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17號
TPBA,106,訴,71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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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順湧(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志達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汽 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 ,電腦核定以 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 核估完稅價 格,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成立,並以原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以104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7,13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 ,0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76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 罰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裁處所 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被告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書(與 被告104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合稱原處分)加以駁回,原 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舊汽車1部,依 交易發票據實申報品名、規格及交易價格。並經檢視系爭 汽車無訛後,再依貨到付款約定,相關貨款隨於104年1月 6日由第一銀行匯給M公司。且原告前於提起訴願,時已再 次提供匯款單據佐證。未料卻遭被告告以,系爭車輛實際 出口人為V公司,亦即實際賣方為M公司,而由V公司裝船 出貨,原告付了車款,也取得車輛。查此交易模式要非國 際貿易所禁止。況且,原告係經由美國友人介紹直接向M 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且交易款項亦是直接匯給M公司,完 全不知情尚有如被告所指之V公司等,亦根本不認識V公司 ,至於M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其過程有無 異於常情,原告確實毫不知情,而僅知M公司欲售之系爭 汽車USD$30,400,其售價十分優惠。惟被告仍率斷認係「 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令原告實難以信服 。頃此,原告接獲訴願決定後,立即轉請美方親友終取得 系爭車輛(GMCSAVANA VAN )經美國長堤海關驗證的出口 車輛證明(COVERLETTER/VEHICLE INFORMATION),上已明 載其系爭車輛賣方售價(VALUE)為$31,800,與原告報運 進口系爭車輛時繳驗之發票及匯款單相同,並無迴異之處 。遵此,原告毫無繳驗不實發票,亦未虛報價格之處。(二)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原告前委由松信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所提   供OOCL所出具SEAWAY BILL於「SIPPER/EXPORTER」(托運   人)欄位記載為V公司,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賣方為   M公司不同,但觀諸上開SEAWAY BILL於「CONSIGNEE」(   收貨人)攔位記載為三達運通有限公司等語,堪認上開提   單為「主提單」,僅係表明三達運通公司與美國代理為運   送之收受方,核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買賣雙方完全無關,對   此,三達運通公司另提出由UFS所出具之BILL OF LADING   ,即所謂「分提單」,其上明確載明賣、買方分別為M公   司與原告無訛,又三達運通公司已將上開「分提單」連同   「主提單」一併提供被告在案,詎料被告就上開「分提單   」竟恝置不論,令人費解。茲依「分提單」所示,復參酌   原告依貨到付款約定並已匯款USD$30,400予M公司、M公   司亦確有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原告,又上開金額核與進   口報單所載金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買賣雙方確存在於   原告與M公司無誤。從而原告按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   USD$30,400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並無違章情事。至   被告以系爭車輛之主提單於「SHIPPER/ EXPORTER」攔所   載V公司,核與原告主張賣方為M公司不符為由,率認原告



   有違章情事,顯有錯誤。
(三)次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退步言之,假設鈞院認系爭車輛 之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 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發票及美國海關資料,觀諸其 上所載銷售金額同為USD$31,800,互核相符,合於關稅法 第31條規定,自得以該貨物「出口前」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另按關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再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系爭車輛之完稅價   格仍不能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經查:原告已將系爭   車輛在國內以新台幣250萬元之價格出售在案,此有卷附   統一發票可證,合於關稅法第33條規定而得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糸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四)綜上,系爭車輛得依序按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 等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上述,詎料,被告徒以系爭 車輛之「主提單」SHIPPER欄位記載為V公司,與原告主張 之M公司不符為由,率行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 貨物價值等違章行為,實屬臆測而無實據,按諸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所揭意旨,原處分自屬不當   ,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五)再退萬步言,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及政 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   ,網路所載市價或行情,僅能提供作為參考,於實際成交   價格上,恆因個案事實、時機、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受影響,不一而定,尚難逕以網路資   訊即據為客觀佐證。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應適用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然被告卻未遵循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程序辦理核估,率以國內外網路所   查得之售價資訊為據,遽認原告繳驗發票不實並虛報貨物   價值云云,殊屬未當,而無可維持。
(六)綜整上陳,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事件,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 告104年10月14日104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及105年5月31   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其對V公司與M公司間之交易過程完全不知情乙節, 被告曾函請本案貨運承攬商三達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原 始提單,經核提單SHIPPER/EXPORTER欄位記載,實際出口 人為V公司,非供應商M公司。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被告



另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依其檢送V公司提供支INVOICE所載 ,賣方抬頭為APHELION LEASING CORP.(下稱A公司),且A 公司與V公司聯絡電話相同,且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匯予 A公司USD200,000,經核該款項與本案出口日期相近,被 告亦曾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僅稱係向A公司採 購欲銷售至其他國家車輛之款項,因交易過程有變而暫緩 ,實與本案無涉云云,並未提供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未盡 其協力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告依上開事證綜 合判斷,認定本件實際出口人及受款人皆為V公司,洵屬 有據。
(二)至原告訴稱被告未查得原申報價格確有虛偽不實之其他證 據資料,亦未說明本案為100年函釋何種繳驗不實發票之 態樣乙節,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 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 務(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 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經查 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 CARFAX資料,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6日出廠售予BECK & MASTEN BUICK GMC公司(下稱B公司),B公司購得後旋即 於網路刊登求售訊息,出售價格USD74,275,出售時車輛 里程數為13英哩,同年10月3日、14日及18日轉讓予V公司 當時車輛里程數亦僅115英哩。又參酌V公司提供予駐外單 位之發票,其上更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 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曾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 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再查駐外單位提供美國全國性拍 賣場(Manheim Market Report,MMR)相同年份、款式及 里程相近之車輛,價格約為USD57,000至62,000。(三)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屢屢主張,系爭車輛因滯銷及機 件瑕疵始折價云云。惟依CARFAX網站所載,系爭車輛並未 發生事故或受損(No accident/damage reported to CARFAX),佐以V公司提供之invoice,其於「NEW OR USED」欄位記載為NEW,未提及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嚴重 毀損之情形,查invoice中「NEW OR USED」欄位記載為 NEW,並未特別申報該車輛有所瑕疵;且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V公司取得未及2個月即前後轉手3次,交易對象均為有 相當專業知識之車商,殊難想像在車況近新、無受損瑕疵 之情形,原告竟可以低於原售價近五成之價格購得系爭車 輛。準此,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顯然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 值之違章,已該當100年函釋所稱「其他類似虛偽不實情 形」之違章態樣,洵堪認定。
(四)為審慎計,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洽V公司查明本件實際交 易價格,然V公司就駐外單位所詢事項,並未獲覆。因系 爭車輛之原申報交易價格,及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 易價格應非真實,國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 回應,是本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 稅價格。次按使用過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 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 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原告雖提供系爭車 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 ,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 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自無關稅法第34條規 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 為250萬,遠低於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 車款售價388萬,該發票真實性存疑,自難據以參考運用 ,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核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爰依關稅法第35 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 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61,000/UNT,據以核估其完稅 價格,核屬適法妥適。
(五)末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 進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原告於進口系爭貨 物時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 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 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委託報運進 口系爭車輛所為,是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值」?系爭進口車輛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FOB USD61,000/ UNT )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



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 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規定: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 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 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
⑵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 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換 言之申報進口人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時,即構成虛報 。
 2、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 項)第1 項所稱國 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 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 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 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 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 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



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定有明文。  ⑴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  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  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  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  、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  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  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其  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  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  臆測之價格核估。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關稅法第35條 之原意,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進口   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 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 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 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 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 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 即按KELLEY BLUE BOO 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 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 .A .D .A .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 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 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 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 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⑶據上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



 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  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  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⑷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依上述⑵說明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   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   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   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  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  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  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  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  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  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再按:
  ⑴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   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
  ⑵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 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51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⑶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產製   或進口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一、……四、   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⑷行為時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   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二)對事實概要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 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4年8 月1 日,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本院卷第5 頁);10   3 年12月1 日,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 ,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進口報單明載載明系 爭車輛賣方為MING&BEN公司(即M 公司);至進口報單所 附文件除載明系爭車輛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 ;進口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1 ),其餘包括M 公司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 裝單(PACKING LIST);及運送人Univerdal Freight System(下簡稱UFS 公司)開立之提單(BILL OF LADING ,下簡稱B/L)載明之出賣人(Shipper ),均一致記 載之系爭車輛賣方為M 公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 附件1 )。
⑴103 年12月26日,B 公司出具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即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車輛所有權 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CARFAX資料載明系爭車輛 於103 年8 月26日出廠後售予B 公司,且系爭車輛並未註 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11);同日 ,B 公司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旋即於網路上刊登求售訊息, 網路售價為USD$74,725,出售時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原 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12)
 ⑵103年10月3日,B公司將系爭車輛轉讓予QUOMO RESOURCES 公司(下稱Q公司),里程數為110英哩;同年月14日轉讓 予WEI YING LIANG/ARTIC KESOMCCES公司(下稱W 公司) ,里程數為110 英哩;同年月18日轉讓予VANTAGE MOTOR 公司(下稱V 公司),當時車輛里程數為115 英哩(詳訴 願卷宗2-1第4 、72頁)
 2、104 年1 月6 日,原告由國內第一銀行匯款USD$30,400給   M 公司(本院卷第15頁);104 年1 月19日,依匯往國外



   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上之記載,原告匯款USD$74,000給 V 公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 附件3)
 ⑴104 年3 月5 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被告查詢略以,本   局依據被告104 年3 月4 日台關調字第1041004758號函辦   理,提供被告有關原告之外匯資料、明細表及外匯收支資 料閱表等資料;依外匯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3 年 11月18日匯予A 公司USD$200,000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 附件3)。
  ⑵104 年3 月31日,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   )回函略以,本組依據調查稽核組104 年3 月3 日(104   )調查三外電字第73號傳真電文辦理;本組檢附調查稽核 組有關外國供應商V 公司提供之出口報單、發票等文件, 發票上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駐外單位並提供美國全國性 拍賣場(Manheim MarketReport,MMR )相同年份、款式 及里程相近之車輛售價,價格約為USD$57,000至$62,000 間,因而認為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及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價 格相較市場行情仍有偏低之情形(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 附 件2)。
3、104 年5 月19日,本案貨運承攬商三達通運有限公司以電 子郵件檢附本案原始提單,經核承攬商提供提單SHIPPER/ EXPORTER欄位記載,實際出口人為V 公司,非供應商M 公 司(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8)。
4、104 年7 月3 日,系爭車輛進口後由原告售予買受人禾家 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發票所 載,銷售金額為250 萬元,銷售日期距進口日已逾90日( 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13、訴願卷宗2-2 第22至第23頁) 。
 5、104 年10月14日,被告以104 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本   件原處分)依查價結果對系爭車輛改按FOB USD61,000/UN   T 核估完稅價格,並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 計497,133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22 元(含進口 稅332,504 元、貨物稅669,75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 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 333,789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 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裁處所 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 倍之罰鍰計304,739 元(原處分 可閱覽卷1 附件2)

  ⑴104 年11月9 日,原告申請復查(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   3 );104 年12月14日,原告至機動稽核組進行說明,說



   明內容略以,交易過程都是跟M 公司聯絡,103 年11月18   日匯款予APHELION LEASING CORP . (即A 公司)係向A   公司採購欲銷售至其他國家車輛的貨款,但因交易過程有   所變數而暫緩,匯款與此案無關(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   10)。
  ⑵105 年2 月1 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2013年式GMC SAVANA   6.0 一般車款售價為388 萬新台幣(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   件14)
  ⑶105 年3 月31日,依駐外單位檢送V 公司提供之INVOICE   所載,賣方抬頭為A 公司,且由V 公司網路資料可知,V   公司與A 公司聯絡電話相同(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9 、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 附件2)
  ⑷105年5月31日,被告以復查決定書(簡稱復查決定,與被 告104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合稱原處分)駁回復查(申 請原處分可閱覽卷1附件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1、原告委託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及 所附文件包含發票、裝箱單及UFS公司之B/L等,均 載明出賣人為M 公司,核與其進口報單上載明系爭車輛原 告以USD30,400 之價格向出賣人為M 公司購買相符,詳如 上述;然被告曾函請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有限公司, 提供本案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即OOCL公司開立之 SEA WAYBILL ,詳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而 該SEA WAYBILL 上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欄位記   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ANTAGE MOTOR 公   司(即V 公司);因此原告提出之進口報關資料之發票之   出賣人記載本有不實(實際出賣人為V 公司,但進口報單   發票上出賣人為M 公司)。
 2、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理由(二)1】,依系爭車輛   原廠證明書、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  CARFAX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26日以新車狀態  交付B 公司,B 公司旋即於網路上出賣,於同年10月3 日  出賣予Q 公司(售價USD74,275 ,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   ;Q 公司再於於同年10月14日轉讓予A 公司;A 公司於同   年10月18日再轉讓予V 公司(V 公司受讓當時車輛里程數  115 英哩)。而M 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記載系爭車  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曾註  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末查



   ,參照系爭車輛轉手次數及行駛里程數,交易對象多為車   商等事證,足證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車輛進口FOB USD30,40   0 (尚不足B 公司網路售價半數),顯然過低而不實。綜   上可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車輛繳驗不實之發票及虛   報系爭車輛價值,已經證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出口人雖為V 公司,即由V 公司   將系爭車輛裝出貨,但實際出賣人確為M 公司,原告亦依   約付款交易,據實申報系爭車輛品名、規格及交易價格,   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云云。然依   系爭車輛車輛所有權證等資料記載103 年10月18日由V 公   司買受為所有權人,核與本件系爭運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   SEA WAYBILL ,載明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為V   公司相符,而原告於進口報單上逕以M 公司為出賣人並提   出M 公司之發票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有繳驗   不實之發票事證已經明確。又本件原告亦明確陳稱系爭車   輛申報進口時並未提出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L 提單,而原告提領系爭車輛仍依據進口報單所附UFS公 司開立B/ L提單等語明確(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因 此原告主張前開交易為國際貿易習慣云云,參照前開事證 及本院前揭法律見解,核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查:
  ⑴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洽V 公司查明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然   V 公司就駐外單位所詢事項,並未回覆;而國外供應商對   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回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原申報交易價格即原告進申報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   難認為真實。亦無法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
  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而使用過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   配備各有不同,因此被告亦無前揭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  估。
  ⑶原告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日期距   進口日期已逾90日,無法按關稅法第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  價格。
  ⑷又使用過之舊汽車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亦   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四)又查:
 1、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車輛後於104 年7 月3 日出賣予第三人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為250 萬,遠低於   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SAVANA 6.0 (行車里程900 公里)



   一般車款售價388 萬,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價格,因售   價遠低於市價,發票售價真實性尚難採信。 2、依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所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   表」第6 、10、18、20、23及32項等可知,系爭車輛為加   有改裝配備之改裝車,非一般車款標準或可選購配備,屬   改裝配備,非一般車款,並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
 3、104 年5 月21日,被告提出系爭車輛相關資料照片請車輛   進口商專業鑑價人員鑑價,認為系爭車輛合理進口行情價   為FOB USD61,000-63,000/UNT(詳原處分不可閱2附件4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35條及前揭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   定本件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T ,並非無 據。且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2所示), 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由國內第一銀行匯款USD$30 ,400給M 公司;但104 年1 月19日,則匯款USD$74,000給 V 公司;上開匯款予V 公司之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 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項復與上開鑑價人員鑑價相近,足 證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T ,即合理市場價格,應再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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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達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