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088號
TPSM,93,台上,4088,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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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及韋元峰分別與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杜雅雲在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經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杜雅雲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尚有誤會。至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於全部犯罪雖非如韋元峰係主導操控者,但仍屬居間協調其他下手實施盜刷行為之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但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所得、次數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科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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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