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95號
TPSM,93,台上,4195,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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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尚公司)之董事長,廖用正係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之負責人,王上晉因其妻潘麗君曾任尚晉公司之負責人,對尚晉公司業務甚為熟稔,亦參與部分業務執行;蕭元智王湘嫻曾係捷尚公司之合夥股東,蕭元智利用上開保管王湘嫻印章之機會,與廖用正、王上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未得王湘嫻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周龍江之同意,即於尚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欄及尚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之印章,將潘經瑋於尚晉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讓予王湘嫻,及將周龍江尚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王上晉,變更股東為廖用正、潘經緯、王上晉、蕭元智王湘嫻等人,並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尚晉公司修改章程暨股東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為不實之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湘嫻等人及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湘嫻發現上情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蕭元智、王上晉、廖用正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經法院傳訊並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捷尚公司於成立前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王湘嫻亦從未參加過上開會議,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作證時,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捷尚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及王湘嫻是否有參加﹂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捷尚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元智王湘嫻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來往密切,蕭元智持有王湘嫻之印章,與王湘嫻是否為捷尚公司之股東,並無必然關聯,且王湘嫻如係捷尚公司之股東,是否必然即遭蕭元智以該印章偽造會議紀錄,亦無關聯,均非對於王湘嫻自訴蕭元智等偽造文書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但告發人王博雄曾具狀指陳尚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王湘嫻印文,與捷尚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王湘嫻印文,是同一顆印章所蓋用,該印章為被告及蕭元智盜刻,暗中持有使用,捷尚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王湘嫻印文,與蕭元智偽造之尚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文書上之王湘嫻印文,既然是同一顆印章所蓋用,則被告偽證王湘嫻有參加捷尚公司之股東會,以王湘嫻在股東會會議



紀錄上之印文,證明蕭元智偽造之尚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文書係屬真正,以此為蕭元智卸責脫罪,足見被告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原判決未詳為論述指駁,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謂告發人指捷尚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偽造,尚屬無從證明云云。然依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該股東會是由王湘嫻擔任記錄,而王湘嫻一再否認該會議紀錄為其所寫,蕭元智亦於原審陳稱會議紀錄不是王湘嫻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且檢察官曾以蕭元智明知捷尚公司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被告擔任主席、王湘嫻擔任紀錄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提出行使,而將蕭元智提起公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0、一一六三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原審對此部分事證未予調查論敍,遽為上開論斷,於法亦有未洽。㈢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閱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其上除蓋有檢察官王捷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圓戳章外,﹁送達時間﹂欄及﹁送達人簽章﹂欄內俱屬空白,僅送達證書左下角處另蓋有﹁89.10.24﹂之日期條戳,倘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而非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則檢察官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實體之判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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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