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煥程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17日 經理會議決議,將於同年5月月底公布績效考核辦法,原告 乃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求就績效考核方式為團體協商,經 新海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函覆同意協商,並建議協商日期訂 於同年7月中旬;嗣新海公司以105年7月7日新瓦管字第1050 520256號函檢附「考核事項團體協約草案」,並告知原告所 推派之協商代表人選、希望協商日期可以安排於7月中旬等 語;其中,團體協約草案第3條規定:「各單位依職掌業務 訂定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原告乃以105年7月14日新瓦 產工字第105038號函請新海公司提供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 ,並表示因尚未收到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斯時協商並無 實益,請新海公司另擇日期等語。新海公司乃以105年7月21 日新瓦管字第1050520274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公司並無制式 、統一針對個別職務之說明書,為此無法提供,而現行考核 標準係依據工作規則及考績表所列項目,原告已有相關資料 ,故不再重複提供,原告得於雙方面晤協商時進行其餘討論 事項等語。惟兩造於新海公司105年7月21日函覆後,即未就 績效考核方式續為團體協商,新海公司遂於105年12月9日以 新瓦管字第1050520435號通告(下稱系爭通告)該公司之考 核作業要點。原告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裁決下列 事項:一、確認新海公司於團體協商期間,片面於105年1 2 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新海公司於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該公司考 核作業要點前,仍拒絕提供關於「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 準」之協商必要資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暨第 6條第2項第3款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新海公司 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20日內就績效考核方式續行與原告進行 團體協約協商。四、新海公司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30日內提 供原告「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資料。五、新海公司 於協商期間應暫停實施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之該公 司考核作業要點。經被告作成106年5月5日105年勞裁字第50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本件裁決決定):一、確 認新海公司於團體協商期間,片面於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 告公告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新海公司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30日內就 績效考核方式與原告續行團體協約協商。三、駁回原告其餘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即原告請求裁決事項一後段、二、 四、五)。原告不服本件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本件裁決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新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新海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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