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09號
TPBA,106,訴,80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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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郭協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二、緣前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 綠地及道路工程,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4月11日七七府地四字第317 3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樹林鎮圳岸腳段(下稱圳岸腳段) 49-3地號等56筆土地,交由前臺北縣政府77年5月13日七七 北府地四字第142813號公告。旋前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 府80年2月1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圳案腳段 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 4月19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前臺北縣政 府以80年5月10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 上物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 明文件。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前 臺北縣○○鎮○○街○○○-○、○○○-○、○○○-○號3 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業主更正為原告,備註欄 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嗣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原告 未領取補償費,前臺北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在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原告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改良物門牌不存在,陳經前臺 北縣政府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補償費,於



92年12月10日存入前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 於96年9月17日向前臺北縣政府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前臺北 縣政府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96 年9月28日函)以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 房屋辦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為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 前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 證明文件,逕送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 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原告訴經被告96年12月26日台內 訴字第0960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 )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建築物)是否屬依法得 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償,如為非 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前臺北縣政府96年 9月28日函,由前臺北縣政府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6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 函報請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7年7月8日台 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請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 載原土地使用人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郭協泰即原告。前臺北縣政府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 考,致未完成補正。原告迭於98年、100年、101年間申請領 取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北府 地徵字第1011065968號函仍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洽樹林 區公所辦理合法房屋認定事宜未果。原告再於103年6月4日 申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020729號 函(下稱103年6月11日函)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 查估機關權責,併就原告所提書證查明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 合法惠復。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函訴經被告103 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319號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 為不受理決定,原告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 另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8日104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以該案件尚有事證未明 ,有由另案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為由,將另案原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繫 屬中)。其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 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原徵收 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系爭土地改 良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新北 市政府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改良 物係屬合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 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資料予以



刪除,並函知原告。原告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 2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104年1月20日函 )復原告,維持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公告。原告訴經 被告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 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以從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 1月20日函之具體內容以斷,新北市政府已重新認定系爭土 地改良物非屬合法建物,新北市政府未依被告96年12月26日 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為,亦有不當,將新北市政府10 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日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依 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徵收,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茲新北市政府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 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該府及相關機關、機 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法建物證明,系爭土地改良物於徵收 時屬非合法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報經被告105 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准撤銷徵收(下稱原 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 7774782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本件被告聲請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新北 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該府對本 件地上物徵收事件應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本件判決結 果可能影響該府權益,爰聲請本院命新北市政府參加本件訴 訟等語。經查,本院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輔助被告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被告之聲請係合於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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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