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120號
TPSM,93,台上,4120,200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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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明知亞旭公司內部股東互爭經營權,經股東徐彭秀珍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陳鏡輝變更為徐彭秀珍(該決議嗣經民事法院判決為無效),而陳鏡輝不服該決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取回亞旭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鏡輝」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事實,竟仍與徐彭秀珍(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亞旭公司內,按徐彭秀珍之指示,以亞旭公司負責人陳鏡輝之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十六張後,分別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亞旭公司客戶,足生損害於陳鏡輝,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陳鏡輝雖……,然對於亞旭公司究竟有幾枚統一發票專用章,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據證人即亞旭公司股東許志帆於原審證稱:印章至少有三枚,一枚在會計師處,公司發票由管理部從會計師那邊領發票回來,發票上的章拿過來就蓋好了,甲○○手上沒有章等語;可見亞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除告訴人取回二枚外,應尚有一枚在會計師彭瑞美處,並非告訴人所指稱僅二枚而已」,認定被告甲○○所蓋的章是真正的。然證人許志帆與被告間有共犯之利害關係︵許志帆部分另案偵查中)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更何況其所證述,適與會計師即證人彭瑞美所述矛盾,證人許志帆稱:「印章有三顆,一顆放在會計師……」,其意係指印章是在會計師保管中,但會計師彭瑞美則稱:「發票和章一起還他們」,顯見會計師並未代為保管發票專用章,而是在領用發票時才向亞旭公司取用,領得發票後即連同發票一併還給亞旭公司。如果原審所認定為是,則應命彼等提出該(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後,提供會計師領用統一發票之)「第三顆印章」以供比對,而此「第三顆印章」正是告訴人所一再強調,是被告等所偽刻的。原審未進一步向證人彭瑞美釐清領用統一發票時印章之受付情形,竟誤解證人彭瑞美之證詞,誤以為亞旭公司另有一枚供會計師領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常駐」在會計師處,由會計師交還給亞旭公司使用,其採證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未盡調查能事



之違誤。㈡、證人許志帆證稱:「(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三顆。一顆放在會計師,一顆放在總公司,一顆放在南部公司給業務員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其中二枚(一枚放在總公司的,一枚供會計師領用統一發票的)取走,有「貨物出門許可單」可稽,則亞旭公司內已沒有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了,此亦正可佐證被告及許志帆等人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後拿給會計師,用以請領統一發票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等所偽刻。㈢、被告及證人許志帆一再強調,另有一枚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放在會計師處,係為藉重會計師客觀專業的形象,為其偽造文書犯行掩飾背書,而為了圓「印章在會計師處」的謊,於是編出「統一發票上的章拿過來就蓋好了」等不合常理的說詞,但證人彭瑞美已明白證實「並沒有把章蓋在統一發票上」,由此正可窺知被告等為掩飾偽刻另一顆印章簽發統一發票,所為漏洞百出之飾詞。原審卻以告訴人未能提出亞旭公司到底有幾顆統一發票專用章(告訴人已提出「貨物出門許可單」,證明已將亞旭公司內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取走),而採信被告之飾詞,實有違證據法則。㈣、「營業人……負責人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0九00四六號函可稽,而亞旭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將負責人由告訴人陳鏡輝變更為徐彭秀珍後,旋於十二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建三壬字第四八一八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亞旭公司既已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彭秀珍,被告在明知負責人已換成徐彭秀珍,前負責人陳鏡輝已將原統一發票專用章取走,並警告不得再用其名義開立發票之情況下,仍偽刻印章,以原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其所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發票上之專用印章係出於偽刻。又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本件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人即為亞旭公司,又被告係亞旭公司之業務員,在其執行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在為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亞旭公司名義開立系爭發票,而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認其捏造亞旭公司名義,而偽造系爭發票,何況,亞旭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徐彭秀珍為亞旭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亞旭公司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時,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亦無不當,是就被告所為上開開立發票行為而言,自屬有權製作之文書,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亞旭公司明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以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而開立統一發票,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民事糾葛,與偽造文書罪責無涉。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證明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命證人許志帆等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後,提供會計師領用統一發票之「第三顆印章」以供比對,而此「第三顆印章」正是告訴人所一再強調,是被告等所偽刻的。原審未進一步向證人彭瑞美釐清領用統一發票時印章之受付情形,竟誤解證人彭瑞美之證詞,誤以為亞旭公司另有一枚供會計師領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常駐」在會計師處,由會計師交還給亞旭公司使用,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採信被告:伊擔任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填寫發票,拿到發票時就蓋好發票章了,伊祇是按上級指示辦事,不知道這樣開發票犯法之辯解。且上揭告訴人所稱「第三顆印章」,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偽刻,或被告知情。證人彭瑞美縱使到庭亦無從證明上情,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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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