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16號
TPBA,106,訴,91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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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嘉琪 律師
 李佑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惠娟
 陳敏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羅五湖變更 為石發基,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保險 人陳陽德之配偶,陳陽德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 子陳禹霖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陳陽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 規定,乃於105 年10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9839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按陳君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483 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 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59 萬1,905 元,並於 105 年10月25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先委由第一銀行向被 告申請變更核定為遺屬年金,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保 職命字第10510133080 號函覆,否准原告之變更申請。原告 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2 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 6000122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駁回後,復提 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6號函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 之理由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申 請手續完備並經被告核付在案後,即不得再變更選擇。惟本



件與上開規定所指涉之情事有所差異,應不得比附援引: 1.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當時,因籌備喪葬等相關事宜,相當忙碌 ,申請保險給付係就近透過投保單位第一商業銀行(股)公 司○○分行○○訴外人陳文裕代為傳送及訊息轉達。詎料訴 外人陳文裕對原告之申請意旨或有誤解,送件至投保單位第 一商業銀行(股)公司勞保承辦,原告並無再次檢閱、審核 相關申辦資料之機會,自無法預先查對申請之請領方式是否 與本人意思相符。待收訖原處分後,方發現核定內容與原告 原欲申請遺屬年金之本意不符。
2.原告並非嗣後任意變更請領給付方式,而係投保單位代原告 申請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意不符,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3項規定不得變更所欲規範之情事有重大差異。況原告正 逢喪夫之痛,申請保險給付實難以親力親為,申請過程中意 思表示傳達所生之出入,實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本件自無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不得變更之適用餘地。 ㈡原告自始之本意為申請核發遺屬年金,被告自須確認原告上 開本意反映於核付內容,始能達到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惟 ,被告未對原告盡充分之照顧及說明義務,即逕予核付一次 性遺屬津貼,原告嗣後發現原處分內容與其本意不符而聲請 更正時,被告復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原告之申請,顯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經核付後不得變更之立法目的 ,係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其前提乃建立於被保險人於 申請並同意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後,嗣後請求改變給付之 方式,於此情形,始有優先保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拒絕 被保險人變更申請之必要。惟本件原告自始之真意皆為申請 給付遺屬年金,係投保單位代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之 本意不符,致使核付內容與原告本意不符,自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3 項所指情形有明顯差異。
⒉被告應基於憲法基本國策保障勞工之精神,積極協助被保險 人實現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況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 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故被告不僅應於被保 險人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 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加以確認,以貫徹國家盡生存照顧義務 之憲法意旨。
⒊以老年給付為例,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 發生,故被告乃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 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 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此有被告105 年9 月12日網頁之新聞稿可稽。上開見解於本件之死亡給付仍應



有所適用。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勞保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兼顧遺屬 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立法目的與 老年給付相同。
⒋本件原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指「經核付不得變 更」之情形迥然不同,已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欲援 引該規定,基於勞工保險具貫徹國家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 旨,故解釋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之規定,自亦應予限縮解釋或採取合乎憲法意旨 的解釋,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日內,處分 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 被保險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經查,原告於 收訖原處分前,對於原處分是否依其真意做成皆無審閱、確 認之機會,待收訖發現核付內容有誤後,即立即申請更正以 使核付內容與其本意相符,被告駁回其申請,無異剝奪原告 任何可能之澄清、救濟機會,顯與上開規定合憲性解釋之結 果有違,而具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89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
⒈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照顧遺屬之立法意旨,若 有申請經核付後不得變更之限制規定,應予限縮解釋。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行政判決即揭示:「勞 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 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 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 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 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 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 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 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 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 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 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 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 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 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 ,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 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95 號判決亦同其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於致被告之審議申請書曾援引上開判決,惟經被告以「 稽之該判決內容係針對老年給付之事件所為之個案判決,核 與本件屬死亡給付之情節容有不同」云云為由駁回 ⒊惟,上開判決所指涉者雖為老年給付,其見解於本件之死亡 給付仍應有所適用。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勞 保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 兼顧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立 法目的與老年給付相同,皆在於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 憲法意旨。因此,解釋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亦應予限縮解釋或採取合 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 日內,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 撤銷,或是被保險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始 符勞工保險制度照顧遺屬之立法本旨。故被告上開駁回理由 ,將勞工保險制度之立法意旨於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割裂適 用,難謂適法。
⒋原告受被保險人生前之扶養,嗣被保險人死亡,致原告連同 其親屬頓失所依,故本件死亡給付之方式將深切影響其生活 是否能受到基本保障;另一方面,被告更正原告之申請內容 所耗行政成本極低,故基於上開利益調和之精神,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不應僅因 該項過程可能有些許行政資源消耗,逕依原處分將意思表示 審查錯誤之風險轉嫁與勞工,而忽略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 照顧義務」。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17日申請,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 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月10月18日受理原告所送陳陽德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之申請時,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內容,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領遺屬津貼30個 月」,該申請書並有原告及其子陳禹霖親筆簽名及印章為憑 ,且該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位亦 有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 付項目」等字樣以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是其勾選申請一次



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項目之意思表示,自屬完整明確,被 告核定一次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591,905元,於 法並無違誤。本案被告業依原告及其子陳禹霖暨投保單位簽 名蓋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勾 選之給付項目核定發給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 規定,即不得變更為按月給付遺屬年金。
㈡至原告提出至少於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60日內,處 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 是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乙節。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 可得撤銷者,以其錯誤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⒉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正面已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 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之提醒文字,且於申請書背面亦有 詳列遺屬請領給付項目之請領條件。原告於簽名前並未注意 請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承辦人勾選後再 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其亦難辭過 失之責。給付項目勾選錯誤情事,可認原告於傳達其意思表 示時亦有過失,故原告尚不得以承辦人員勾選錯誤為由,主 張其得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否准原告變更為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 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喪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第、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 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準此,關於 勞工死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 貼,但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為年金給付。
㈡查原告為第一銀行被保險人陳陽德之配偶,陳陽德於105 年 9 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子陳禹霖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陳 陽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5 年10月25日以原處 分核定按陳陽德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4 83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91,905元,並於 105年10月25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先委由第一銀行向被 告申請變更為核定遺屬年金,經被告於105年11月23函覆否 准。原告遂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18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112-11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年10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9839號函( 原處分卷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1月17日一總 人政字第45764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年11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510133080號函(原處分第42 -43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71-74頁)、勞 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20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75-80頁)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之本意乃係按月領取遺屬年金,而非領取一 次遺屬津貼,因籌備喪葬等相關事宜相當忙碌,申請保險給 付係透過第一銀行○○分行○○代為申請。詎料○○分行○ ○對原告之申請意旨或有誤解,送件至投保單位第一銀行勞 保承辦,原告並無再次檢閱、審核相關申辦資料之機會,自 無法預先查對申請人之請領方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待收訖 原處分後,方發現核定內容與原告原欲申請遺屬年金之本意 不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89條之規定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關於勞工死 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但 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 給付。
2.次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 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 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 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 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等有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故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但如係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所致者,仍不得撤銷之。
3.查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該申請書並經原告 本人簽名及蓋章(原處分卷第88頁),其簽章為真正,復為 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原告於簽名前未注意請 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承辦人勾選後再次 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屬有過失。 原告雖稱係透過第一銀行○○分行○○代為申請,然該申請 書既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 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 致,無解於過失責任。是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 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復稱:原告自始之本意為申請核發遺屬年金,被告自須 確認原告上開本意,始能達到勞工保險之保護目的。惟被告 未對原告確認請領方式,即行核付,顯與法治國、福利國之 本旨不合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所印製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正面已註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 考慮擇領給付項目」之提醒文字,申請人已得知悉一經核付 ,即不得變更。
2.再者,有關勞工老年給付之申請,法律明文規定係由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由保險人為審核。至於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究竟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保險 人無從查證,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委託他人辦理之場 合,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被告 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委由投保單位○○分行代為申請,○○分行○○對原告之申 請意旨或有誤解,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而其本意 實為申請按月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存在於本人 與受託人間之爭議,被告於審核時無從知悉,而被告在處理 此類大量行政業務時,亦不可能逐案探詢當事人真意,其因 此所生之成本亦將過鉅(例如設置專人逐一探詢當事人真意 所生之人力及通訊成本)。又被告即使逐案探詢當事人意見 ,亦無從區別意思表示錯誤以及事後反悔兩者,倘於核付後 一律准許變更,亦明顯與法律規定意旨相違。且對於真意即 係請求為「一次給付」之申請人,若一律再經逐案確認,顯 係多此一舉,而有拖延核付之嫌,亦屬有礙申請人權益。 3.至原告另稱: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 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被告會另行寄 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本件應比照辦理 ,並提出勞動部新聞稿為憑云云(參原證11)。惟姑不論要求



被告為上開查證行為之依據為何,縱被告嗣後於核定老年年 金給付時均再以簡訊通知申請人,亦無法杜絕主張因通訊故 障未曾收受通知而申請變更給付內容之情形,且與本件所爭 執之核定後是否准許變更亦屬不同情事,尚難以被告嗣後通 知行為之有無,據為本件應准許變更請領方式之依據(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另對原告確認請領方式,始得核付,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 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 5年11月17日申請,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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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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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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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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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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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