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九軍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影印機壹台(廠牌:RICOH、機型:FT-三八一三、機號:Z0000000000號)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軍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以另被告甲○○為履約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 約,向原告租用影印機壹台(廠牌:RICOH、機型:FT-三八一三、機號 :Z0000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若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額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並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九軍公司於簽約後即未給付租金,迄九十三年四月止 已積欠五期租金七千五百元未付,加計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即依原告與供應商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及本息表所示,前開租賃物於租期第五個月 發生買回事由,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本金餘額四萬四千五百十元之百分之八十買 回,故原告之標的物轉賣差價損失,為四萬四千五百十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八千九 百零二元,總計原告受有一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損失,並返還租賃物 ,惟被告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開租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軍公司返還前 開租賃物,暨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原告 與供應商協議書暨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三十九 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明文:「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 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 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 合作關係,取回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 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等語,有前開原告 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簽約時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約 給付原告所欠租金及損失並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九軍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暨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損失共一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