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95號
TPBA,106,訴,79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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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晟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戚雪麗
 蔡聰勇
 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公平交易委員
會106年4月10日公處字第10602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下游事業(藥局,下同)簽訂「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 」,該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藥局)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 方(即原告)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 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 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下稱系爭條款),經被告 認內容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實地訪查A 、B 、 C 、D 、E 、F 、G 等杏輝專櫃藥局(下稱杏輝專櫃),均 一致陳稱其等就案關商品係分別與原告成立買(賣)斷之交 易關係,在原告銷售時,商品所有權即已移轉。原告經被告 函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除說明之系爭條款訂定理由外,並 未提出其他促進競爭之合理事由。被告乃以原告有限制下游 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4 月10日公處字第 1060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範之轉售行為,係上、下游事 業間之垂直銷售行為,即上游事業將商品賣給下游事業,下



游事業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後,再轉售予他人,亦即通常所稱 之經銷。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102 號解釋:「代銷 與經銷之區別,不宜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判斷,而應就其 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兩造交易關係究屬代銷抑或經銷,應考 量其商品所有權已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 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付各節為斷。」 杏輝專櫃為原告出資設立,原告與受託經營「杏輝專櫃」之 藥局間關係為「內部之代銷」並非「經銷」,並不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限制轉售價格」,此參杏輝專櫃專 案合約書第五條(八)「甲方為本專案所設置或提供之設施 ,均為甲方財產」,該等專櫃設施均由原告出資,各藥局無 庸出資。是以如招牌設備有毀損,均係原告負責,各藥局均 無負擔此經營成本。倘若屬賣斷銷售,各藥局之櫃臺招牌如 何設立,其係藥局自行承擔,要與原告無關,亦無原告負擔 之理。原告係自行出資增設專櫃銷售點,各銷售點之間依據 原告規定銷售,雙方為「內部關係」,或類似內部關係,而 非「經銷」關係。且原告於各地出資設置杏輝專櫃,並委由 藥局銷售,如藥局不願再銷售一部或全部,均可以退還給原 告,如屬於賣斷,其所有權屬於藥局,如無法銷售與原告無 關,其銷售風險應由藥局承擔,但本件所有杏輝藥品如銷售 不佳,藥局要終止部分藥品或全部藥品銷售,均由原告承擔 所有銷售風險,與各代銷之藥局無關,各代銷之藥局均無庸 承擔任何銷售風險責任,足可證明,雙方屬於代銷。又參杏 輝專櫃專案合約書第五點(六),對於杏輝專櫃起始設櫃及 衍生之費用,及各相關活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營促銷成 本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出資設立杏輝專櫃,並委託藥局代 為銷售,與藥局間為內部關係,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項之「限制轉售價格」所規範。
㈡、原告雖有與下游事業約定建議售價,惟僅為建議,並無約定 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並無約定違反之違約罰款 ,故此應僅屬建議性質而無拘束力,不具強制性。依被告公 研釋第007 、019 、022 及032 號解釋,縱有建議售價,仍 不能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其子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 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原告與藥局 雖有約定得終止契約及取消回饋% ,並非罰款或類似之處罰 ,不能相提並論。
㈢、本案被告以「經審酌被處分人營業額,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 3年,前後合作藥局達1,066家,其中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簽約者共有739家藥局,遍及全國,被處分人初次違法等因



素後,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而裁 處原告新臺幣250萬元罰緩及命停止行為。惟被告未查是否 所有藥局皆有此情形,即處高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9 條利益兼顧原則,是縱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裁罰亦屬過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A、B、C、D、E、F、G等各家藥局均一致陳稱,渠等就案關 商品係分別與原告成立買(賣)斷之交易關係,在原告銷售 時,商品所有權即已移轉。至於渠等之報酬,則係轉售價與 進價之價差,而非依銷售量多寡向原告抽取一定比率之佣金 ,且轉售價之訂定,除經原告指示外,原則上係渠等各自依 進貨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決定。又觀諸原告批貨給下游事 業所開立之發票,或下游事業開立給消費者之發票,均未見 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註明之「委託代 銷」或「受託代銷」之字樣。下游事業自原告進貨後,即使 得就商品有條件退貨,但若商品毀損或失竊時,其風險仍存 在於下游事業,另下游事業均係自行對外與消費者進行交易 ,由消費者支付價金給下游事業,而非支付給原告,下游事 業並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可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下游事業 與消費者間,下游事業顯係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並由其負 擔不能履約之危險及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下游事業實為原 告之經銷商,而非為原告代銷。無論下游事業得否申請退貨 ,或原告有無支出設櫃的設備或活動費用,實均與下游事業 屬經銷或代銷商品無關,無礙於原告與下游事業間因買(賣 )斷之交易關係,而就商品成立「讓售行為」之認定。況依 杏輝專櫃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見下游事業根本未有契約上 之依據得無條件申請商品之退貨(如是否退貨、如何退貨、 何時退貨等)。
㈡、依杏輝專櫃合約書第3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第2款約定,倘下游 事業未依原告所訂價格銷售商品,自已違反上開「約定」, 而應負違約責任,原告並得據以實施終止合約、取消贈藥、 取消回饋%等具強制性之懲罰措施。合約書第3條乙方權利與 義務第2款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明確,亦有合約終止與違約 懲罰之約定,故下游事業之事業活動,已受到原告干預,亦 即在心理上形成壓迫,致實際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實效,自 不得因未有實施懲罰措施之實例,而否認系爭合約書限制轉 售價格之事實。原告與下游事業簽約並提供建議售價表後, 雖商品業已賣斷,原告仍會指派人員監管下游事業之銷售價 格,主動查核、介入下游事業之訂價情形,且在下游事業競 價銷售時,除要求改善外,更聲稱將以斷貨(即終止合約,



使之不負出貨義務)制衡,嗣後甚且另行查察其是否確實修 正訂價,而下游事業則均依原告要求提高售價。㈢、原處分之作成,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被告之行政調查恪遵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又本件罰 鍰額度之決定,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 酌原告營業額、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3 年、前後合作藥局達 1,066 家、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簽約者共有739 家藥局 ,遍及全國及原告係初次違法,令原告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 為,裁處僅占原告102 年至104 年營業額0.12% 至0.14% 之 250 萬元。準此,原處分之作成,與利益兼顧原則或比例原 則無違,原處分裁處額度尚無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5年10月4日、13日、27 日陳述紀錄(第1-22頁)、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第29-47、79 -82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6年4月10日公處字第106024 號處分書(第49-58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原告與經銷商於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約定:藥局同 意依照雙方協議或原告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藥局如違 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 序,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等情,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訂有公平交易法。依該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 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為第18條規定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 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 ,其約定無效。」)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違反第9 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前第18條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前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 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 、 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2 、防免搭便車 之效果。3 、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4 、促進品牌 間之競爭。5 、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準 此,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上游事業對下 游事業為轉售價格之限制行為;因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 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相對人就其銷售商 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間接限制,並以配合 措施迫使交易相對人遵行,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 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 不同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格競爭,是原則予以禁止; 僅於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 時,方例外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之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第3 條乙方(即 下游事業)權利與義務第2 款規定:「乙方(即藥局,下同 )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即原告,下同)建議之商品售 價銷售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 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 饋% 」(102 及103 年版本除有關「本專案合作體系」及「 取消回饋% 」部分係以「本專案連盟體系」及「取消贈藥部 分」取代之外,餘規定均相同。),及原告於105年10月27 日指派業務部經理張建國向被告說明:「……本公司營業範 圍為國內……104年杏輝公司銷售金額1,789,910千元…… 104年本公司於國內保健食品市場約占0.102%。以104年為例 ,杏輝專櫃銷售金額占本公司營業額約10.5%……杏輝專櫃 銷售指示用藥與保健食品……本公司為經營品牌形象,大概 於102年4月開始迄今,與下游事業簽訂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 (102年名稱為『特賣及專案識別設立專案合約書』)。提 供本公司102年『特賣及專案識別設立專案合約書』、104年 及105年『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102年迄今,曾經有 1,066家藥局(下游事業)與本公司簽訂杏輝專櫃專案合約 書。本公司主要選擇社區型藥局,希望消費者可以容易買到 本公司藥品、保健食品等商品。目前本公司杏輝專櫃藥局遍 及全國。本公司與下游事業交易模式如下:下游事業有需要 時向本公司叫貨……下游事業即支付本公司支票(貨款)… …與下游事業交易關係雖屬於賣斷,但簽約日起接受訂貨,



所收貨款通常6個月後才入帳……通常本公司杏輝專櫃合約 書使用期間通常為1年1簽……(問:有關杏輝專櫃專案合約 書中訂定『乙方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 售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 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 之開始時間及理由。)本公司於102年4月開始與下游事業簽 訂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時,即有問項內容條款(僅部分文字 不同)。104年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為例,合約書內容提及 之甲方為本公司,乙方為下游事業(藥局)。本公司杏輝專 櫃合約書『三、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乙方權利與義務㈡ 乙方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乙 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 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前揭合約書 條款內容,『建議之商品售價』為與2014(103年)之『建 議售價表』上標示之『建議價』為相同概念。……前揭條款 原意主要因公司投入相當大的品牌行銷費用維護品牌及產品 通路市場之形象,本公司希望本公司藥品、保健食品由專業 藥師介紹給消費者服用。本公司杏輝專櫃經營上,有品牌維 護及專櫃通路維護等2個部分,本公司希望給消費者有專業 人士服務之品質,藥局通常有藥師駐點進行銷售,所以本公 司不希望下游事業有不適當訂價,傷害本公司品牌形象。… …(問:說明:貴公司於前揭合約書條款訂定回饋%之計算 方式……)……如下游事業於年度達成合約簽定金額時,給 予合約贈送條件(贈藥多少)。若本公司與下游事業簽訂杏 輝專櫃合約書時,當下游事業達到合約書約定銷售金額時, 104年開始可以贈金或贈藥8%……本公司贈送條件可能在3% 至12%不等。……」(見原處分甲卷第15-20頁陳述紀錄)等 情歷歷,並有原告陳述書、委任授權書、合約書(含合約產 品品名明細表、支票明細表)、原告開立予簽約藥局之統一 發票(見原處分甲卷第5-7、13-14、25-48、80-83頁陳述紀 錄)等件影本,暨為原告不爭之被告約談或實地查訪與原告 簽立上述合約書之A、B、C、D、E、F、G等藥局均陳稱其等 與原告之商品交易係採買(賣)斷之交易模式屬實,有該等 藥局負責人陳述紀錄、被告調查表、報告單、原告上開合約 書等件影本(見原處分甲卷第1-2、8-9、102-105頁;本院 卷第125-13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經營品牌形象,自 102年4月開始與下游事業簽訂「特賣及專案識別設立專案合 約書」、「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並均於合約書第3條有 關下游事業權利與義務為如上述第2款之約定,而其等契約 期間通常為1年,原告與下游事業關於商品交易且係採將所



有權移轉之賣斷關係,堪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 以供應商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 金之謂。是在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時,應就系爭事業間實質 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諸如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 做成交易、銷售價金之支付方式、不能履約之危險承擔、商 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等,用以判斷為何人之 利益而為計算;亦非僅憑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應就其實際之 交易內容加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與藥局簽立上開合約書係將商品賣斷予藥局, 前已述及,此觀102、103年版本合約書(見原處分甲卷第30 -31、80-81頁)第6條(104年之後版本列於第5條)、第13 條規定:「合約金額及收款方式:雙方合意本合約總金額計 新臺幣20萬元(茲以此金額為例)整,乙方(即藥局,下同 )應於簽約同時由乙方簽發∕背書,指定受款人為甲方之支 票共□張做為預付貨款,支票內容如後附明細。出貨金額最 高上限為簽約金額,若已達上限,甲方(即原告,下同)得 暫停出貨予乙方。」、「乙方應於合約期限提貨達簽約金額 ,如未達成,甲方有權取消所有優惠條件;甲方維持交貨品 質良好,且不超過產品有效期限,乙方除產品瑕疵及貨運運 送損壞外,不得退換貨。驗收方式:乙方應於貨到時驗收完 畢,逾期視為驗收合格。」【104年之後版本(見原處分甲 卷第35-36、40-41、45-46頁)規定於第12條:「甲方維持 交貨品質良好,且不超過產品有效期限,乙方除產品瑕疵及 貨運運送損壞外,不得退換貨。驗收方式:乙方應於貨到3 日內驗收完畢,逾期視為驗收合格。」】,益明原告與簽約 藥局就交易之商品係採買賣關係無誤,而簽約藥局依約向原 告買受商品後,且係以該藥局名義出售予消費者,並有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甲卷第50、52頁),由簽約藥 局負擔不能履約之危險及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顯見其非為 原告代銷之情。至102、103年版本之合約書第3條甲方權利 與義務第4款(104年之後版本列於同條第6款)、第7款(10 4年之後版本列於同條第8款)、第15條規定:「甲方將派員 並將乙方,包括、與內部管理作業等如下:1.本專案經營管 理之技術;2.經營輔導及客源分析;3.廣告與促銷之企劃( 促銷活動、商品組合);4.商品之統一採購及配送;5.本專 案商標及提供企業識別系統之使用標準;6.提供「杏輝專櫃 」陳列之設計標準模式與圖案;……」、「甲方為本專案所 設置或提供之設施,均為甲方財產,甲方有權無條件取回。 」、「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返還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設施,



並將之前送的贈藥於預付款中扣回,剩餘的預付款項結清後 會再結算給乙方,若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3日內給付之,乙 方若欲辦理退貨則依公司退貨辦法規定執行。合約期滿終止 之日起不得再宣稱加盟關係,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 除本合約規定之違約金外,應賠償合約金額之50%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本條約於合約期滿/終止後仍有效。」(104年以 後之版本規定於第14條:「本合約屆滿且未於1個月內完成 續約或合約終止時,乙方應返還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設施,乙 方若欲辦理退貨則依公司退貨辦法規定執行。屆滿日或終止 日之翌日起不得再宣稱合作關係,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時, 依合約各條支付違約金,並應另行賠償甲方按合約總金額之 50%作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條約於合約期滿/終止後仍有 效。」),固有原告派員輔導簽約藥局及其就原告所設置或 提供之設施,於合約終止後,應予返還,倘藥局於合約終止 後,欲辦理退貨,且得依原告之退貨辦法執行等規定。惟如 上開原告業務部經理張建國陳述可知,原告與藥局簽立上開 合約書旨在藉由藥局專業藥師將原告商品介紹給消費者服用 ,是原告派員輔導簽約藥局及提供之設施,無非為達其銷售 予簽約藥局之商品,得由簽約藥局順利銷售予消費者之目的 ,故縱原告提供簽約藥局輔導及設施,亦無礙原告與簽約藥 局間之商品交易係屬賣斷之認定;而簽約藥局於合約終止後 ,既與原告無合作(加盟)關係,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另 規定有退貨辦法,核屬商業常情,尚無得以此即謂簽約藥局 於合約存續期間,除上述合約書第13條(第12條)規定情形 ,得任意退貨予原告之論據。原告執該等規定主張其與簽約 藥局之商品交易非賣斷,杏輝專櫃為原告出資設立,是以如 招牌設備有毀損,均係原告負責,各藥局均無負擔此經營成 本,原告與受託經營「杏輝專櫃」之藥局間關係為「內部之 代銷」云云,無可憑採。
㈣、觀之原告與藥局間之上開合約書合約書第3 條乙方(即下游 事業)權利與義務第2 款規定,簽約藥局同意依照雙方協議 或原告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簽約藥局如違反時,原告 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係 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 。已見簽約藥局(即杏輝專 櫃)於原告有建議商品售價時,負有依其所建議之商品價格 銷售商品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則負違約責任,原告係 得據以實施終止合約、或取消贈藥、取消回饋%等懲罰措施 ;此參上述原告業務部經理張建國敘及:上述合約書條款約 定建議價,係因原告投入相當大的品牌行銷費用維護品牌及 產品通路市場之形象,其不希望下游事業有不適當訂價,傷



害該公司品牌形象等語,並提出建議售價表佐證(見原處分 甲卷第23-24頁)益明。縱被告未查獲原告就違反上述條款 之簽約藥局,實施上開懲罰約款之具體事證,仍不影響簽約 藥局因合約書該條款約定,基於契約拘束力,於其心理形成 負有遵守契約約定義務,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 心理壓迫。況原告與上述下游事業簽約並提供建議售價表後 ,雖商品已賣斷,原告仍會指派人員監管下游事業之銷售價 格,主動查核、介入下游事業之訂價情形,且在下游事業競 價銷售時,除要求改善外,更聲稱將以斷貨(即終止合約, 使之不負出貨義務)制衡,而下游事業則均依原告要求提高 售價,復有原告不爭之G、D、E藥局人員陳述紀錄及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甲卷第4、103、105頁)。原告主張 其與藥局雖有約定得終止契約及取消回饋%,並非罰款或類 似之處罰,其與下游事業約定建議售價,僅為建議性質,並 無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且無違反之違約罰 款,而不具強制性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取。至原告 稱曾多次提供比建議售價更低之實際賣價云云,非惟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仍無礙其透過上開約款限制下游事業訂價自 由之認定。又被告公研釋字第7號:「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 (104年2月4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下同)……其 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故 如出版社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 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出版品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 第019號:「書籍可否印定價,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 ,故如出版社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 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書籍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 」第022號:「至產品上貼上『定價』」或『金額多少』之 標籤售予零售商,因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 與交易相對人間轉售價格之約定,故批發商對下游零售商如 未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商品上 貼此類標籤,即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032號:「依公平 交易法第18條規定……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 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2,700~ 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 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 」,乃係定價或契約約定之建議售價不具任何拘束力之情形 ,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無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承前所述,產品製造商直接 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 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 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 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 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是於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法前第18條)為禁止規定。 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乃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事業,其於市場進行交易,應注意相關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違反上述規定,自具違章過失。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之陳述書 (見原處分甲卷第25頁)、簽約客戶名單(見原處分甲卷第 85~92頁),及原告業務部經理張建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 102年至104年營業額約17.89億元至20.67億元,其違法行為 持續期間逾3年,前後合作藥局達1,066家,104年10月至105 年9月簽約者共有739家藥局,遍及全國。從而,被告以原告 於上述合約書限制下游事業對杏輝專櫃商品之販售價格,其 業務人員並勸導、要求下游事業儘量以建議售價銷售,合約 書亦訂有違約懲罰措施,已明顯限制下游事業自由決定杏輝 專櫃商品售價之能力,下游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 狀況、營運策略、成本結構等因素決定杏輝專櫃商品售價, 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下游事業間之價格競爭,原告為 此限制復係為經營品牌形象,並無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經 依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營業額, 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3年,前後合作藥局達1,066家,其中 104年10月至105年9月簽約者共有739家藥局,遍及全國,原 告係初次違法等一切情狀後,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處罰鍰250萬元(僅占原告102年至104年營業額0.12%至 0.14%),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無視被告 資為證據之上述102年至105年之制式合約書均由原告提供,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訂定之上述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除其 已提出之上述版本外,另有其他版本,猶主張被告未查是否 所有藥局皆有此情形,即處高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利益兼顧原則,裁罰過重云云,仍無可 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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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