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53號
TPSM,93,台上,4153,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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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黃介彪(另案審理)為兄弟關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台中縣、市、高雄縣、市等地,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住居所之人購買朱治平靖學鵬、鄭書林陳澤銘鄧丞格、鍾依儒古大明吳文綦鄭詩園、陳光榮、林女贏、陳明昆朱智偉高政雄、張凱翔、蘇曉風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由黃介彪於同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八樓或南投縣草屯鎮○○路二0一巷八弄十九號等處,將其中朱治平靖學鵬、鄭書林鄧丞格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上訴人之相片,加以變造,並由黃介彪偽刻朱治平等人之印章。上訴人即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台中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南投縣、彰化縣之門市部申請電話門號,並持陳澤銘及變造之朱治平國民身分證暨偽刻之印章至台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二五一四號、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供收受電話費帳單之用。復由上訴人及黃介彪分別持陳澤銘、林女贏、陳明昆朱智偉高政雄、張凱翔、蘇曉風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申請儲金帳戶。申請之電話門號即由黃介彪以登報之方式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千元,郵局帳戶則以二萬元代價出售他人。上訴人等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變造鄧丞格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申請局號00四一三三|六、帳號0五九七三六|八帳戶。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買受鄧福盛、蕭文欽之國民身分證,偽刻劉俊賢及林育進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朱治平等人及中華、遠傳電信公司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機關。嗣經檢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亦不以在同一地點犯罪為必要。上訴人與黃介彪兄弟,先由黃介彪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將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上訴人之相片,偽刻印章,著由上訴人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向台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郵政信箱、儲金帳戶,兄弟二人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兄弟二人分別在高雄縣、台中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南投縣、彰化縣等地犯罪,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持黃介彪向他人買來之身分證申請電話門號等語,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與黃介彪共同冒名申請電話之詞,均意指其兄弟二人共同實施犯罪,其事實之記載復無矛盾之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黃介彪之供述,證人鄭書林鄧丞格、陳澤銘鍾依儒吳文綦靖學鵬、鄭詩園古大明、陳光榮、朱治平、林女贏、陳明昆等人之證詞,電信公司電話申請書、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郵局開戶申請書、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亞太商業銀行函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以共同被告黃介彪之供述或電話裝機申請書、偽造之署押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其採證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申請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關調閱帳戶申請書,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關,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附表三第八項第一欄及第二欄,對0四|0000000號電話申請門號及改號之時間或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或載為二日;附表一將被害人朱智偉郵局申請帳號0五三六二三號誤載為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第十三項第三小項電話門號申請人將李建邦誤載為靖學鵬。該等刑事判決文字之記載雖有出入,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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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