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一四五七三、一五六0一、一六九七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龍哥)係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機房所在)香奈兒應召站(下稱香奈兒應召站)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結識邱○琦進而同居,二人於八十九年年底,在台中市○○街○○○號開設「一品居」泡沫紅茶店,期間結識應召站女子及司機,因而得知經營應召站之方法,甲○○乃萌生經營應召站以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姦淫之犯意,於九十年年初,先由邱○琦尋找店址,徵得張○琪同意,以張○琪之名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賃契約書業已遺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房子充當機房所在(下稱機房所在),供內機人員內外聯絡之處所,而於九十年年初某日起成立香奈兒應召站,並由甲○○任負責人,邱○琦擔任會計工作,另經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介紹假結婚之大陸女子李○(假丈夫為鄒○智);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黃○玉(花名「美玉」,假丈夫為劉○臨);綽號「螞蟻」之曾○彩(現避居中國大陸,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介紹大陸女子李○捷(丈夫李○財,業已死亡);綽號「夏緯」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介紹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張○;花名「雪兒」及綽號「阿德」、「小龍」、「兔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經紀人介紹花名「如意」、「可樂」、「雪兒」、「飄飄」、「真情」、「燕琳」、「雅芳」、「夢瑤」、「小夢」、「小玉」、「多多」、「YY」、「青青」、「小青」、「依玲」、「芳芳」、「安琪」、「莉莉」、「雙雙」、「小愛」、「甜甜」、「UIKI」、「小玉」、「珊珊」、「白雪」、「依依」、「小雅」、「蜜兒」、「小君」、「珍珍」、「方柔」、「小莉」、「佳佳」等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女子(未查獲,均業已返回大陸,下稱如意等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統由甲○○分配賣淫之時間及對象。甲○○並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日薪一千七百元僱用邱○龍(外號「甘蔗」,業據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張○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左右起僱用林○傳,由邱○龍、張○琪、林○傳三人擔任內機,其工作內容係在機房負責接聽店家(有護膚店、賓館、旅社等)撥打應召站之電話(電話○○○○○○○○○○號及○○○○○○○○○○號),再以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司機(俗稱馬伕),通知司機載大陸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賣淫,工作時間邱○龍為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林○傳為下午三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張○琪為上午七時起至下午三時許止(張○琪上班前則由甲○○輪替該時段,即由甲○○、邱○龍、林○傳三人
輪流擔任內機之工作)。司機部分於經營之始,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綽號「大雄」等不詳姓名之司機及劉○奇、楊○慶、劉○貞、張○隆、王○通、吳○銘、高○元、夏○樂、廖○峰等人(大部分均係偶而載送,部分係同時兼其他應召站之司機,部分平時即為計程車司機)搭載小姐至各店家從事賣淫性交易;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依序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昌(綽號「小董」,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李○德(綽號「鳳梨」,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張○治(綽號「阿安」,業經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詹○城(綽號「東東」,另由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九號偵查中)等人擔任司機,其薪資約每日二千五百元,由大陸女子賣淫所得中當日扣款給付。甲○○遂分別與上揭所僱用之人均自任職時日起(各受僱人均僅自其任職時起方有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機房所在地,由甲○○撥打電話至各店家拓展業務,告之若有男客人需與大陸女子為性交易,可以上開電話與之聯絡,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人,而招攬無數之店家,店家若有男客人欲與大陸女子性交易即撥打○○○○○○○○○○號及○○○○○○○○○○號電話給邱○龍、林○傳或張○琪,再視店家欲指定何位大陸女子前往應召,若未指定,則由內機隨機取樣,以確定賣淫之大陸女子,確定大陸女子之後,再依日報表(均為內機張○琪、林○傳、邱○龍所製作)所搭配大陸女子之司機名字,確定司機,再翻閱司機電話簿,找得電話後,撥打行動電話予該司機,通知司機前去載送大陸女子至指定地點性交易,甲○○與其所僱用之人即以此方式媒介李○、黃○玉、李○捷、「如意」及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脫光衣服,共同淋浴,再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到勃起,再進入大陸女子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其交易方式為:以五十分鐘為一節,收費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每節代價由大陸女子其中取得一千七百元,甲○○抽三百元,經紀人四百元,另大陸女子取得之酬勞中每日須付二千五百元予司機、及每月付二萬元予人頭假丈夫及清償來台之費用,其中大陸女子李○部分(花名珍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上班),遇有店家撥打上開電話給內機邱○龍、林○傳或張○琪,指定李○前往應召,或未指定,隨機取樣係李○時,由內機依日報表所載搭配之司機張○治(綽號阿安),翻閱電話簿,找得張○治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該行動電話予張○治,通知張○治至李○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八之居處載送李○至指定地點性交易,張○治至李○租處樓下,即撥打李○行動電話,李○即下樓,再由張○治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鄭○蘭,由張○治使用)載送至指定地點性交易。另大陸女子李○捷部分(花名歡歡,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始上班),由司機詹○城載送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大陸女子黃○玉部分(花名美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開始上班),則由司機李○德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司機陳○昌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至台中市○○○街○○○號三0一室載送黃○玉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甲○○、林○傳、乙○○(限於大陸女子李○部分)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號被告甲○○與邱○琦同居
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叁內容所示之物,因而得知上情。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五年前與大陸女子趙○燕結婚,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做鐵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介紹認識甲○○,期間甲○○告之乙○○介紹一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即給予二十萬元,乙○○、趙○燕思有利可圖,乃告以鄒○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至中國大陸以假結婚名義帶大陸女子過來工作,每月給以二萬元,鄒○智應允,另於同年七月間,乙○○至中國大陸購買木材透過趙○燕之遠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花」)而認識大陸女子李○,並告以李○上情,惟來台須費用二十萬元,由賣淫之所得償還。乙○○、趙○燕、甲○○遂與鄒○智四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而辦理「假結婚」、「真入境」相關手續,鄒○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民政機關與李○辦理假結婚登記申請,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李○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鄒○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鄒○智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李○等),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李○之不實登記之鄒○智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鄒○智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持前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沙鹿分駐所)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向轄區警方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警員王○任核具證明,將「鄒○智與李○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沙鹿分駐所對於保證責任之正確性。鄒○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境管局大陸組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九0入出字第○○○○○○○○號)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李○之入境許可證。俟李○取得「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成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趙○燕二人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後,旋即將李○交由甲○○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地、方式與不特定男客人為性交易。嗣後鄒○智因怕東窗事發與李○協議離婚,並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上,亦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㈡說明上訴人甲○○、乙○○與趙○燕、鄒○智、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間,就以假結婚名義非法使大陸女子李○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二就使大陸地區女子李○以假結婚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乙○○、甲○○與趙○燕、鄒○智四人有犯意聯絡,乙○○、趙○燕二人於李○至中正國際機場時,有去接機,接機後即將李○交由甲○○帶走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及趙○燕、「小花」等人就使李○非法入境及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記載「小花」就此有犯意聯絡,致事實有欠明瞭,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顯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就李○在甲○○之香奈兒應召站賣淫部分,與甲○○、林○傳、趙○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係以甲○○不利於乙○○之供述、乙○○坦承有向甲○○收取二十萬元介紹李○至甲○○之應召站之報酬及乙○○居中以假結婚之名引進大陸女子李○,並充當李○之經紀人,交由甲○○從事賣淫工作等,為其論據。但甲○○於偵查中稱:「珍珍」(即李○)是伊以二十萬元買斷的」(見偵字第一五六0一號卷第一四四頁),於警訊時則稱:李○之經紀人為乙○○、趙○燕夫婦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其先後所述情節不盡相符,如係買斷,於介紹費二十萬元交予乙○○後,乙○○、趙○燕就甲○○之後媒介李○賣淫之犯行,是否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刑責?究竟實情為何?乙○○是否為李○之經紀人?乙○○、趙○燕就甲○○之應召站媒介李○賣淫犯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刑責?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㈣關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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