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29號
TPSM,93,台上,4229,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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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 Celeron 900 及 Pentium IVI.5G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裝修電腦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批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既是器材又是財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並取其妹婿蔡○興所經營位於同市○○路○○○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擺設遊戲電腦主機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之電腦內運作。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將上訴人接受測謊過程之形式上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補正,而論述上訴人「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乙節,送請測試是否有說謊反應,結果無論係採控制問題法或混合問題法,均呈情緒波動,研判均有說謊反應,……則該測謊鑑定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七行)。惟上訴人接受測謊經問卷之九題內容,依序為:「你是甲○○?」、「住澎湖嗎?」、「有拿醫院硬碟提供網咖使用嗎?」、「離婚了嗎?」、「為了測試,才取走醫院硬碟嗎?」、「曾偷過東西嗎?(考試有作弊嗎?)」、「取走醫院硬碟是想侵佔嗎?」、「誠實回答嗎?」、「你妹婿是蔡○興嗎?」(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七頁),而調查局上開覆函說明二係載明:「本案問卷中問題五及問題七未予研判係因該類問題為抽象之犯罪意圖,非測謊測試範圍,僅作為參考用途」(見前引卷第三二頁),亦即本件施測結果,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問題五、問題七,並未為上訴人有無說謊之判定,而其測謊報告書測謊結果欄記載:「甲○○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偵查卷第四六頁),顯見調查局係就問題三之施測結果,研判上訴人否認有將自醫院取走之硬碟提供其妹婿蔡○興經營之「玉明網路休閒站」使用一節,係說謊。惟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前審等判決暨原判決,均僅認定上訴人將上開竊取之八顆硬碟攜回其住處,並未認定尚有提供「玉明網路休閒站」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問題三之發問回答「否」,何能認係不實而為說謊?調查局依據該與待證



事實無關之問卷內容施測結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能否謂係猶有證據能力,要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審認,遽以調查局已補正測謊鑑定過程之相關資料,即謂該測謊鑑定通知書已具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澎湖調查站親筆所寫自白書中載稱:「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等語,而謂「該自白書係既是被告本人親筆於調查人員調查時製作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六頁第九至十行),及陳○燕蔡○興、吳○採之供證,因與上訴人之自白不符,故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惟澎湖調查站調查員高○得於第一審經訊以:「七月一日的筆錄中,你們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陳述: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上級念及初犯,給自新機會等語(告以要旨),被告是否有確實陳述這些話?」時,陳稱:「現場被告並沒有這樣陳述,但是我們記載完之後也拿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意見,所以才會簽名,這些話嚴格說起來是我們給被告所做的註解」,再經訊以:「你們四月九日所製作的筆錄,是先於自白書還是後於自白書?」,陳稱「是被告先書妥自白書之後,我們才正式製作筆錄」(見一審卷第五八頁)各等語;然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澎湖醫院經澎湖調查站人員詢問伊始,即稱:「我願將替換過程向貴站自白,並書據自白書給貴站參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而經第一審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澎湖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在被訊問時陳述態度自然,並沒有強暴脅迫,訊問者一直以減輕其刑的話語勸解被告寫自白書,寫完第一份的自白之後,訊問者表示第一份未將悔意寫出來不夠詳實,指導被告將悔意、心理的感受及內容再詳實寫出」(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則上開自白書中所謂「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既係在澎湖調查站人員「指導」之下,始由上訴人重書寫時補充記載其上,且嗣後之詢問筆錄(即同年七月一日)中所載「我因年輕不懂事,且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望上級念及初犯,給自新機會」等語,亦係由調查人員自動揣摹上訴人心意代為填載於筆錄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能否謂上訴人前開先後悔悟「一時貪念」之自白記載,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自白書中上訴人同時載稱:「因一時貪念,將採購所進之電腦GB硬碟及一二八MB記憶體與上述網咖內電腦硬碟GB六四MB記憶體互換共約十數台」(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然本件僅查獲上訴人自澎湖醫院取走八顆GB硬碟,同時以八顆「玉明網路休閒站」之GB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之電腦內,並未發現上訴人亦有更換澎湖醫院任何電腦記憶體或取走該院電腦記憶體等情事,顯見該自白書所載內容,確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審未詳予調查,即以該自白書係出自上訴人任意性所為,及自白書中已載明「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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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