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涉犯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指揮發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而擔任義二舍之雜役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所人犯管理員蔡添文︵原審另案審理︶之授意,共同基於傷害另一受刑人劉金銓︵因前一晚違規與同舍房受刑人陳志民鬥毆,而被施用腳鐐︶之犯意,由蔡添文將劉金銓帶出舍房,先命做蛙跳、半蹲等消耗體力之處罰後,再將之帶進義二舍底端之大浴室內,令在浴室內脫衣洗澡,旋即以接聽電話叫另一雜役伍輝義︵已死亡︶離去,而將劉金銓交予在浴室內之被告看管處理,被告在蔡添文事先授意之情形下,隨即藉故與劉金銓發生爭吵,進而趁隙施以暴力將劉金銓按壓在地,繼而拉起其腳鐐,持用早已備妥之椅板木條,毆擊劉金銓之腳底、四肢等處,致使受有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〤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〤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〤五公分及兩膝挫瘀傷各二〤二公分等傷害後,管理員蔡添文始進入浴室內令被告停止毆打,並指示將劉金銓送回義二舍九號舍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㈡以證人即與劉金銓同舍房之受刑人黃啟光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便看到劉金銓上廁所有站立不穩情形,有時會跌倒,跌跌撞撞,很沒精神的樣子,又常常頭會撞到牆壁及地上,至﹁運動﹂回來後已無法自己站立,偶而係伊抱劉金銓站起來等語,顯見劉金銓案發當日早上起床即有站立不穩情形,於遭被告施暴回來後更不能站立,益加不能排除劉金銓之顱內出血現象係在前一晚與陳志民鬥毆時即已造成之可能性︵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資為被告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論據之一。然原審法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陳志民傷害致人於死一案刑事判決,則以黃啟光雖曾謂案發當天早上,劉金銓有站立不穩之情形,惟經調查結果,黃啟光所稱站立不穩係指劉金銓早上出去﹁運動﹂回來後之情形而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志民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不合法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三行至第九行理由⑸︶。就同一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法院於不同案件中為完全相反之證據價值判斷,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深入調查究明,且於陳志民案件確定後所為判決,並未說明其何以為不同判斷之取捨心證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資料,劉金銓身上有臉部挫傷、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左顱頂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血、左右下腹後腹膜腔均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大腿
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〤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〤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〤五公分、兩膝挫瘀傷各二〤二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而其致死之原因經判定為生前頭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第二0六至二一三頁及第二二八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㈤以劉金銓四肢受傷應係被告持椅板木條擊打所致,另於理由欄㈢以劉金銓胸部受傷應係急救所造成,復於理由欄㈠及㈢以證人即管理員鄭錦治於原審法院審理上開陳志民傷害致人於死一案中已證稱於陳志民與劉金銓鬥毆時有聽見碰撞聲,且劉金銓於鬥毆後在泰源技訓所談話時亦稱額頭有受傷,再黃啟光證述劉金銓案發後至死亡前拒絕進食,是否因此而導致身體虛弱終致死亡,亦有可能,因認不能遽令被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然倘若鄭錦治證詞及劉金銓所稱與陳志民鬥毆後額頭有受傷之情非虛,何以上開驗斷書均未有此記載?且黃啟光、蔡添文及證人即劉金銓與陳志民鬥毆後負責戒護之管理員林志昌、賴建安、張泳芳、陳信男、林勝勇、潘宏昌均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何以一致供稱未見劉金銓頭部有受傷︵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八頁理由⑵⑶⑷︶?又該額頭受傷是否足以造成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左顱頂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血?另拒絕進食三日是否有可能導致死亡?上揭疑點,與被告應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有關係,為發見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均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則以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過輕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爭執被告所應適用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