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王 炳 輝律師
吳 瑞 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癸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瑞 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 幼 珍律師
被 告 子 ○ ○
丙 ○ ○
甲 ○ ○
己○○○
庚 ○ ○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三、九四
、九五、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高雄縣大社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為鄉長候選人,為增加票源,乃假藉設籍四個月以上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㈠、辛○○夥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癸○○及被告子○○(均辛○○之兄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楊斐如等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十二巷一一○號子○○擔任戶長之房屋,竟由壬○○委由癸○○請託子○○提供上開房屋稅單,以虛報戶籍之方式將楊斐如等三人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㈡、辛○○、壬○○、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甲○○、己○○○、庚○○、丁○○○等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等四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十二巷一○○號癸○○所有之房屋,竟由壬○○委由癸○○以虛報戶籍之方式將甲○○等四
人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㈢、辛○○、壬○○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盟德等七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壬○○所有之房屋,竟以虛報戶籍之方式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㈣、辛○○、壬○○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等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蔣淑庭等十二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十一之九號丙○○所有之房屋,竟以虛報戶籍之方式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關,均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高雄縣縣議會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因其胞姊許慧玉為候選人,為增加許慧玉之票源,亦假藉設籍四個月以上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夥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六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曹維哲等六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七十巷三十五號乙○○所有之房屋,亦以虛報戶籍之方式,由戊○○委由不知情之陳茂榮(諒係陳茂萍之誤)將曹維哲等六人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關,亦將曹維哲等六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累犯;癸○○、子○○、丙○○、甲○○、己○○○、庚○○、丁○○○,均緩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除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規定,經依法定程序裁定開始再審或撤銷原判決更為審判者外,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共有二十五人,除目前尚未確定之被告等十一人外,其餘部分之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等十四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從而原審自僅得就尚未確定之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將業經判決確定,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洪碧華等十四人亦一併撤銷,自有違誤。㈡、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就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提起公訴,並未認被告等亦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原審誤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而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並以被告等之行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辛○○、壬○○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盟德等七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壬○○所有之房屋,竟以虛報戶籍之方式遷入上址,以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七行
)。惟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以虛報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除事實欄所載之陳盟德等七人外,尚有陳盟仁在內(見原判決第三十面第六行),合計為八人。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