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40號
TPSM,93,台上,4140,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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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一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田祚嚴在台北市○○街之吾家歌唱城飲酒,乙○○等已有醉意復相約繼續飲酒作樂,乙○○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CY∣一三0二號小客車內載甲○○及田祚嚴往天母方向行駛,田祚嚴於行經台北市○○○路時借故下車,乙○○續駕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前,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即被害人郭振洲駕駛巡邏車,發現陳文裕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停車攔檢,停車後警車並閃亮警示燈光,郭振洲與警員即被害人黃志德黃忠祥三人均站立於警車後方,乙○○因酒後超速致小客車自後直接撞擊警車,致黃志德遭撞進警察巡邏車底盤下,顱內及胸腔出血,當場死亡;郭振洲遭撞擊後彈飛至巡邏車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黃忠祥遭撞擊後倒於巡邏車旁車道,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振洲雖經救治然因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致智力受損嚴重,而受有平衡維持、語言維持、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均有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現場經路人劉柏杉告知撞到人並致傷亡,同車之甲○○見事態嚴重,竟教唆乙○○逃離現場,乙○○明知上情而未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趁劉柏杉至路旁騎樓下以公共電話報警之際,下車相偕逃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約一百餘公尺處,佯裝情侶低頭躲藏在台北市○○○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之路側後方,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梁榮輝吳國明以手電筒照射發現乙○○頭臉染有鮮血,疑為肇事者而加以質問,乙○○始坦承駕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甲○○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乙○○甲○○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乙○○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相偕逃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約一百餘公尺處(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乙○○辯稱:是甲○○說車子要爆炸了,而拉伊下車;甲○○辯稱:肇事後車內有聞到汽油味,伊認為車子即將爆炸,伊搖醒乙○○協助其離開車輛,係為避免危險等語。甲○○並具狀辯稱:第一審刑事勘驗筆錄第十五點記載:自肇事現場至捷運站之距離為一0八公尺等情,其與事實不符,因依同勘驗筆錄第五點記載:「由交警當場測量陳文裕機車到一九一巷口約十五點三公尺」,第二十點記載:「由交警測量一九一巷口到吳國明指出發現被告的位置有十二點八公尺」等情,堪認伊與乙○○離開肇事現場僅三十公尺,又證人梁榮輝警員之報告書亦載:於離現場約五十多公尺處,發現伊與乙○○(偵查卷第七頁)等情,而伊與乙○○如係肇事後逃逸,豈有停留在離肇事現場僅三十公尺處之理(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等語。甲○○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即乙○○甲○○為警查獲處是否確在離肇事現場三十公尺處?苟乙○○甲○○於肇事後確停留在離肇事現場三十公尺處,則乙○○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甲○○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乙○○甲○○二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害人黃忠祥、被害人黃志德家屬王秀秋、被害人郭振洲代行告訴人郭梅英等人,對於乙○○甲○○二人之犯罪迭有意見,於原審並分別委任徐鈴茱、劉志忠律師為代理人(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然原審所定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傳喚黃忠祥王秀秋郭梅英或徐鈴茱、劉志忠律師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黃忠祥王秀秋郭梅英及徐鈴茱、劉志忠律師等人,於原審宣判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上開規定,並指稱:……依一般經驗法則,時速六十公里不可能造成警車及肇事車輛嚴重損毀,甚且導致警員一死二重傷之慘狀。況本件警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肇事車輛與警車並無相對速度可言,肇事車輛之車速必然甚快,始有導致前開嚴重結果之可能,堪認乙○○供稱伊肇事時時速為六十公里,顯然不實。為求發現事實真相,原審得送請公正機關鑑定乙○○於肇事時之時速(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等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上開調查,及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黃忠祥王秀秋郭梅英及徐鈴茱、劉志忠律師等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且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



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乙○○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行,係以經將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乙○○於肇事時其時速為六十公里,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因認證人王士勳陳文裕不利乙○○供述各情,不足為不利乙○○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二、㈡、8、⑴),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一一二九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六六九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欄內載:一、乙○○駕駛CV∣一三0二號自小客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六十公里/小時)(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等情,其就乙○○於肇事時之時速究為多少是否未為具體鑑定,而僅就乙○○片面供稱伊肇事時時速為六十公里為記載。原判決為上開論斷說明所依憑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核與卷內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乙○○於肇事時之時速確僅有六十公里,率以上情為有利乙○○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與駕車致被害人死傷犯有殺人及殺人未遂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其他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末查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之審判筆錄記載由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趙功恆三人出庭,然該筆錄未經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簽名,而僅由書記官孫佩琳簽名,復未附記該審判長或陪席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判斷該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真實?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瑕疵,尚欠明瞭,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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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