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1號
TPBA,106,訴更一,11,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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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忠恕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郭燕玲
連時浩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與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璞園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 屋。嗣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7 日與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98 地號)土地合併,合 併後地號仍為798 地號,而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萬分之27 ,703。嗣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系爭79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852(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 約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等7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 契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7,000 元,總計89,680,308元)與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下稱評定 現值,103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120,311,765 元)交換相等 價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 =89,680,308元×2%),並就其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超過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30,631,457元(=120,311,76 5 元-89,680,308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1, 837,887 元,共計3,631,4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104 年6 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1043108837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 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



,總計106,81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 現值總計l20,31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之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 稅為809,939 元(原處分將原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 元, 變更為809,939 元),核定原告合計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1,793,569 元+809,939 元)(復查後重發繳款書稅 額誤植為2,946,15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原告提供土地,由璞園公司提供 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復查決定以原告換出土地之公告現 值金額106,816,672 元,換入房屋之評定現值120,311,781 元,差額契價13,495,109元,依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契稅稽 徵作業手冊(下稱稽徵手冊)規定,按買賣稅率計課809,93 9 元。惟本件自始為合建分屋,而非合建分售。依合建契約 約定,雙方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反 之,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則不得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仍 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與璞園公 司按50:50比例分配合建之房地,璞園公司復於100 年7 月 22日與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簽訂共同投 資興建契約書,雙方依提供土地比例27.7%及72.3% 共同出 資興建房屋,嗣因原分屋協議書中亞昕公司分得之A2-21F與 原告分得之A2-15F交換,三方依修正後選定房屋與車位換算 價值結果,簽訂○○○分屋協議書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判決理由所載計算式,原告主張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選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找補價金元÷選定房地 價值,惟其中選定房地價值,原告原按上開○○○分屋協議 書Ⅱ未售部分之選定房地價值401,490,000 元計算,正確應 按全案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計算,經重新計算如下 (詳參原告提出之「○○○選屋分配彙總表」): 1.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457 元=選定房屋之評 定現值總額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32,515元(原告選 定價值716,790,319 元與可分得部分716,757,804 元之差 額)÷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 2.買賣契稅=5,457 元×6%=327 元。



3.交換契稅:(房屋之評定現值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 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5,457 元)×2%=2,406,126 元。 4.合計契稅=327 +2,406,126 =2,406,453 元(較原計算 之2,406,506 元更低,減少53元)。 ㈡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被告計算方式不同,產生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未作相同的處理,如因而增加納稅負擔, 即違反平等原則。舉例:地主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分屋 比例可選配房地時價297 萬元,地主實際選配房地時價300 萬元,地主選配換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出土 地之公告現值100 萬元,地主給付差額價款3 萬元,比較臺 北市與新北市之交換契稅及買賣契稅如下:
1.臺北市: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 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 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故若合建雙方無價金找補,則合建 地主就其換入房屋契價課徵2%交換契稅;若有價金找補, 則支付價金之一方應將找補價金依換算後契價課徵6%買賣 契稅。給付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找補價金3 萬元×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入房地時價300 萬元=1. 2 萬元,交換部分之契價: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 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1.2 萬元=118.8 萬元,①交換 契稅=交換部分之契價118.8 萬×2%=23,760元,②找補 價金買賣部分之契稅=1.2 萬元×6%=720 元,①+②合 計契稅為24,480元。
2.新北市:不動產交換,交換之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 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課徵。即交換取得房屋 之核定契價和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作比較,房屋核定契 價大於土地公告現值時,其差額應課徵買賣契稅;反之若 土地公告現值大於房屋核定契價,則僅就房屋核定契價課 徵交換契稅,無需課徵買賣契稅。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 換出土地公告現值100 萬元,①差額20萬元課徵6% 買賣契稅=1.2 萬元。②交換契稅為100 萬元×2%=2 萬 元,①+②合計契稅為32,000元。
㈢縱為都更案,尚須經3 家估價公司評價,被告不考慮現金找 補情形,均以公告現值等計算,並不符市場常情。被告所辯 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衝突,漏未考量等值、不等 值問題。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等值部分應按交換契稅課徵 ,不等值部分才按買賣契稅課徵,被告係適用法律錯亂。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 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發回判決所稱:被告係以被交換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 6,672元,而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l20,311,781 元,二者差額13,495,109元即逕認係原告因交換給付之差額 價款,與卷內資料原告就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實際給付價款32 ,515元有所不合乙節。補充說明如下: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應以契稅申報日(104 年1 月22日)當年度之公 告現值認定,則本件核計系爭土地換出總公告現值為106,81 6,672 元,並就其房屋核定契價120,311,781 元超過移轉土 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 率6%核定差額契稅,將原核定之買賣差額契稅1,837,887 元 ,變更為809,939 元,總契稅共計2,603,508 元,並無不合 。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房屋與土地分配原則載:「……地 上層部分:甲方(即原告),所提供土地可興建之房屋銷售 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其持分之公設面積、據以立體計 算之總價值,甲乙雙方依甲方之土地總價值方式分配房屋面 積:甲方分取百分之50、乙方(即璞園公司)分取百分之50 為原則……」第3 條房屋銷售:「一、甲、乙雙方均同意所 分得之房屋及車位皆公開同時銷售……二、本大樓如有未銷 售之房地,……雙方分取總額互相交換土地與房屋……然不 足一戶部分以訂價之九.四折相互找補認定為準。」及第16 條憑證書立與給付:「雙方因合建分得之房地,以甲方移轉 予乙方之土地與乙方興建甲方分得之房屋互易憑證,各無交 易所得。甲、乙雙方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日內按土地 當時之公告現值,互開相同金額發票憑證。……」原告亦於 103 年12月9 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89,6 80,308元移轉予璞園公司而取得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原告換 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經復查決定 改以契稅申報日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換出總公告 現值為106,816,672 元為交換契價),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時之104 年的房屋評定現值(系爭房屋總契稅標準現 值核定契價共計120,311,781 元),作為二者之間評價是否 等值交換之基準並就其差額部分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 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809,939 元,與契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 16條第1 項及第5 項;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陸、一、㈡ 及同章節二、㈡、2 、⑵、②、A 、B 、③;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相符,於 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應分得房屋之總價值716,757,804 元,與選 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作為系爭房地互易之時價找補



金額32,515元部分計算差額契價云云。惟法律形式外觀與事 實存在內容間之落差,應依稅捐法目的,按經濟上意涵予以 認定。觀諸契稅條例第6 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契 價原則是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如 有第11條例外情形,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據此,核定契價在交換之不動產間並非等值,除等值部分應 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 因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無待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明 文,本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又土地所有人與他人合建房 屋,在交換的不動產間本應整體觀察全體房屋及土地並據以 評價。因此,被告以原告換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106,81 6,672 元,而取得之71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計120,311,781 元,就不等值之13,495,109元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6%核定 契稅,並無違誤。土地與房屋不動產互易時,因現制土地公 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差距,如逕以建商與地主交換應分的 房地價值與實際分得房地價值之時價,並以此作為稅基之計 算,會造成不動產彼此間交換價值評價對等與否無法客觀估 算之不確定性,亦無一致評價之原則。
 ㈢稽徵手冊係財政部依其職權為規範稽徵機關內部辦理契稅稽 徵作業相關事項,協助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應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該手冊均已有效下達稽徵機關,自已發生拘束稽徵機關之效 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發布之」,僅係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是以,該手冊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 由其首長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亦不影響其所訂頒行政 規則之效力,且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相關規定內容皆依契 稅條例規定予以補充,屬法律必要之補充,未違反法律規範 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依契稅條例及該手 冊規定核定本件差額契稅809,939 元,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計算方式與被告不同,就 相同事件未作相同處理,因而增加納稅負擔,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惟契稅屬地方自治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可 視當地發展狀況,做適當之調整,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 規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自不生有違賦稅公平之問題,且原 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憑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原處分卷



1 第741 至746 頁)、分屋協議書(原處分卷1 第720 至74 0 頁)、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Ⅱ(原處分卷1 第747 至706 頁)、原告104 年1 月22日契稅申報書(原處 分卷1 第747 至817 頁)、系爭房屋104 年契稅繳款書(原 處分卷2 第962 至1032頁)、原處分(原審卷第39至46頁) 、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47至54頁)、原判決(原審卷第12 9 至144 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8 至18頁)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逕將房屋評定現值超過土 地公告現值部分即13,495,109元,以買賣稅率6%計課契稅, 是否合於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 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 契價百分之六。……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四、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1 項)交換契稅 ,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第2 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 稅率課徵。」「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 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條例第2 條、 第3 條、第6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契稅課徵 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現行之 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 ,即必須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縱 令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 申報繳納契稅。
㈡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為 互易(民法第398 條)。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他方則除亦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者 ,是為附補足金之互易(民法第399 條)。故一方提供資金 ,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 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則依契稅條例第 6 條規定應核課交換契稅。對此,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 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但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 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易言之,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 間並非等值的情形,除等值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 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 ,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是以,對於交換(互易)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其交換、買賣之稅率雖有不同,其稅基採取同



樣標準,即該混合契約之契價仍不超過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 規定之標準價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係由二部分所構成:差額價款計算出 買賣部分的契價,加上交換部分的契價,等於該混合契約之 契價。例如:地主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分屋比例可選配 房地時價297 萬元,地主實際選配房地時價300 萬元,地主 選配換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出土地之公告現 值100 萬元,地主給付差額價款3 萬元,則給付差額價款買 賣部分之契價=找補價金3 萬元×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 元÷換入房地時價300 萬元=1.2 萬元,交換部分之契價=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1.2 萬元=118.8 萬元,①交換契稅=交換部分之契價118.8 萬 元×2%=23,760元,②找補價金買賣部分之契稅=1.2 萬元 ×6%=720 元,①+②合計契稅為24,480元(發回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璞園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由原告提供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 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依50:50分配合 建之房地。璞園公司據於100 年7 月22日與亞昕公司簽訂共 同投資興建契約書,亞昕公司另提供系爭798 地號土地,雙 方依所提供土地比例27.7%(璞園公司與原告各13.85%)及 72.3% (亞昕公司自地自建),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案名: ○○○)。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嗣與系爭798 地號土地 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798 地號,而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 萬分之27,703。原告以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與璞園公 司交換取得系爭房屋,可分得部分為716,757,804 元(包括 分屋協議書簽訂前已出售部分,原告前以未出售部分誤主張 為401,457,485 元)。因原分屋協議書中亞昕公司分得之A2 -21F與原告分得之A2-15F交換,三方依修正後選定房屋與車 位換算價值結果,簽訂「103 年7 月25日○○○分屋協議書 Ⅱ」,原告需找補價金32,515元予璞園公司(=原告選定價 值716,790,319 元-可分得部分為716,757,804 元)。原告 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璞園公司,藉以交 換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契稅,有系爭合 建契約(原處分卷1 第741 至746 頁)、分屋協議書(原處 分卷1 第720 至740 頁)、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 書Ⅱ(原處分卷1 第747 至706 頁)、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113 、114 頁)、原告104 年1 月22日契稅申報書(原處 分卷1 第747 至817 頁)、○○○選屋分配彙總表(本院卷 第142 頁)、103 年12月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1 第933 至936 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原處分以契稅申報日 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106,816, 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l20,31 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即13,495 ,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核 定原告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1,793,569 元+809,93 9 元),有原處分(原審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實則, 被交換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交換取得之系爭房屋,彼此間並非 等值,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 額部分原告有給付價款32,515元,該差額價額32,515元部分 始屬買賣性質,應依比例換算後而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 。惟被告原處分係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6,67 2 元,與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l20,311,781 元 間之差額13,495,109元,即認係原告因交換給付之差額價款 ,與原告就不等值之差額部分實際給付價款32,515元有所不 合,被告進而以13,495,109元依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自與 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稱「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始依買 賣契稅稅率課徵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契稅,自 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給付找補價金32,515元部分,為買賣 性質,依比例換算房屋評定現值為5,457 元〔=選定房屋之 評定現值總額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32,515元(原告選 定價值716,790,319 元與可分得部分716,757,804 元之差額 )÷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該部分應依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買賣契稅327 元(=5,457 元×6%),至於其餘部分則屬交換性質,應依 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交換契稅2,406,126 元〔=(房屋評定 現值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部分房屋評定現值5,457 元 )×2%〕,其契稅合計為2,406,453 元(=327 元+2,406, 126 元),應屬可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援引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二、㈡規定:「… …2.不動產交換,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 ,其差額部分按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 計課。⑴等值交換案件:……⑵不等值交換:……②房屋與 土地交換……B.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 公告現值者,其計稅方式如下:A.:核定契價小於交換契價 :應納稅額=核定契價×2%。B.: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契價: 差額契價=核定契價-交換契價應納稅額=交換契價×2%+ 差額契價×6%」為據。惟查,該計算公式之前提為「交換一 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或贈



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乃指交換一方核 定契價大於另一方核定契價,惟若被交換之土地非屬須繳納 契稅者,其即無交換契價可言,與該計算公式中所謂房屋「 核定契價」大於或小於土地「交換契價」之區別,已有未合 。且該計算公式僅明示不等值交換,並未列入不等值交換時 有找補價金之情形,則不等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者,尚不得 援引該計算公式予以計算。故而,倘被交換之系爭土地為有 契價之土地,被告以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案件逕 援引該計算公式,將造成差額契價中無給付差額價款部分仍 按買賣稅率計課之結果,自與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有 違。本件既屬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情形,被告主 張未以實際找補價款為差額價款,並依比例(換入房屋評定 現值與換入房地時價比)計算出買賣部分的契價,而逕以被 交換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間之差額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 809,939 元,及逕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換契 價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核定原告 合計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有違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則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指正,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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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