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049號
TPSM,93,台上,4049,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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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吳阿碧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改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福基為塑膠原料商,與上訴人生意往來多年,曾出借支票供上訴人使用,足見雙方過從甚密。林福基於原審供稱,當時上訴人至其住處換票時,其所有之支票放在皮夾裡,足證林福基有意以涉案之支票借予上訴人,否則不會將皮夾子拿出來,亦不會輕易將之置於桌上並離開坐位去影印文件、上廁所。㈡、一本支票簿通常為五十張,倘一次遺失十張,此明顯短少之情形,當天即可發覺,但林福基並未於當天報警處理,嗣後始辦理掛失,當另有隱情。㈢、林福基於警詢時一再指稱,涉案之支票係遭上訴人竊取;但於更審時,或稱:「我當時判斷是他(指上訴人)拿走,……(但)我沒看到他偷」;或稱:「不清楚(支票為何到上訴人那裡去),……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前後矛盾,不足為判斷之依據。㈣、林福基於警詢時指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失竊支票;但遺失票據申報書,卻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遺失,前後已不相符合。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上訴人使用之三張支票,其到期日(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林福基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辦理掛失。㈤、林福基指稱係空白支票失竊,但支票必須印鑑相符始能兌現,上訴人豈會冒險使用印鑑不符之支票。況上訴人祇使用三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一張)及三十萬元(二張),並無過高異常之情形。林福基指稱係空白支票失竊,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林福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在其台北縣三峽鎮溪東里溪東四六七號住處,失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張,已迭據林福基指訴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林福基之住處,取得林福基所有之空白支票十張,並先後填寫其中三張之金額、日期,用以向第三人調借現款或支付貨款;核與收受各該支票之蘇陳香年朱政輝洪紹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三張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證明。上訴人雖辯稱:涉案之支票係林福基同意借伊使用,於出借時已蓋妥印章



,並非偽造云云。然查:⑴林福基始終否認出借涉案之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並指稱支票失竊時完全空白,該三張支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且經比對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檢送之印鑑卡,確與支票上之印文明顯不同。⑵關於失竊支票之時間,究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或「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林福基前後所述雖有差異;但於偵審中已經說明:因很少使用該本支票簿,故失竊時未能立即發覺,直至過年後出國復遺失金融卡,於尋找時,始發現支票亦短少。其於報案之初,雖一時無法肯定正確之時間,惟上訴人已供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林福基之住處,取得涉案之支票(見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蘇陳香年亦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票號CD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借現款。從而林福基失竊支票之時間,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正確。⑶上訴人為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林福基借用二紙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然林福基為求得保障,已要求上訴人對開同額之支票及書立借據以為擔保,已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憑。足見林福基處事謹慎,焉有於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尚未兌現前,竟甘冒風險且違反前例,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將十張空白支票交由上訴人任意簽發之理?況林福基若有意出借,理應蓋用正確之印鑑章,何以會印鑑不符?又上訴人倘係合法借用,其既有急需,且取得不易,何以將其餘七張空白票撕毀?另雙方如有借票關係,何以未約定清償或歸墊票款之方法?上訴人所辯,涉案之支票係林福基蓋妥印章後借伊使用,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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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