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210號
TPSM,93,台上,4210,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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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卷查本件依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伊被上訴人強姦之時間係在第二節下課休息時間內發生,地點在國立○○高級商工附設進修職業學校教室成學樓五樓頂之樓梯間,案發當天伊身著白短上衣,深色長褲,上訴人將伊推倒在地上,並按住其雙手強脫其衣服及褲子,她曾極力抵抗(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喊救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及衣服扣子剝落(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云云,倘若屬實。則何以A女之同班同學在第三節上課時間內,均未見有人發覺A女之異狀,衡情已非無疑。尤以參諸原審採信之證人即A女之同班同學謝○燕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第三堂國文課時,A女晚十幾分鐘才進教室,好像有哭過,感覺怪怪的,下課後我有去問她,她說與甲○○在五樓頂,問她作什麼,她又不講……」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謝○燕既然在案發之後第一時間見過A女,並與之交談,其又何以亦未能看出A女之衣服弄髒及衣扣剝落之情狀,而A女又何以未向其吐露被上訴人強暴之絲毫情節。被害人A女及證人謝○燕之上開陳詞得否儘信並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原審未就上揭尚有瑕疵之指訴,詳為徹查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裁判基礎,自難謂與法無違,已不無速斷。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案發地點樓下,每節課均有學生在該處吸煙,且該處為三面密閉,只有通往四樓開闊空間(見偵卷第十七頁之照片所示),倘有迴音,如有喊叫,樓下即可聽見,若在上課後喊叫,則聲音更可清楚聽見。因而乃請求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傳訊該校教官許○麟查證,藉以明瞭該校成學樓五樓位置,及A女至四樓廁所清洗,再回一年甲班教室之時間究為多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對此上訴人之主張竟恝置不問,不但未到現場勘驗,亦未傳喚證人許○麟到庭,且又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查之理由,顯亦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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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