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57號
TPSM,93,台上,4157,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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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明知繆○、繆○○薛○○係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未滿十八歲大陸女子,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人犯,且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媒介使之為性交易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乙○○承租新竹市○○路○○○號九樓之三房屋,作為藏匿處所,復於同日晚上,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在台灣地區某處搭載偷渡入境之繆○等人前往新竹市,再由甲○○駕駛小客車轉接至上開處所藏匿。旋自翌(二十九)日起,共同媒介繆○等人至新竹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繆○等人可分得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其餘則歸上訴人等所有,經警於同年九月三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參互審酌判斷,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證人繆○、繆○○薛○○在警詢及偵查中,或稱彼等係由乙○○接駁上岸,或稱係乙○○僱請計程車自岸邊接載至新竹市等語,僅細節陳述之繁簡不同;又對於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代價若干,所述略有差異,乃因其每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不同所致,但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則均相一致,判決內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七面第一行、第十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乙○○係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自海岸邊接載繆○等人至新竹市,再由甲○○駕駛小客車轉載至其承租之處所,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事實,則證人呂盛台證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與繆○等人所稱偷渡上岸之時間相同,亦無齟齬。上訴意旨,以繆○等人偷渡上岸時,乙○○既在新竹市與呂盛台簽訂租賃契約書,自不可能前往接載繆○等人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



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繆○等人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代價究竟若干,不影響於上訴人等應負之責任,原審未逐一調查審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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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