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999號
TPSM,93,台上,3999,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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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經營「○○應召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依「奧迪」之指示,駕駛所有○○-○○○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接載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賣淫之女子黃○,將之載往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居住藏匿並提供膳食,應召站每月支付甲○○房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旋甲○○即自斯日起至同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負責載送黃○至台北縣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黃○每次性交易價額為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均由其交付甲○○轉交「○○應召站」,甲○○則每日由該應召站領取三千元之報酬,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又陳○蓉吳○卿(均已判刑定讞)二人均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賓館服務生,負責櫃檯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應投宿男客之要求代尋應召小姐後,即著由吳○卿陳○蓉之行動電話聯絡「○○應召站」通知甲○○載送黃○前往○○賓館。惟黃○未到達前,該男客即因不耐久候而離去,陳○蓉吳○卿因而未獲取媒介色情之利益。另上訴人乙○○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負責辦理警勤區犯罪查察、巡邏及一般刑事案件偵查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後,著警察制服外披便衣駕駛車號○○-○○○○號小客車,前往同市○○路○段○○○號○○賓館外守候,適見甲○○載送黃○至○○賓館應召接客,即尾隨進入,向○○賓館值班女中(服務生)吳○卿詢問陳○蓉所在,吳○卿答稱在樓上,乙○○隨即出來,在車內監控埋伏。嗣黃○因客人不耐久候先行離去,而步出○○賓館欲搭乘甲○○之計程車離去之際,乙○○即趨前盤查,以黃○係大陸偷渡客為由,喝令進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之行動自由;乙○○復於小客車內脫去外套露出警察制服,對黃○稱:「我已經在○○賓館抓了很多來台賣淫的大陸女子,也跟○○賓館阿姨很熟,阿姨以前也曾經拜託過我把抓到的小姐放了,不會將妳送到警察局,只是聊一下天,等一下就會將妳放走」等語。旋應召站發現黃○未回,即聯絡陳○蓉代為處理此事,陳○蓉乃以電話與乙○○所有行動電話○○○○○○○○○○號及○○○○○○○○○○號聯絡,確定黃○係由乙○○所逮獲,陳○蓉乃電告乙○○謂小姐賺錢很



辛苦,不要為難,乙○○則回稱你們賓館出來的都有嫌疑,伊要帶回去調查云云,陳○蓉乃再要求乙○○緩為辦理,並居中與應召站聯絡,經協商,應召站同意支付四萬元,陳○蓉吳○卿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從中抽取一萬元圖利,僅告知乙○○謂應召站願意支付三萬元,經乙○○應允後,應召站遂派人於台北市大安公園前交付四萬元予甲○○甲○○旋攜帶該四萬元至○○賓館,而乙○○則違背職務,依陳○蓉要求將黃○載回○○賓館釋放,甲○○見黃○已被釋回,乃將四萬元交付吳○卿轉交陳○蓉陳○蓉吳○卿隨即抽出其中一萬元均分。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陳○蓉相約於台北捷運公司中和南勢角線頂溪站前,由陳○蓉當場交付三萬元予乙○○收受。惟因翌(三)日凌晨,應召站不滿索賄,委由不明人士多人至○○賓館要求還款,同日七時五十分許,陳○蓉將上情告知乙○○乙○○遂於○○賓館旁中華電信公司附近將三萬元還給陳○蓉陳○蓉連同先前扣取之一萬元,返還予應召站人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甲○○與「○○應召站」之負責人「奧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載送黃○至台北縣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甲○○雖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己,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甲○○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受僱於「○○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黃○至台北縣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除依憑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並參酌證人黃○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黃○之證詞足以佐證甲○○之自白非屬虛構,並能保障其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黃○或曰:係由甲○○接送伊至○○賓館賣淫,或曰:另有其人。前後供述不一,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異致,原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係由甲○○接送黃○到○○賓館賣淫,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之性質。又常業犯,不以營業對象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久暫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甲○○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受僱於「○○應召站」,負責接



送應召女子黃○至台北縣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向應召站領取三千元報酬,恃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之性質,原判決以常業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拘提、逮捕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之一條之規定。黃○既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自非依法拘提、逮捕之人,乙○○未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擅自盤查黃○,喝令其進入小客車內將之載走,自非合法之拘提、逮捕行為;又司法警察對人實施臨檢,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辦理,黃○固係到○○賓館應召,然其於到達時,男客即因不耐久候而離去,黃○並未於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外觀上無從研判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行為,乙○○對黃○實施臨檢時身著制服,表示警察之身分,黃○無從拒絕臨檢,顯非自願同行,其臨檢亦不符上開作業規定灼明。若乙○○為求績效不顧合法程序擅自進行盤查、臨檢、逮捕,則其於逮獲黃○時,尤應依前開作業規定,將其帶回派出所處理,然其於載同黃○駛經派出所時,卻過門而不入,待接獲陳○蓉電話後,始將黃○載回○○賓館釋放,則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採證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綜核同案被告甲○○黃○蓉吳○卿之部分自白,證人黃○之證詞,○○賓館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相片、電話通聯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乙○○收受賄賂後,犯罪即已成立,其事後縱曾以電話與應召站聯絡欲退還賄款,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雖未就乙○○請陳昭明協尋陳○蓉之過程及乙○○與應召站電話通聯紀錄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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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