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王中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與陳立全、甘祥鈞、詹仕楨、許家豪、少年戴家軍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真善美KTV」之一0二包廂內為乙○○之弟即少年黃君翔慶生;而被害人范綱峰與葉世峰、田瑞鴻、朱宏昌、加立平、林志雄、余興威、余興唐、馮天祥、李紹淇、范振宏等人,同在該KTV之VIP包廂內唱歌。嗣田瑞鴻應黃君翔之邀,至一0二包廂聊天慶生,席間與甘祥鈞發生口角,甲○○竟出手毆打田瑞鴻(未據告訴),葉世峰獲悉此事,乃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欲前往一0二包廂與甲○○等人理論,並將該球棒交與范綱峰持有,雙方人馬先於KTV中庭爭執、叫囂,進而互毆,混亂中范綱峰以球棒揮打乙○○等人,乙○○、甲○○、黃君翔、甘祥鈞、陳立全五人見狀,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長約四十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支,共同朝向持鋁棒之范綱峰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約二十至三十刀,致使范綱峰受有左上臂二十公分、左肘五公分撕裂傷,左大拇指四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肩十公分撕裂傷,右上臂七點五公分、右食指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十公分、上背十三公分撕裂傷,左腰部撕裂傷(大約三十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十八公分,左耳前撕裂傷七點五公分,左額六公分撕裂傷,右臉皮約十八〤十公分缺損等傷,血流滿面,乙○○等五人見狀,始告罷手,范綱峰經友人送醫手術,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支、葉世峰所有之鋁球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甲○○部分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未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黃君翔、甘祥鈞、陳立全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長約四十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支,共同朝向持鋁棒之范綱峰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約二十至三十刀,致范綱峰因受有左上臂二十公分、左肘五公分撕裂傷,左大拇指四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肩十公分撕裂傷,右上臂七點五公分、右食指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十公分、上背十三公分撕裂傷,左腰部撕裂傷(大約三十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十八公分,左耳前撕裂傷七點五公分,左額六公分撕裂傷,右臉皮約十八〤十公分缺損等傷;但原判決所指本案參與犯罪之黃君翔、甘祥鈞、陳立全三人,於行為時是否為十四歲以上,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訊
中所供:「我認出砍殺我的人是甲○○、乙○○、陳立全、甘祥鈞、黃君翔這五個人持西瓜刀砍我,而戴家軍當時站在後面,有沒有拿刀我不清楚,還有另外二個持西瓜刀砍殺我的沒有在照片中,另警方提供之葉世峰則是我朋友,其他的人我不敢確認」等語,資為上訴人殺人之主要論據(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但被害人於偵、審中證稱:其確遭多人砍殺;開始砍殺時,其見到二支西瓜刀(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九三頁);則被害人就共犯人數之指訴,前後不一。而證人葉世峰於警訊中證稱:剛開始對方只有三個人打被害人,其中一人跑去搶被害人之球棒,另兩人則持刀子砍被害人,其等見對方一堆人拿刀衝過來,即跑向包廂,被害人因跑不掉而遭砍殺;當時因天色已晚,故無法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八七頁反面)。被害人於原審中供稱:其遭砍殺時,滿臉是血,故看不清楚對方是誰(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砍殺被害人之共犯究為何人,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