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47號
TPSM,93,台上,4147,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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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受翁○達之委託向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購買釷星牌自小客車,但因翁○達之資力不足,且無法覓得相當之擔保人,翁○達遂對上訴人告知購買汽車一事作罷。嗣上訴人又得知吳○玉欲購買汽車,遂與吳○玉約定由上訴人向奇異資融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後,並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付予吳○玉,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帶同奇異公司經辦對保之人柯○珍及高雄公司業務員劉○國前往吳○玉家辦理對保途中,佯稱吳○玉是人頭,吳○玉的親戚要買車子,但因為貸款沒有通過,所以要用吳○玉的名字來買車等語,使劉○國陷於錯誤,誤以為翁○達改以吳○玉之名義買車。嗣奇異公司同意貸給吳○玉款項,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車之際,上訴人即自行交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向劉○國稱因翁○達住院,無法自行前往取車(車號0○|9042號),故由伊代為之,並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車確認單上簽署未到場之翁○達之名,用以表示收受如該確認單上所載品質之車輛,並對該單上所載之事項均無異議之意,並將該確認單交還高雄公司以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達及高雄公司,使高雄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嗣奇異公司向吳○玉追討貸款,而吳○玉因未收受該車而拒絕,始知受害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車確認單上簽署未到場之翁○達之名,用以表示收受如該確認單上所載品質之車輛,並將該確認單交還高雄公司以行使該私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對該偽造之「翁○達」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始稱適法。第一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車之際,上訴人即自行交付頭期款二十三萬三千元,並向劉○國稱因翁○達住院,無法自行前往取車,故由伊代為之等情。惟於理由欄記載「至於頭期款之數額,由劉○國匯至高雄公司之金額固為十九萬九千元,連同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證照規費、檢驗費等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此有交車單上記載可憑」等情,致事實欄記載頭期款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元,理由內卻記載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本案係王○燦代理翁○達買車,且劉○國嗣經測謊,其所述交車予甲○○,及頭期款為甲○○所交,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故劉○國所述為甲○○及翁○達取車,應



係一時記憶錯誤」等情。但對於認定劉○國經測謊結果,其供述未說謊一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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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