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俊雄、通緝中之陳正雄及另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等文件後,先假冒持卡人名義向發卡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及變更新卡郵寄地址,迨郵局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改為招領郵件時,再持偽造之持卡人身分證、印章,向郵局領取新卡,得手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至商店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陳益祥之信用卡遭盜刷紀錄,其中編號三十|㈠|1部分之消費時間係記載為西元二000年(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此與上開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其同夥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為本件犯行,兩相齟齬,而有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其同夥於向郵局冒名領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後,即持之於該附表所示消費時、地,盜刷購物及預借現金等情,則該附表一之記載屬原審認定事實之部分,依其記載,並未有劉鴻鵠、李明領、林禹臣、戴芝蘭、曾華、吳江林、李錦榮、陳君輝、陳連輝、陳美惠、王源讚、陳朝明、劉銘生、林坤生、崔尚熠、蔡明宏、陳展松、黃憶春、謝運生、蔡瑞忠、吳添發、張錦輝、顏鎮台、蔡瑞彬、施經緯、許恭峻、林金創、李承泰(原名李文榮)、張瑞東、王信雄、吳建儀、黃宗雄、黃美惠、陳全家、楊吉清、吳偉誠、陳幼凌、沈珮伶、周肇元、黃小琪、徐瑞華、謝明賢、劉秀鳳、吳嘉文、謝再新、姚大堯、施志明、許秀芳、王志材及許景等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情事,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二人該部分犯行業據上開劉鴻鵠等人於警詢供述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是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亦屬前後矛盾,自非適法。且其中劉鴻鵠、林禹臣、曾華、吳江林、李錦榮、陳君輝、陳連輝、陳美惠、王源讚、陳朝明、劉銘生、崔尚熠、蔡明宏、陳展松、謝運生、蔡瑞忠、顏鎮台、施經緯、張瑞東、王信雄、吳建儀、黃宗雄、黃美惠、楊吉清、黃小琪、吳嘉文、謝再新、姚大堯、施志明、許秀芳及王志材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載之人,原判決於理由內認上訴人二人被訴以同上手法,冒領該附表二所示劉鴻鵠等人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購物及預借現金,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卻於論罪部分又以該劉鴻鵠等人警詢之指述,資為上訴人二人之論罪依據,是其判決理由之論斷前後矛盾,同
屬違法。㈢、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周俊雄持用偽造之甄家駿身分證、印章,向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並偽造取款條盜領其存款部分,始終否認有參與該犯行。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周俊雄於第一審供稱係陳正雄與乙○○叫伊去領款,甄家駿之身分證、印章係乙○○交伊,並告知其存戶資訊,乙○○帶伊去銀行領款,伊辦理存摺掛失,補領新存摺後,再提領九十九萬元,回來後將錢交予乙○○等語。佐以第一審勘驗周俊雄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冒領甄家駿存款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該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周俊雄於警局初詢已供稱至世華銀行盜領甄家駿存款係伊與陳正雄二人所為,並未指上訴人二人亦參與該部分犯行,而上開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亦僅周俊雄一人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未見乙○○同行(見警卷內附周俊雄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詢筆錄、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則周俊雄上開審判中之供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原判決對其先後不同之供述,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乃逕採其上開審判中之供詞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且周俊雄始終未指稱甲○○亦參與該次犯行,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究有何積極證據足佐,乃僅以在上訴人二人住處查獲偽造之甄家駿身分證、印章,即為對甲○○不利之認定,同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