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93年度,2號
STEV,93,店建簡,2,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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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建簡字第二號
  原   告 詠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建簡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板橋高中工程中之切割、止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 項總計為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告向被告請領已到期之工程款,被告 給付一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後,遂避不見面。
㈡原告乃承攬之系爭工程,如期請款,卻只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十五萬元,被告表 示手頭緊,所以無法付其他款項,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林明武通知原 告公司去施工,毋論被告轉包給誰,被告乃是有授權訴外人林明武與原告簽約 ,要不然工地的牌告豈會以訴外人林明武為工地負責人 ㈢原告所開之發票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並未將工程款給付原告,而是透過 訴外人林明武轉交給原告,被告公司開給小包的支票中,有給原告公司的支票 ,但為何原告領不到,所以被告公司等於授權訴外人林明武處理一切。 ㈣原告曾試著打電話、也親自到公司(三峽),訴外人林明武說他有三、四家公 司,昶和公司是他的借牌公司,訴外人林明武有說前開板橋高中工程是被告公 司的工程,而門口也是掛被告公司的名字。
三、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際上定作人應係訴外人龍謄營造公司,該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明武
㈡被告承攬板橋高中之建築工程,包括結構、室內裝修等工程,而訴外人龍謄營 造公司則承攬被告前開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亦即訴外人龍謄營造公司是被告之



承包商,原告是訴外人龍謄營造公司之小包,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自 應由訴外人龍謄營造公司或訴外人林明武給付,並非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㈢被告承攬前開建築工程時,當結構工程做好後,有關室內裝修部分,板橋高中 要求必須要有一個現場負責人,於是被告就指定該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龍謄 營造公司負責林明武擔任現場負責人。
㈣被告所簽發支票中雖有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然因承包商說要貼現,所以被告 只好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塗掉,但如此之舉,並不代表原告公司即是被告公司 之承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⒈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款總計為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而原告只請領到一十五萬元 。
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是與訴外人林明武接洽。 ㈡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林明武與原告簽訂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明武 與原告簽約,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林明武乙節,依民事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雖以板橋高中工地 當時乃由訴外人林明武擔任工地負責人,而被告公司開給小包的支票中,有給 原告公司的支票,另板橋高中門口也是掛被告公司名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依一般承攬工程之經驗法則,承攬工程者,往往會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 轉包給其他業者,轉包之業者,又會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再轉給其他業者 承攬,因而有所謂「大包」、「小包」之分,是板橋高中門口雖有掛被告公司 之名字,而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攬板橋高中之工程,參諸前揭所述,尚無法據 此即認該工程中所有之工作人員均是被告公司人員,是以,即使訴外人林明武 雖是當時之工地負責人,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明武乃係當時進行之室內裝修工 程之負責人,而依被告所辯:訴外人林明武之龍謄營造公司是承包被告板橋高 中工程有關室內裝修部分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公司 有授權訴外人林明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開給小包的支票中,有給原告公司的支票等情,固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供 稱:「我確實照他們送來的發票開出支票」等語,然此部分亦是被告或其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幫助訴外人龍謄營造公司逃漏稅之問題,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 授權訴外人林明武,況依原告所供,訴外人林明武有對伊提起昶和公司是他的 借牌公司等語,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該公司匯款給訴外人龍謄營造 公司之匯款單影本為證,然尚可據此證明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主觀上亦是 以訴外人林明武為該工程之定作人無疑,否則原告又何需到到訴外人林明武三 峽之公司查看,基上,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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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