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三九一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關係,分別為卓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領公司)、威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威恆公司)之負責人,卓領公司、威恆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但並未在國內登記。上訴人等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在台灣為皇冠人壽(加)、金鷹人壽(英)、LARMAR(美)、西方人壽(美)、CMT (盧森堡)、帝國人壽、全美人壽、AXA 人壽(法)等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抽取佣金。詎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在高雄市○○街○○○○號及屏東縣、高雄縣市等地,施用詐術,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陸續向溫○珠、羅○安、洪○娟、王○珠、張○濱等人宣稱以渠等經營之卓領公司、威恆公司代理國外保險,該項業務佣金優厚,因國人繳交保費均以支票支付,而國外保險費則須以現金結匯,因此須要大筆現金週轉,並以按月給付二分至四分半不等之利息(或佣金),俟年度結算尚可分紅,使溫○珠、羅○安、洪○娟、王○珠、張○濱等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投資)予上訴人等。溫○珠並向親友鄧○○勸、郭○雄、潘○玲、潘○姿、張○華、周○澤(溫○卿)、穆○平、林○信、張○璽、林○雄、李○慈、黃○玲、鄭○榮、胡○芳、劉○華、陳○霞、黃○州、吳○奎、嚴○宏等人籌措資金,而以溫○珠或鄧○○勸等人名義匯款、或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四年間,上訴人等向溫○珠等人借得之金錢,或被親友倒帳,或因鉅額利息拖累,致週轉不靈,已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利息(佣金)。上訴人等因窮於支付利息(佣金),已無意代為繳納保險費,竟於八十五年間,承續前揭常業詐欺犯意,由甲○○通知陳○賜代為繳納八十五年度之保險費,陳○賜遂囑洪○豪處理,經洪○豪與乙○○聯絡後,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再於翌(二十三)日以當日匯率匯款十萬九千六百元。乙○○又於八十五年間,承續前揭詐欺犯意,於羅○安欲繳納八十五年度保險費時,隱瞞其已無意代為繳納之意,使羅○安陷於錯誤,而支付八十五年度之保險費五十一萬元。甲○○明知卓領公司並未在國內設立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與張○濱、黃○玲訂立資金運用計畫,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卓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認定上訴人等涉有詐欺、違反公司法罪嫌外,另觸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並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僅成立常業詐欺罪(甲○○並牽連犯公司法之罪);但關於被訴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部分,祇說明公訴人之見解「容有誤解,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六行),並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卓領公司、威恆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並未在國內登記。詎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向溫○珠等人宣稱以渠等經營之卓領公司、威恆公司代理國外保險,佣金優厚,以支付高額利息(或佣金)、並可分紅等方式,使溫○珠等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投資)予上訴人等,成立常業詐欺罪。但卓領公司、威恆公司,既至「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始在香港註冊登記,則上訴人等如何自「八十年」間起,即以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卓領公司、威恆公司,向溫○珠等人詐取財物?其時間順序,顯然自相矛盾。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卓領公司並未在國內設立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與張○濱、黃○玲訂立資金運用計畫,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卓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係以卷附之「資金運用計劃書」,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一至四行)。惟依卷內資料,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資金運用計劃書」,簽約之對象為康○杰,並非黃○玲(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原判決認定,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卓領公司名義,與黃○玲為法律行為,已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甲○○是否以簽訂「資金運用計劃書」為施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是否與違反公司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即屬無憑判斷。原判決逕論以牽連犯,亦難謂合。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五年間,羅○安欲繳納八十五年度保險費時,隱瞞其已無意代為繳納之意,使羅○安陷於錯誤,而支付八十五年度之保險費五十一萬元,係以羅○安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四至十五行)。惟乙○○已否認其事,乃原判決對於告訴人羅○安所稱,黃○育對其詐欺之情形,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並未加以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僅有乙○○一人向羅○安施詐;但於論罪時,認為甲○○亦有共犯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六面理由五,被訴違反公司法、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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