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983號
TPSM,93,台上,3983,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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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答辯狀內載:伊因生意失敗而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陳姓男子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陳姓男子要求上訴人至其泛亞企業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三個月,用以抵償該三十萬元債務,上訴人受僱後實際從事茶葉買賣且生意良好,而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宏、張美雀到庭,用以證明上訴人生意失敗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於法有違。㈡、證人方淑惠可以證明上訴人乃受陳姓男子僱用看管經營茶行,上訴人在茶行負責企劃、行銷、採購及門市等工作,非僅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負責登報並與茶行聯絡等業務而已,且方淑惠亦可證明其被陳姓男子調至他處工作及工作內容,上訴人實際上對相關內情並不知情等情,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多次聲請傳喚方淑惠到庭作證,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於法有違。㈢、依林仁豪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林仁豪係經由陳熙亮之人認識上訴人及陳姓男子,原審未查明陳熙亮究為何人及其與陳姓男子之關係,未鑑定簽帳單等相關資料上究為何人之筆跡,未查明上訴人在泛亞企業行實際工作之內容,及上訴人所供關於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詳情,未斟酌陳姓男子指示上訴人製作之貴賓卡並無磁片條碼且與信用卡大小本屬相同,及上訴人不可能與陳姓男子共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該項犯行,辯稱:伊向綽號「小陳」之陳姓男子借錢而無力償還,陳姓男子要求伊代為管理泛亞企業社從事茶葉買賣,而以每月酬勞十萬元抵銷伊之欠款,係陳姓男子要求伊帶林仁豪至銀行開戶及以林仁豪名義對外營業,至於空白貴賓卡係為推銷茶葉,而由伊委託卡特公司製作,並非用以偽造信用卡,伊對陳姓男子從事信用卡詐騙犯行並不知情,且陳姓男子另有其他公司,伊不知是否為其他公司之刷卡資料云云。然查泛亞企業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請款及郵購傳真請款之信用卡卡號均屬虛偽,其所載信用卡號之所有人並未至泛亞企業社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並係經人偽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李肇揚、陳秀雯,及被害人巴靖雯、洪欽相、江



金水、李文玲、蔡美芳、邱慧玲施賢琴江幸芳、方卿慧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函、泛亞企業社請款及匯款清單附卷可稽。另有VIP信用卡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一疊、林仁豪印章二顆、林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扣案可憑。證人林仁豪證稱:泛亞企業社實際上由上訴人與陳姓男子負責經營;證人即泛亞企業社門市小姐翁玉琴證稱:上訴人在店中均自稱係林先生,店中都是上訴人在負責等情,而苟上訴人未共為本件犯行,何以對店內員工亦不告以真名。又警方前往現場搜索時當場查獲上訴人,並在現場查扣有傳真請款單及簽帳單等物。上訴人亦坦承:伊知悉陳姓男子係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且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伊曾代陳姓男子寄送簽帳單及傳真請款,泛亞企業社每日刷卡消費之顧客僅三至五人,然陳姓男子交伊請款之客戶卡號數量甚多,伊知不合常情等情。上訴人託人製作之貴賓卡與一般信用卡規格相同,顯係欲將之混充為真正信用卡使用於刷卡機,且參酌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等情,亦足以佐證上開信用卡並非顧客消費打折使用之優惠卡,而係搭配打凸機打入凸字而在刷卡機中刷取列印簽帳單之用。又上訴人自承以月薪十萬元受僱於陳姓男子,然上訴人在泛亞企業社如僅負責登報及與茶行聯絡等相關業務,陳姓男子以高薪僱用上訴人從事單純之工作,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自承曾帶林仁豪至多家銀行開戶,其中亦有上訴人至泛亞企業社任職前開戶者,而林仁豪亦供述上訴人多次帶伊前往銀行開戶。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冒用卡號請款之卡主,有極大比例屬非我國籍者,且係以外文簽名,泛亞企業社顯不可能有如此眾多之外籍消費者,上訴人對陳姓男子囑其寄送之簽帳單請款及郵購傳真請款之卡號係屬虛偽,顯然知情。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陳姓男子及陳姓男子有經營其他公司之相關資料,參酌上訴人經手以虛偽信用卡請款等情節,堪認上訴人與陳姓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陳姓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縱再為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係於偵查中提出上訴意旨㈠所載之答辯狀,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再為上訴意旨㈠之調查;又上訴人於第



一審僅供稱:負責晚班的是方淑惠,其地址伊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0頁、第一四一頁),並未聲請為上訴意旨㈡之調查,嗣於原審亦僅陳稱:方淑惠可以證明陳姓男子每天晚上都至泛亞企業社將帳單帶走,及伊有向陳姓男子借錢,伊不知方淑惠之地址(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就方淑惠再為如何之調查;另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曾聲請就上訴意旨㈢所載關於陳熙亮部分為如何之調查,且於第一審及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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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