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43號
TPSM,93,台上,4143,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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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八二六、五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中部分應屬自首;警方移送之竊盜犯行,其中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二十五件之竊盜犯行中,其中有八件僅係竊取他人機車為代步工具;上訴人因家庭因素及為生活所迫,致為本件竊盜犯行。原審對上情未予斟酌查明,逕予論斷上訴人所為係屬常業犯,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杜偉恆徐偉銘羅樹益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王谷裕周紹宇王嘉祥李至偉邱仁鴻、陳明哲、張朝枝、林玉珊、張建良高瑄翊、李志誠黃聰憲蔡澄賢、王春奎、羅正昌許琬苓、田榮雄、簡惠玉、黃莉婷、馬鳳珠賴寶玉陳福財林智和、高政雄、李永得、余宜洲、魏筱佩蔡文正蔡佳倫等人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訴人作案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影本、存摺明細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機車鑰匙各乙支、棉花手套乙件扣案足憑,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時間長達十個月,且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另參酌上訴人供述:……沒有生活費時伊等就會去偷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恃竊盜犯行維生之常業犯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以竊盜為常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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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