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26號
TPSM,93,台上,4226,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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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闕○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含包裝重一千四百七十七點六公克,包裝重七十四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一,純質淨重七三八點九五公克)及外型牛軋糖果包裝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一千零十七點三公克,包裝重一○一點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點○四,純質淨重六四一點三公克),並將上開海洛因磚、以牛軋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分別藏置於其女友陳○卿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下方、台北市○○路○○○巷○○號二樓陳○卿母親住處房間內。又取得毒品後,因思該毒品數量眾多,無法全部施用,且市價甚高,竟為圖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以伺機出售他人,獲取利潤,並於同月三十日至四月四日間(不含四月三日),陸續前往上訴人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租屋處及附近商店內,先就前開海洛因磚部分,與甲○○商談尋求買主事宜,待達成共識後,二人乃相約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台中市朝富路會合,嗣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闕○忠駕駛上開小客車(另搭載不知情之陳○卿及其非婚生女兒)抵達約定地點後,在場等候之上訴人乃上車坐於右後座,欲共同將置於該車右前座椅下之海洛因磚,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車子啟動後不久,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員依據連日跟監所得資料,認時機成熟,乃在台中市朝馬三街、朝馬三橋旁攔檢搜索,並於該車右前座椅下方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四塊,復在陳○卿母親住處扣得以牛軋糖果包裝之海洛因三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卷查上訴人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否認知悉闕○忠持有海洛因,闕○忠亦均供稱上訴人不知其持有海洛因磚塊等毒品之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員徐信男在第一審經詰以:「在查獲本案之前,是否有合理的懷疑被告甲○○有涉案?」時,答稱:「沒有」(見一審更字卷第一一○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警張復順在第一審證述:「逮捕的前一、二個晚上被告二人有聯絡」(見前引卷第一二三頁),經詰以:「如何認定被告甲○○為共犯?」時,答稱:「因為兩車接觸後,被告甲○○上了被告闕○忠的車子,而且他們之前有密切的聯繫」、「我們是依據被告甲○○上了被告闕○忠的車子,不是依據監聽內容」(見前引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許○榮在第一審分別經詰以:「鎖定被告甲○○的原因?」、「線民提供的資料,是否已



經鎖定被告甲○○?」時,答稱:「從四月一日被告闕○忠、被告甲○○在晚上都有非常密切的聯繫,所以才會鎖定甲○○」、「當時我們只是鎖定被告闕○忠。我們對被告闕○忠的行蹤展開監控,因為查獲前幾個晚上,被告二人有密切聯繫,我們也有監控甲○○,但重點擺在闕○忠」(見前引卷第一三四頁)。然就闕○忠係於何時起持有上開毒品,暨查獲前數日闕○忠至基隆市上訴人住處,兩人多次見面,如何認必與上訴人知悉闕○忠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有關,非唯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即許○榮提出之「職務報告」(外放),所附對上訴人實施之電話監聽紀錄中,亦均無相關之通訊內容足資佐憑。而查獲當時車上尚有闕○忠之女友陳○卿及兩人所生女兒,海洛因磚則藏放右前座即陳○卿之座位下,上訴人坐於右後座,且其甫上車後旋即被員警攔檢查獲(上車處與查獲地點距離約一百公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僅依查獲前數日上訴人與闕○忠多次見面,及上訴人南下與闕○忠相約會合等情,尚難遽為適於上訴人確有與闕○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事實之證明,原判決之認定,既與證據裁判原則未合,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闕○忠與上訴人先就海洛因磚部分「商談尋求買主事宜,待達成共識後,二人乃相約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西屯區朝富路會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行),惟就渠等達成如何之共識,事實未加認定記載,理由亦未說明論述,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又既認已就尋求買主事宜達成共識,始相約南下台中,自係已有特定之銷售對象,乃復謂上訴人上車後,「欲共同將置於該車右前座椅下之海洛因磚,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四行),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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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