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96號
TPSM,93,台上,4196,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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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忠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勇公司)任職,因甫上任且公司改組,人事混亂,關於寄送月曆之相關細節,非上訴人所能全盤瞭解,上訴人僅將購買票品證明單(簡稱證明單)交由公司會計陳旻秋請款,證明單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寫,而寄送之郵資係陳旻秋交由工讀生處理,工讀生處理完後再將證明單交給陳旻秋,倘證明單有被變造,應是負責找工讀生寄送之人與工讀生勾結,將領自忠勇公司欲作為寄送月曆之部分郵資私吞,再將變造金額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交由陳旻秋繳回公司搪塞,上訴人並未變造證明單,亦不知證明單上之金額有被變造,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如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之指訴,郵局職員張麗香蔡國寶邱春融等人之證言,郵局之公文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證明單行使之犯行,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上訴人稱﹁未變造購票證明﹂並未說謊,不能僅因上訴人為忠勇公司總經理,無法說明當時由誰負責找工讀生寄送及提供工讀生之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變造證明單浮報郵資,原審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罪,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負擔重寄之郵資,係考量將來能繼續維持與僑委會之業務及避免該會承辦人員之困擾,有廖福本書立之證明書可參。又本件郵資原由上訴人籌款代墊,僑委會匯款給忠勇公司後,忠勇公司僅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因錢係匯入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根本無參與犯罪之動機,且因代墊之款項未全部受償,反而是被害人,原審以上訴人同意補印月曆,如數將溢領之金額返還僑委會,及嗣後取得部分款項,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自有未當。且依僑委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內部簽呈,足認上訴人對有無浮報郵資並不知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導請款事宜,推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本件工讀生交付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共有四張,其合計之金額與忠勇公司交付之郵資相符,上訴人並不知證明單有被變造,原判決謂﹁對於購買郵資之憑證須留存持以請領款項,當知之甚詳,乃竟未予留存,豈非有悖常情﹂云云,違反論理法則。又由忠勇公司多還僑委會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觀之,足證該公司就工讀生實際寄出多少份月曆,支付多少郵資並不知情,僑委會認每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之金額萬位數字前,均經



變造加添﹁柒拾﹂數字,惟其中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經調查局鑑定,其金額字跡之墨色反應並無不符,該張證明單是否亦經變造,不無疑問。另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曾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文件已逾保管年限銷毀,可見郵局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再忠勇公司係根據僑委會所提供之名單、地址寄送月曆,並不知地址是否正確,而僑委會依相同名冊所自行寄送之春聯,亦有多數未收到之情形,足證海外各地有部分未收到忠勇公司所寄之月曆,係因僑委會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當地郵務單位未加以送達所致,忠勇公司所寄送之郵資,絕非原判決所認定的只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原審未詳查僑委會所寄送之春聯未送達之原因,逕認﹁要屬僑委會自己寄送之疏失﹂,同有違誤。㈣原審認﹁尤姃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台中英才郵局寄送月曆,則﹁尤姃姃﹂應是忠勇公司委託寄送月曆之工讀生之一,另副總經理李永州應知悉誰負責找工讀生寄送及寄送之過程,該二證人前經傳喚,均因出國而無法到場應訊,惟至今已逾數年,應已回國,原審未再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僑委會之指訴,證人張麗香蔡國寶邱春融游凱全、張淑惠、陳旻秋林慶城李錦棟等人之證言,上訴人部分供述,佐以卷附彰化郵局及台中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附國際水路包裹清單、清單彙總表、購買郵資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大宗包裹存據等件,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所屬駐外機關復原審法院函、僑委會補寄月曆之相關文件、台中港郵局函、出貨單、購買票品證明單、請款傳真、付款憑單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可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前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為忠勇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忠勇公司受僑委會委託印製月曆並代為郵寄,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旻秋(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至郵局交寄後,明知實際代寄件數與僑委會委託之件數不符,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變造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彰化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開立郵資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台中英才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郵資一萬一千一百元、五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萬位數字前,分別添加﹁柒拾﹂數字,將金額變造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七十五萬元後,連同另一紙未經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利用不知情之陳旻秋持向僑委會請款,使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而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所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又上訴人既推由不詳姓名之人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並非親自下手變造,則上訴人就其所稱﹁未變造購票證明﹂等語,經研判未說謊,要屬常情,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為掩飾犯行,不免對僑委會有所隱瞞,僑委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部簽呈之記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不知情,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第一點及第二點,依其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謂案經僑委會發覺,向上訴人追究責任後,上訴人旋同意補印四萬多份月曆予僑委會,並如數返還溢領之金額二百零九萬餘元,茍如上



訴人所言係工讀生所變造,其確已支付上開郵資無訛,何以於當時未保留任何單據存證以自清,並向工讀生追究責任,而任由公司造成損失之理……且迄今就其所陳購買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郵資之偌大款項,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資金來源,另﹁對於購買郵資之憑證須留存持以請領款項,當知之甚詳,乃竟未予留存,豈非有悖常情﹂等語。所稱﹁購買郵資之憑證﹂,係指確曾購買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郵資之憑證而言,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又忠勇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寄送郵件之郵資金額,原審已向彰化郵局、台中英才郵局查證明白,並經承辦人員到庭證述詳確,而彰化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無開立金額高達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台中英才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亦無開立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七十五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足證前開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之金額確遭變造無疑。其中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認定金額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符,但因文字有重複書寫情形,即有混淆之虞,且為配合及掩飾原來之筆跡,在書寫上難免與平日習慣不符,亦未必能鑑定出係同一人之筆跡;另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文件已逾保管年限銷毀,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又經向行政院所屬駐外機關查證結果,足見僑委會委託忠勇公司寄送之大部分駐外機關,均未收受或收足忠勇公司代僑委會寄送之月曆,且不足之部分係由僑委會嗣後依各外館所需之份數補寄,由國外退回忠勇公司之包裹,在台中港郵局招領者僅有一件,忠勇公司確未依約寄送大部分之郵件無疑;而僑委會自行寄送春聯固有未收到之情況,但除該部分外,忠勇公司寄送月曆尚有大多數單位未收到之情形,況春聯寄送部分明顯漏寄,要屬僑委會自己寄送之疏失,與忠勇公司是否確有完成月曆之寄送,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辯稱係因僑委會提供之地址錯誤,致包裹遭退回,非忠勇公司未寄送所致等語,為無可採,原判決已詳為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第三點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末查上訴人係委由陳旻秋委請工讀生至郵局交寄月曆後,才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旻秋持向僑委會請款,則當時係由何人負責找工讀生及工讀生如何寄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再傳喚尤姃姃、李永州二人,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四點執此指摘,亦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四款之案件,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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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勇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