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四樓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受僱於林黃秀宜從事宰雞工作,嗣因林黃秀宜積欠乙○○工資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乙○○向林黃秀宜催討,林黃秀宜乃向乙○○表示,江文棋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資,林黃秀宜並出具讓渡委託書一紙給乙○○,乙○○為催討此筆債務,竟與上訴人甲○○、黃國桐、余秋林、林宗正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打電話給黃國桐,囑黃國桐夥同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余秋林、林宗正(後二人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江文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在該址適遇江文棋之子江慶宏返家,黃國桐、甲○○、余秋林、林宗正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江慶宏打電話通知江文棋即刻返家,並留置在上開江文棋住處內,江慶宏表示欲離家上班,惟遭黃國桐等人制止,並限制江慶宏在江文棋返家前不得離開,以非法方法剝奪江慶宏之行動自由,待當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江文棋返家後,江慶宏始行離去,乙○○亦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趕至上址江文棋住處,向江文棋取得江文棋所籌得之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因江文棋於前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允諾於二月三日還錢,乙○○遂再打電話給黃國桐,要渠等先至江文棋家,伊隨後就到,當天晚上九時十分許,黃國桐、甲○○、余秋林及林宗正等人依乙○○之指示,復前往上開江文棋住處欲索取剩餘債務,適遇江慶宏正欲外出,黃國桐等人復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要求江慶宏帶其上樓,惟遭江慶宏拒絕,余秋林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致江慶宏心生畏懼而帶黃國桐等人上樓,黃國桐等人上樓進入上開住處內即又要求江慶宏打電話通知江文棋立刻返家,並稱待江文棋返家後始准離開,而以非法方法剝奪江慶宏之行動自由,直至江文棋於當日晚上十時返家,江慶宏始行離去。嗣經江文棋報警而在上址查獲黃國桐、甲○○、余秋林、林宗正等四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江慶宏於偵審中之指證、同案被告黃國桐、余
秋林、林宗正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及乙○○於警訊及於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乙○○有指使上訴人甲○○及黃國桐、余秋林、林宗正等人剝奪江慶宏行動自由之事實,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被害人江慶宏於偵審中之指證證詞,似僅足以證明甲○○、黃國桐、林宗正、余秋林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所引用同案被告黃國桐、余秋林、林宗正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似僅足以證明乙○○有囑伊等到江文棋(即江慶宏之父)住宅向江文棋催討債務之事實,所引用乙○○於警訊及一審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乙○○有託黃國桐先代為尋找江文棋住處,嗣後乙○○本人至該住處時,江文棋即歸還債款之事實。究竟乙○○有無指使黃國桐等人或與黃國桐等人謀議,為妨害江慶宏自由之犯行?實情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相關事證,亦未敍明有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遽認乙○○有參與剝奪江慶宏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憑以對乙○○、甲○○論罪科刑,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