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992號
TPSM,93,台上,3992,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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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五一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肉鬆、小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夥同徐健彰(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彭敏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乙○○(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四,六一至七0之犯行)、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四,六0至七六之犯行),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尋找車輛,再由徐健彰以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行竊汽車,彭敏誠甲○○乙○○則輪流把風,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由丙○○甲○○二人依車輛上所留下之電話,向車主勒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命匯入由丙○○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得賴振豐、洪坤聰楊適森鄭千慧鐘慶盛王國成陳清河李宗易(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之郵局帳戶,否則將放火燒車,使車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俟確定匯款完畢,朋分贓款後,再通知車主即被害人取車,丙○○甲○○並恃此為業。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三時二十分許,適徐健彰竊得2M|4026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手電筒二支及行動電話,並循線拘獲乙○○彭敏誠丙○○甲○○二人復承前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林清靜(綽號JK)、趙佑廷、林志瑋等人(均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由丙○○或林志瑋(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林清靜甲○○(綽號連長,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春節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編號八七至八九)及趙佑廷(其共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七之案件)等人,以同一手法,至台中縣、市及苗栗縣,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再以同一手法連續向被害人廖坤益等人恐嚇將錢財匯入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之「陳金定」人頭帳戶內,才通知部分被害人取車,贓款則朋分花用,丙○○甲○○並恃之為業。又丙○○見媒體有關薛球犯罪集團之報導,認有機可乘,乃自汽車雜誌上抄得台中市○○路附近各車行之電話,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林清靜共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為薛球同夥,兄弟在跑路,缺錢花用,拿錢出來,否則將放火或開槍射擊」等語,惟各該



車行均未為付款,致恐嚇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乙○○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判決理由㈠係依共犯林清靜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有關林清靜之供述筆錄,或告以要旨,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甲○○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參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四,六0至七六之犯行;但理由說明則引用丙○○之供述:其在九十年間之行竊車輛,甲○○有時候會到場將竊得之車輛開走;甲○○是在台南遇上的,聊天中甲○○言及無錢可賺,乃邀之加入,他們參與的案件約有二、三十件。及乙○○所供:約在九十年七月中旬至七月底曾與丙○○徐健彰甲○○等人到高雄、台南縣行竊二次,共竊得自小客車四部;徐健彰於警詢中所供:犯案成員是丙○○帶隊指揮,其負責把風,綽號「阿彭」在車上接應,九十年七月初,「阿彭」離去,由甲○○替補作案,帶頭的是小林,成員有JK、連長(即甲○○)、趙佑廷等人,連長、趙佑廷是負責偷車的,而小林是帶頭之人,負責連絡及指派工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台中縣沙鹿鎮北溪停車場內與「肉鬆」、「連長」(即甲○○)共同竊取乙部PE|四五二九號三陽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連長」處理等語。似指甲○○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均有參與犯罪之行為。惟原判決又引用林清靜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甲○○丙○○、林志瑋等四人共同犯竊車勒索案,時間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份為止,這段期間共犯下三、四十件竊車勒索案,因為我們和甲○○之個性不合,他便離開,甲○○負責打恐嚇電話,共犯彭敏誠供稱:甲○○負責把風、開車,丙○○負責偷車、把風、打恐嚇電話,為集團之首謀,所有領得之贓款,均交由丙○○隨意分配等語。則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似又為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以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其所犯次數為七十七次,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原審以甲○○犯罪之次數應為七十一次而非七十七次 (見原判決第一九頁),予以撤銷改判,除減輕其刑外,並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查原審認定甲○○參與竊盜之次數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次數,僅少了六次,何以不足以構成強制工作之要件,未見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不當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併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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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