歷,用字遣詞或無法精確表述內心真意,致告訴人產生錯覺,然絕非出於散布不實謠言之動機,亦未捏造事實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因選情激烈,上訴人意圖使另位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製作內容不實之文宣,於投票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選區○○街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妨害選舉之公正;告訴人移交與上訴人之影印機固生鏽故障,但經維修後已可使用,告訴人另購買而移交給上訴人之二支大喇叭雖不能與該卡拉OK搭配使用,但該卡拉OK尚有二個小喇叭,仍可使用,且告訴人於其里長任內即將該卡拉OK改設在里集會所,故上訴人於文宣上記載「……影印機,全組無法移交……是人為破壞……卡拉OK主機有移交,但是喇叭未曾移交,



所以不能使用,直到九十年五月份才移交喇叭……」並非實在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情事。又證人呂學添僅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告訴人新購置之喇叭不能使用而已,並未證陳該卡拉OK皆不能使用,況證人唐順桂、康月姑供證該卡拉OK尚有二個小喇叭,仍可使用,是呂學添之證言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固漏未說明呂學添前揭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告訴人任里長所保管之該卡拉OK原有二支大喇叭究竟如何失竊,致告訴人於移交卡拉OK予上訴人時,不能同時移交原有之二支大喇叭一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